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济问题殴打、丢弃他人行为之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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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因经济问题殴打他人,并将他人拉至陌生地点予以丢弃,对此行为应该如何定性,这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岳玉继寻衅滋事案为例,对该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殴打;丢弃;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
  作者简介:郭涵,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060-02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2005年3月15日,岳玉继的父亲岳国杰与汪书勤合伙在河南省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开办了“科鑫合金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停产,汪书勤和岳国杰各自派人看管公司财物,汪书勤委派了李云高,岳国杰委派了王云、龚金祥留驻在该公司管理公司财物。岳玉继为了让李云高离开公司不再插手管理公司财物,便于2006年4月26日夜11时许,纠集李合明(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窜至该公司院内。李合明等人下车进入李云高房间对李云高殴打后,将李云高拉至车内,由岳玉继驾车,将车开至李云高未曾去过的金河镇后洼村,然后将李云高进行威胁后,将其弃至该地。后李云高又步行返回公司。次日凌晨3时许,岳玉继得知李云高回到公司,再次纠集李合明等人驾车窜至公司院内,对李云高殴打后拉至车内,将车开至另一个李云高未曾去过的上集镇石板河村境内,将李云高弃至该地。经法医鉴定李云高的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岳玉继犯寻衅滋事罪,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淅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玉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对于本案被告人岳玉继的行为如何定性,从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来看,存在明显的分歧和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二、寻衅滋事罪之非议
  (一)寻衅滋事行为之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我国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构成流氓罪。由于流氓罪规定较模糊,涵盖内容较宽泛,在实务操作中容易成为兜底罪名。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取消了流氓罪的规定,将寻衅滋事行为单独规定为寻衅滋事罪。该条在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有所修改,在原条款第二项中增加“恐吓”他人的行为,又增加了一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该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依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新修改的内容对于本案的认定并无影响。
  判决认为岳玉继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这里就要对“随意殴打行为”及相关问题作出认定。从案情看,岳玉继对被害人的行为中存在殴打是没有异议的,随意殴打他人的“殴打”易于理解,关键在于“随意”二字,应如何做出解释。随意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是从客观行为表现来说,有一种任意性、不特定性,殴打哪个人并不是特定的,二是从主观上来说,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受自己意志支配,是行为人主观临时随意决定的,具有某种变化性、不确定性。这里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精神刺激的目的,无故、无理殴打他人。
  可见,这种“随意殴打行为”主要体现在它的“无因性”上,是无事生非、无故、无理的,也就是没有特定原因的殴打行为。正是这种“无因性”决定了殴打的场合、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因此才会造成对公共秩序的侵害。此处的“无因性”需要辩证地看待,“无因”并不违背哲学上关于事物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无因”不是没有任何原因,而是没有特定原因,没有普通人按照通常理解可以接受的原因,这种原因是立足于社会一般价值基础上所作的评价。应特别注意此处的“无因性”并不是对行为主观原因和动机的否定,正是具有了这种“随着自己意愿”的主观动机,才会出现相应的殴打行为。
  在判断随意殴打行为时的出发点是客观行为,从客观表现判断主观原因及动机,岳玉继前后实施两次殴打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一个人,行为发生在偏僻农村的某公司院内,是私人场所而非公共场所,殴打行为也是为了排除对方对公司财务的管理,其行为的原因就一般社会活动的通常理解是特定的。因此,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行为这一情形。另外,判决只评价了“殴打”,而将后续的“丢弃”评价为“情节恶劣”的内容,“丢弃”是和“殴打”并列的动作,殴打不能包含丢弃,殴打不是丢弃的前因,丢弃也不是殴打的后果,也不能反映殴打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判决将后一部分行为作为前一行为的程度标准,有所不妥。
  (二)裁判理由之评析
  案情介绍中,“殴打、拉至车内、进行威胁、弃至该地”等一系列动作是在同一意志支配下,包含在同一概括行为中的,应对这一系列动作进行统一的、概括的评价,而不能将其割裂开而单独分析。
  岳玉继的行为对象针对的是由其父亲合作方委派、共同管理公司财物的那个人,不管这个人是张三,还是李四,他都是特定的,这是由其委派身份、所处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决定的,并不能说这个人可以随时更换,就说这是个不特定的人,此处在判决理由中将某种身份与从事这种身份的个人予以混淆。另外,裁判理由将“某具体个人的生活秩序”等同于“社会秩序”,不符合逻辑推理,也可能导致判断错误。社会秩序确实是由个体的生产、生活等秩序构成的,但两者是不同位阶的概念,两者是事物整体与组成元素的关系。岳玉继并非像判决所说的“无事生非”,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所实施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目的和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通过客观行为来反映的,此处仍涉及到对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以及“随意”的分析问题。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首先看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该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而判断是否客观违法,有无违法阻却事由,接着再看行为人是否主观有责,有无责任阻却事由,按照这样的步骤和顺序,才能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做出正确的判断,因为它遵循了从客观到主观、从形式到实质的逻辑顺序,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认定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体现。由于从客观方面认定岳玉继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构成要件,已无考察主观构成要件的必要,因此行为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非法拘禁罪之质疑
  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有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非法拘禁他人,拘禁的方法很多,如捆绑、扣留、关押等;二是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以其他方法是指用类似于拘禁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该罪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的非法性,合法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本罪;二是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这里涉及到对“人身自由”的理解。
  对于“人身自由”,我国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活动的自由。但如何理解身体活动自由的内容,则存在争议。可能的自由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只要想活动身体就可以活动的自由。现实的自由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在被害人打算现实地活动身体时就可以活动的自由。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采用的是现实的自由说。
  该案中,行为人纠集他人先后两次对他人殴打后,将其拉至未曾去过的地方予以丢弃。行为人将他人殴打并拉至车内,在车上的该段时间剥夺了他人的身体活动自由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丢弃后是否属于剥夺他人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应该从丢弃的地点、时间、危险程度、被害人离开的可能性、后果等方面予以考察。因为该案中公司所在地为淅川县金河镇蒿坪村,第一次丢弃地为金河镇后洼村,是同一镇上的另一村子,第二次丢弃地为上集镇石板河村,两次被丢弃地点均是同一县城境内的村庄,距离相对较近且应当有人居住,被丢弃后被害人又步行返回公司,自己能够从被丢弃地脱离,脱离时不需要冒生命、健康危险的程度。可见行为人所实施的丢弃行为虽然对被害人人身自由造成了一定侵害,但不能认定丢弃行为是对被害人人身活动自由的剥夺。
  刚才是把丢弃行为单独摘出所进行的分析,对于整个案件还是应把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分析。从殴打被害人开始是行为着手,车上的时间是对被害人身体活动自由的剥夺,符合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行为的规定。但是不是只要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就要定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是实害犯,不是行为犯,必须现实地侵害他人的身体活动自由且造成一定后果,方可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罪的程度认定,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该标准,非法拘禁罪是要考虑罪量要素的,若是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情形的则应定罪,若情节轻微或显著轻微,在定罪时一定要慎重,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应定罪。
  根据我国的立案标准来看,该案中“经法医鉴定李云高的伤系轻微伤”,不符合第4点“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的情形。与该案中行为人行为最为接近的是第2点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的”,其中的“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应达到与“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相当的程度,就目前案情叙述来说,从殴打的时间长度、轻重强度、是否使用工具、人数多少等分析,并未达到相当的程度。所以行为人的行为虽是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但情节较轻,并不足以认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本案例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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