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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最后阶段,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依法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保障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正确执行,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和保障罪犯人权,笔者结合曾在监狱的工作实际,就检察机关在行使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过程中存在的缺陷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狱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型罚执行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阶段,肩负着最终实现刑罚目的的使命,其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而完善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刑罚执行的合法性、保护社会、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等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体系
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是指对这个刑罚执行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包括行政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狭义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行政监督。
刑罚执行的行政监督,是指由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既包括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和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表现监狱法律关系中,即是罪犯通过申诉、控诉权对于警察执法的监督。
(二)审判机关的监督。
《监狱法》第30条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的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这是人民法院对监狱实施监督的主要形式。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对于监狱刑罚执行活动予以确认或否定。
(三)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根据体不同,可以分为执政党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后两种监督形式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监狱推行的“狱务公开”制度,它是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将执法活动的内容、程序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有效形式。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是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最核心部分。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法第 215 条、第 222 条还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不当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监狱法》第 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专门性、法定性和内容特定性。由于审判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不是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其不足以保证刑罚执行权的合法行使,更不能替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定义为狭义的概念,本文也主要就检察机关在对监狱进行监督方面进行研究和探索。
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存在的缺陷和对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一条文直接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和范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和《监狱法》第 6 条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具有指向性的作用。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虽然有宪法、法律、司法解释等不同位阶法律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却存在众多缺陷,下文就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刑罚执行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工作。
(一)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介入时间问题。
对于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时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从这一规定来看,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显然是一种事后监督。
刑罚执行事后监督使得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中缺乏监督,不应适用减刑、假释的现象比较突出,因为监狱机关在操作减刑、假释案件时有可能受法律和狱政管理规定的制约,如监狱主要依据罪犯的日常考核积分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但这种积分的衡量很难做到绝对客观化,容易使投机取巧的罪犯获取取得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而那些真正能接受改造的罪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事后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审查流于形式,对于监狱报表的减刑、假释材料,检察机关仅仅是从所报来的材料上做程序性的审查,对于其他情况则一无所知,故很难发现减刑、假释存在的违法行为,也就无从谈起纠正意见。
因此事后监督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准确实施,不利于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监狱人民警察违法犯罪,更不利于监狱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监督意味着可以随时介入,而法律也没有对刑法监督权的介入时间有所限定,因此,笔者认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应该是随时介入。
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刑罚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是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监狱对罪犯工种安排、工作调整、计分考核等活动的法律监督,将刑罚执行的过程纳入监督视线;监狱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事宜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阅罪犯改造档案,组织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在减刑、假释裁定和决定前,应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二)社区矫治人员和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监督问题。
随着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提出和逐步推广实施,社区矫治的概念也被引入刑事法律,参与社区矫治人员(北京的司法实践是把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作为参与社区矫治期间)、假释罪犯、判处缓刑罪犯的比例逐步增大,这三个群体也是刑罚执行不可忽视的部分,而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法律只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监督,而没有对具体的运作方法作出规定。2008年2月2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办法有了详细的规定,如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等,都是对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完善,但对社区矫治人员的法律监督完全是一个空白,这样就造成了在实际执行中力度不够,落实不到位。
现实中,如何对社区矫治人员的定位仍然在探索过程中,是否属于刑罚执行仍然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社区矫治是刑罚执行活动的一个后续过程,是对罪犯在释放之后的一个社会矫正过程,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执行程序,但因为这两个阶段的连续性,所以仍然将其纳入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范围,这样的分类使得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就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但是由于社区矫治又不是完整的司法程序,又带有行政监督的性质,针对这种特殊性,对于社区矫治人员接受社区矫治问题的法律监督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借鉴《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形成横向监督网络,当然这种会议不能替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定期通报社区矫治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工作情况的办法,分析社区矫治工作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保证公正执法和文明管理措施,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对策,提高社区矫治工作及法律监督水平,切实保障社区矫治工作的合法、有序和社会治安稳定。
(三)罪犯人权保障的法律监督问题。
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也是必须恪守的准则。我国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监狱法》第7条第1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二条明确“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是检察任务之一。所以,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否则检察机关无法保证刑罚执行的正确实施。
