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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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人权,顾名思义就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和保护,人权要么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然状态,要么经常面临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上存在差距,诉讼能力上被告方又存在局限,这使得不公正现象有所发生。现代刑事审判虽然把证明责任赋予控辩双方,但被告方因自身诉讼能力的局限,仍然无法与强大的控方平等对抗。所以我们更应该强调法官对有利被告证据信息的调查,实现控辩审之间权力/权利的动态平衡,这是现代型审判的真谛。
  关键词 人权 刑事诉讼法 正当程序
  作者简介:陈雅娴,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2012级法学理论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44-02
  法律是保障人权的有力工具。只有将人权保障的原则写入立法,才能使人权保障的举措有法可依,从而使各项遏制侵犯人权的司法、执法活动得以正当化。法律是关于人的法律,只有了解了人,才能理解法律,也正因为如此,在理解人性的基础上保护人权,是法律人应该遵守的规则。
  一、刑事诉讼人权分析
  (一)人权概念的提出
  休谟认为“显然,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些关系,任何科学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人权,我们要理解何为真正的人,如何使人生活的幸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要考虑如何更好的保护人权,保护被害人、被告人的权利。
  1.起源与发展
  将权利提升为人权以及人权概念和口号的提出,是欧洲文艺复兴运动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从14世纪开始,在意大利的城市中出现了文艺复兴的思想潮流,后来扩及德、法、英、西班牙等国家,它以反对以神为本的封建专制,肯定以人为本的“人文主义”为中心;以“人性”对抗“神性”,以人的实在的现世生活来否定宗教“天国”;以“个性自由”、“个人幸福”来反对宗教桎梏和禁欲主义,要求充分发挥每个人的智慧才能,主张人人都享有现实生活的幸福、乐趣、自由平等的一切权利。这一时期开始把人作为研究的对象,如何成为真正的人也是当时的法学家制定法律考虑的问题。
  2.中国“以人为本”法学理念
  说“法”本于“以人为本”,不是说法以人为“本原”,而是说法一开始就是把“以人为本”作为其根本理念的,是以人为其根本服务对象和目的的,是为了人的自由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所以法的本性(instinct)应该是人性的、人道的、以人为本的。我国同历来具有“人本主义”(humanism)传统的西方不同,从古代开始就是把“法”与“刑”等量齐观的。所谓“法,刑也。”然而随着法治、法学的前进和发展,法的以人为本的性质越来越明显突出了。我国从2004年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之后,党的十七大又正式提出了“以人为本”的原则,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质的飞跃。因而“以人为本”也必然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
  (二)人权面临的现实危险
  “对抗制的伦理,对一个共同体而言,不是一个充分的志向,而是一项危险的道德原则”托马斯·沙弗尔的这句话给我们的启发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兼顾诉讼者与被诉者之间的利益差别,即不能偏向也不能脱离一方,若由其任由发展,这种危险必将冲击社会的稳定。
  1.正当法律程序的人权分析
  正当的法律程序即遵守法定程序,它是指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它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事先规定;二是在刑事诉讼活动进行中要遵照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法律要体现一般人的利益维护一般人。程序法定有利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人权。如有的学者认为,程序法定原则可以明确权利与义务,规范执法者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将其活动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一方面可以防止执法者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每个公民受到同等的待遇。
  实践中,发现一些线索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无可厚非。但可恶的是,参与案件的刑事司法机关既没有对自身认知能力的局限性有所认识,又习惯于滥用刑事追究权,并使用残酷刑讯这种为现在社会所不齿的贬损人格尊严的手段,在完全蔑视受刑事追究者宪法权利的情况下造成骇人听闻的冤案。
  2.社会因素对法官独立地位的冲击
  由于我国法律大多是规定量刑区间,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普遍存在。自由裁量权意味着裁量者有权在几种可采取的行为中选择一种。这难免会出现使用不恰当问题,最主要的是法官存在人性的弱点。法律的执行在于人,刑法规定的刑罚自由裁量权过大,虽然为刑罚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先决条件,但关键因素在于法官。法官不恰当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很大程度上是考虑了不该考虑的社会因素,例如法院的领导和上级法院的压力,以及来自社会家庭的压力,这些都影响了法官的物质利益和精神追求,从而迫使法官“服从”了不恰当的量刑意见。现在舆论的压力也是法官需要承受的,社会舆论对于某一案件的看法,往往主导大多数人对法院工作的评价,对社会正义的看法。
  二、刑事诉讼人权保护的未来之路
  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强化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比较健全的,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保护尚存在不足,被追诉一方的防卫能力还是比较弱的。
