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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系统受理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案件不断增多,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审理工作存在一定的任意性。本文认为,从委托理财的实践来看,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从财产的独立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完全的管理权等角度来讲,均符合信托法的基本特徵。就委托理财中的三方益管合同而言,证券公司作为当事人签订的监管合同并不是委托理财的从合同,监管合同具有独立性特徵。在监管合同中,证券公司作为监管方,其地位相当于证券投资基金申的托管人角色。本文提出应确定证券公司委托理财业务的信托本质,并按照信托法的原理来调整和期型化委托理财业务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