现在我国罪犯人权已有了决定性的进步和发展,《监狱法》确认了罪犯的基本权利,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强化了监狱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但是实践中,总是因为一些原因造成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比如罪犯的申诉问题,有关机关根本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或是根本回音,造成罪犯非常不满,有些罪犯就认为监狱违反规定扣押申诉材料,进一步认为监狱漠视罪犯合法权益,从而造成罪犯与监狱的矛盾对立,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和监狱机关的执法形象。对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罪犯的申诉的流程、结果等进行监督,确保罪犯的申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答复的程序、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四)监督主体本身存在的不足。
1、权威性不够。
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权的具体职能进行明确,甚至于驻狱检察室的设立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相关的详细规定只是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高位阶法律的缺失,使得检察监督权的权威大打折扣;应此迫切需要加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立法,从法律上提高刑罚执行的地位,细化刑罚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各项措施,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
2、重视度不够。
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因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要改变这一状况,首先必须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刑罚执行监督不仅是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而且包括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治人员等的监督;第二,刑罚执行监督不仅是对某阶段的监督,而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对监狱的法律监督则将有力地保障法律最后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点上,不仅需要检察机关转变观念,加大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作为执行机关的监狱也应转变观念,不应以受到监督作为其工作的污点,应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和工作模式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3、执行力度不够。
前文讲到,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问题有很多并不是出在制度本身,而是由于检察机关本身的执行力度不够,《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四章“监管活动检察”分三节对监狱监管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实践中,此类活动的监督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比如,笔者曾工作的监狱驻狱检察室由于在办公场所、人员保证及监狱的种种规章制度限制下,很难对刑罚执行全过程的进行有效的监督;法定的很多职权驻狱检察室根本不能很好的行使,因此需要解决制度与执行中间这一瓶颈问题。首先要规范派驻检察室的建设,应在制度上确保检察室人员的配备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其次,加强与监狱的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与监狱的信息、监控系统联网,对监狱刑罚执行的流程采取全程、全方位监督;再次,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通过制度确保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落实。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监狱工作的启示
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并不简单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而是监督主体和受监督主体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对于监狱来讲,接受有权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法律义务,也是监狱机关的职责所在,所以应切实转变监督观念,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以利及时纠正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可以帮助监狱转变工作理念和思路,建立健全预防机制,有效地防止司法权滥用和误用,从而推动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
(作者单位: 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义华、龚宜.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及作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5年第3期.
[2]张雪妲.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立法完善.法学.2006年第8期
[3]周洪波.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中国监狱学刊.2007年第22卷第5期.
[4]韩克芳.监禁刑政策中的人权保障价值.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刑罚执行监狱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型罚执行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阶段,肩负着最终实现刑罚目的的使命,其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是否完整,而且是刑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宗旨能否实现的重要保障。而完善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对于保证刑罚执行的合法性、保护社会、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等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体系
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是指对这个刑罚执行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包括行政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以及社会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狭义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一)行政监督。
刑罚执行的行政监督,是指由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既包括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和专门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时对行政相对人的监督,表现监狱法律关系中,即是罪犯通过申诉、控诉权对于警察执法的监督。
(二)审判机关的监督。
《监狱法》第30条规定: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的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这是人民法院对监狱实施监督的主要形式。人民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对于监狱刑罚执行活动予以确认或否定。
(三)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即非国家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根据体不同,可以分为执政党的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新闻舆论的监督。后两种监督形式最主要的表现就是监狱推行的“狱务公开”制度,它是监狱机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将执法活动的内容、程序公之于众,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有效形式。
(四)检察机关的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是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最核心部分。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刑诉法第 215 条、第 222 条还分别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罪犯的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不当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监狱法》第 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对刑罚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具有专门性、法定性和内容特定性。由于审判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不是专门性的法律监督,其不足以保证刑罚执行权的合法行使,更不能替代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定义为狭义的概念,本文也主要就检察机关在对监狱进行监督方面进行研究和探索。
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存在的缺陷和对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2月22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监管秩序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一条文直接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监狱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和范围,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24 条和《监狱法》第 6 条具体的规定,明确了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具有指向性的作用。
刑罚执行法律监督虽然有宪法、法律、司法解释等不同位阶法律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却存在众多缺陷,下文就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益于刑罚执行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工作。