  (一)扩大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
  为了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扩大律师参与诉讼的活动范围。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将辩护律师参与的时间延伸到侦察阶段,但并没有赋予律师实质上的权利,因而他们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是非常有限的。参考欧盟的做法,他们规定警察、检察官、法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律师必须在场,否则供词无效。这一点如果目前在我国实行确实有一定的难度,但是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因为辩护律师在场一方面可以便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的调查活动,特别是能够防范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有利于促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增加证据的可信度。   (二)如实回答与沉默权的选择
  沉默权产生于保障个人沉默的自由。相反,如实回答义务的设立却直接来源于追究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如果拒绝如实回答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事实上,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只是在定罪量刑时考虑的一个酌定情节,仅仅表现了主观认罪,悔罪态度的好与坏,况且“好”与“坏”本身只是一个道德评价。如实回答被解释成一种道德性的义务更为恰当,即这一义务并非以责任为担保,仅将如实回答作为一种是否悔改的道德评判。如实回答的强制力不是来自于法律规定的后果,而是来自刑罚的潜在威慑力。据此,我国此时的如实回答显然不再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尽管如实回答仅仅是一种道德性义务,不以“棍棒伺候”相威胁,但是如实回答之于诉讼程序的功能作用不容忽视:如实回答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否定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弱化了对抗性的诉讼权利。如实回答直指案件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意图十分明确,但是我们是否考虑过,如实供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将产生自证其罪的后果,更有甚者,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产生何种后果,这是为何如实回答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存在刑讯逼供的一个新的诱因。
  在目前废除如实回答,确立沉默权已经是中国刑事诉讼人权保障顺应历史潮流的必然选择。但是,沉默权的副作用使我们产生了担忧。沉默权在中国的确立必须有一个本土化的过程,这个本土化的过程绝不是一种理论上的说教,而是中国社会的市场经济实践中所孕育的自由与平等精神相契合的。这是沉默权之所以能够本土化的现实基础,尽管从理论上肯定了沉默权的意义,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沉默权与追究犯罪的诉讼目的之间的矛盾冲突,如何发挥沉默权的功能性作用,尚需置于刑事诉讼机构之中,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整体化的考虑。
  (三)中立的法官
  法官中立即要求法官在裁判之前对控辩双方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保持一种超然的和不偏袒的心态。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的公正。如果法官事先接触某一方,会有先入为主的嫌疑,会在认定事实和评判证据时有先前的预测,会不自觉的引向设想的结果。中立的法官同时要求法官在面临任何压力时依然能凭着对法律的信仰,突破阻力。在现代社会,公众的评判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人们从不同的角度或者在自认为正确的角度评判某一案件,他们的这种言论有时会影响其他公众对事件的看法,会认为如果法院没有做出与自己设想一致的结果就认为是错判。这就警示我们法官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在同情被害人的同时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以法律的思维,公平对待。
  刑事司法权利既是宪法权利,也是基本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上的权利。因此,其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既是程序性权利,也是实体性权利;既是消极防卫的权利,也包括了主动抗衡司法权的权利;既是国内法上的权利,也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只有立足于宪法,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好坏才会有正确的方向和明确的标准,只有正确解读宪法,忠实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制定出对我国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给予有力保障的先进性不亚于其它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平衡利益就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如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要在“以人为本”的理念下进行再次分配,这样人驾驭的“马车”才会在理性与感性的牵引下走向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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