(一)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介入时间问题。
对于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介入时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 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从这一规定来看,对减刑、假释的监督显然是一种事后监督。
刑罚执行事后监督使得刑罚执行机关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过程中缺乏监督,不应适用减刑、假释的现象比较突出,因为监狱机关在操作减刑、假释案件时有可能受法律和狱政管理规定的制约,如监狱主要依据罪犯的日常考核积分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但这种积分的衡量很难做到绝对客观化,容易使投机取巧的罪犯获取取得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而那些真正能接受改造的罪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且事后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审查流于形式,对于监狱报表的减刑、假释材料,检察机关仅仅是从所报来的材料上做程序性的审查,对于其他情况则一无所知,故很难发现减刑、假释存在的违法行为,也就无从谈起纠正意见。
因此事后监督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准确实施,不利于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不利于防止监狱人民警察违法犯罪,更不利于监狱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监督意味着可以随时介入,而法律也没有对刑法监督权的介入时间有所限定,因此,笔者认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应该是随时介入。
检察机关适时介入刑罚执行办理的前置程序,是实现过程监督和防范性监督: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监狱对罪犯工种安排、工作调整、计分考核等活动的法律监督,将刑罚执行的过程纳入监督视线;监狱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事宜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席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文件抄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查阅罪犯改造档案,组织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在减刑、假释裁定和决定前,应主动听取检察机关意见。
(二)社区矫治人员和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监督问题。
随着行刑社会化理念的提出和逐步推广实施,社区矫治的概念也被引入刑事法律,参与社区矫治人员(北京的司法实践是把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作为参与社区矫治期间)、假释罪犯、判处缓刑罪犯的比例逐步增大,这三个群体也是刑罚执行不可忽视的部分,而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法律只规定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监督,而没有对具体的运作方法作出规定。2008年2月2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对于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办法有了详细的规定,如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等等,都是对监外执行法律监督的完善,但对社区矫治人员的法律监督完全是一个空白,这样就造成了在实际执行中力度不够,落实不到位。
现实中,如何对社区矫治人员的定位仍然在探索过程中,是否属于刑罚执行仍然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社区矫治是刑罚执行活动的一个后续过程,是对罪犯在释放之后的一个社会矫正过程,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执行程序,但因为这两个阶段的连续性,所以仍然将其纳入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范围,这样的分类使得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就是一个完整的过程。但是由于社区矫治又不是完整的司法程序,又带有行政监督的性质,针对这种特殊性,对于社区矫治人员接受社区矫治问题的法律监督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借鉴《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形成横向监督网络,当然这种会议不能替代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体地位,而是通过定期通报社区矫治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工作情况的办法,分析社区矫治工作和法律监督中存在的倾向性问题,研究保证公正执法和文明管理措施,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对策,提高社区矫治工作及法律监督水平,切实保障社区矫治工作的合法、有序和社会治安稳定。
(三)罪犯人权保障的法律监督问题。
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也是必须恪守的准则。我国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家公约》。《监狱法》第7条第1款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二条明确“维护罪犯合法权益”是检察任务之一。所以,对刑罚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包括对罪犯人权的保护,否则检察机关无法保证刑罚执行的正确实施。
现在我国罪犯人权已有了决定性的进步和发展,《监狱法》确认了罪犯的基本权利,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强化了监狱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础,但是实践中,总是因为一些原因造成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比如罪犯的申诉问题,有关机关根本没有解决实际问题或是根本回音,造成罪犯非常不满,有些罪犯就认为监狱违反规定扣押申诉材料,进一步认为监狱漠视罪犯合法权益,从而造成罪犯与监狱的矛盾对立,严重影响监管改造秩序和监狱机关的执法形象。对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罪犯的申诉的流程、结果等进行监督,确保罪犯的申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答复的程序、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四)监督主体本身存在的不足。
1、权威性不够。
我国《宪法》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法律并没有对检察权的具体职能进行明确,甚至于驻狱检察室的设立都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相关的详细规定只是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高位阶法律的缺失,使得检察监督权的权威大打折扣;应此迫切需要加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立法,从法律上提高刑罚执行的地位,细化刑罚执行的程序及相应的各项措施,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
2、重视度不够。
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因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要改变这一状况,首先必须转变观念,高度重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刑罚执行监督不仅是对监管场所进行监督,而且包括对监外执行、社区矫治人员等的监督;第二,刑罚执行监督不仅是对某阶段的监督,而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对监狱的法律监督则将有力地保障法律最后的统一正确实施。在这一点上,不仅需要检察机关转变观念,加大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作为执行机关的监狱也应转变观念,不应以受到监督作为其工作的污点,应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和工作模式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
3、执行力度不够。
前文讲到,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问题有很多并不是出在制度本身,而是由于检察机关本身的执行力度不够,《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四章“监管活动检察”分三节对监狱监管活动进行监督,但是实践中,此类活动的监督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比如,笔者曾工作的监狱驻狱检察室由于在办公场所、人员保证及监狱的种种规章制度限制下,很难对刑罚执行全过程的进行有效的监督;法定的很多职权驻狱检察室根本不能很好的行使,因此需要解决制度与执行中间这一瓶颈问题。首先要规范派驻检察室的建设,应在制度上确保检察室人员的配备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其次,加强与监狱的沟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现与监狱的信息、监控系统联网,对监狱刑罚执行的流程采取全程、全方位监督;再次,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通过制度确保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的落实。
三、完善刑罚执行监督权对于监狱工作的启示
完善刑罚执行法律监督权,并不简单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而是监督主体和受监督主体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对于监狱来讲,接受有权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法律义务,也是监狱机关的职责所在,所以应切实转变监督观念,要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以利及时纠正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主动接受法律监督可以帮助监狱转变工作理念和思路,建立健全预防机制,有效地防止司法权滥用和误用,从而推动整体执法水平的提高。
(作者单位: 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陈义华、龚宜.论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及作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05年第3期.
[2]张雪妲.刑罚执行监督权的立法完善.法学.2006年第8期
[3]周洪波.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中国监狱学刊.2007年第22卷第5期.
[4]韩克芳.监禁刑政策中的人权保障价值.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