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和两岸司法互助机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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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海峡两岸交流合作的日益深入,构建和完善两岸司法互助的任务也愈发的紧迫。本文将对现行的大陆有关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及司法互助机制进行分析,并联系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涉台 司法文书送达 司法互助
  作者简介:王夏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硕士研究生,书记员;田炜,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学士,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263-02
  海峡两岸血脉相连,有着共同的法律文化传承,随着海峡两岸交流合作的日益深入,加强两岸法律比较研究,建立司法互助机制,为海峡两岸交流合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是海峡两岸关系发展的客观要求和发展方向。本文将联系司法实践深入分析大陆有关涉台司法文书送达的规定及司法互助机制,并由此提出建议。
  一、涉台司法文书送达概述
  所谓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送交相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行为贯穿诉讼活动的始末,其是否合法、有效、及时,直接影响着案件审理的效力和效率。
  大陆有关涉台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意见最早见于最高院1984年8月作出的《关于如何给在台湾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批复》,“可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如被告仍无表示,即视为送达”。该批复对涉台民事案件的司法文书送达给出了指导意见,但无更为具体的规定。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直至两岸关系在2008年破冰,方有最高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并实行。2009年4月26日,随着两岸关系的进一步好转,海峡两岸关系协会的会长陈云林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的董事长江丙坤在南京共同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开启了两岸司法界互助的新篇章。
  为了有效落实《协议》,确保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该《规定》2011年6月25日起施行,正式启动了由最高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直接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二级联络窗口,使得大陆人民法院办理涉台司法互助有章可循,更加规范,也更具有操作性。
  二、大陆有关涉台司法文书送达方式的规定及剖析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的,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相较于民事、行政司法文书送达的方式多样性,有关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的规定则显得可选择范围极小,而之所以如此规定,笔者认为,是因为刑事案件更具严肃性,且两岸关于刑事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故刑事司法文书的送达一般局限于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即委托方式。限于篇幅,本文对此就不详述。而大陆在审理涉台案件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行政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直接送达
  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这种操作方式吸收了普通法系常用的在场送达方式,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送达的及时和便利。
  (二)向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送达,但受送达人书面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亦即,只要受送达人没有通过书面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可代为接收的权限,法院就可向台湾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送达,必要时再由其转递相关司法文书给当事人。
  (三)向受送达人在大陆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可以注意到,人民法院对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进行送达的前提,是其必须得到明确授权,而《规定》未对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是业务代办人如何定义或进行区分进行说明。从字面理解,所谓“代表机构”,必须是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能够对外代表其行使一定法律行为的机构。因此,所谓“代表机构”其实与“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落脚点是一致的,其必须有受送达人的授权方能接受送达,如此,这类送达方式与前述“向诉讼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送达”并无太大区别。因此,建议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可“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而不要求其必须有明确的代收司法文书授权,只需人民法院确认该组织系受送达人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即可。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将司法文书通过邮局用信件的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随着两岸三通的落实和深入,基于邮寄送达其简便快捷的优势,该送达方式越来越多的被采用,在审判实践中,初次送达一般会首选邮寄送达。笔者所在的法院,在无法直接联系到受送达人时,初次送达一般都选择邮寄送达。但受限于两岸的交流渠道还未彻底通畅,邮件的回执回单一般都无法退回法院,是否真正送达当事人必须等待受送达人的主动联系或者待到安排开庭的时间方知是否有效送达,这反而无法体现出邮寄送达的优势。相信随着两岸三通的交流渠道通畅,邮寄送达的优势会越发的明显。
  (五)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如能充分利用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该种方式进行送达,能最大程度的提高送达的效率,避免受送达人舟车劳顿。由于司法送达的严肃性、网络的不稳定性和不安全性,不论是大陆或是涉台、涉外的送达,采用这种方式还较少,仍然处于试验阶段。人民法院应当在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的载体上,注明联系电话、传真号码或者其他联系方式等,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后应及时予以明确回复,以便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以及收到的日期。该方式虽未大规模的普及,但相信这是未来发展的趋势。   (六)公告送达
  当人民法院采用前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前述各种送达方式的补救手段,但也存在弊端,因为两岸消息无法良性沟通的客观事实存在,两地的民众难以看到另一方的报纸或其他公告载体,这不利于维护受送达人的权益。然而要求穷尽其他一切方法才能使用公告送达,又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导致送达周期过长,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建议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来判断在何种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以便兼顾各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
  (七)委托送达
  人民法院可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下文将对此详述。
  三、大陆关于送达文书司法互助的完善建议
  根据《协议》第七条,两岸协助送达司法文书成为双方应尽的义务,均应制定相关的规定,明确应对方请求送达文书时的操作流程,尽最大的努力互相协助,并应在三个月内将结果反馈请求方,如执行了送达,无论是否送达成功,均应及时寄回关于送达情况的证明资料,如无法完成请求事项,则应说明理由并送还相关资料。
  为了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司法互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和顺利实施,《规定》应运而生,其中对相关司法工作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职责分工、具体办理程序和相关保障措施等进行了全面规范。
  大陆涉台文书送达司法互助的相关规定已经初具雏形,但笔者仍有两点完善建议:
  (一)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协议》中规定,“司法互助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中均有类似规定,但均未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定义。对此界定的模糊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但在具体操作中,则容易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指导性的界定,或对相关法院引用该规定拒绝司法互助的,高级人民法院应要求其进行说明并审查,如认为仍需进行送达的,相关法院仍应送达,不得拒绝。
  (二)《协议》规定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不得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笔者认为,是否采用公告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不应一概否决。如穷尽了我国规定的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应通过两岸的联络渠道告知台湾地区,由其决定是否需要委托大陆进行公告送达,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大陆地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四、两岸文书送达司法互助的现状与展望
  自从两岸就司法互助签订相关文件后,双方均已通过委托送达的方式进行了司法文书送达,两岸送达司法文书的渠道畅通,切实有效的保障了受送达人的程序权利,并有机会参与到案件的调查和审理中,使法官能够更为全面的了解案件事实,进而做出公平、公正的合理判决,也有利于案件审结后裁判文书在两岸的认可和执行。据统计,截至2011年5月底,大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理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案件10200余件,大陆地方各级法院请求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案件200余件,而这当中,福建作为对台交流合作的最前沿,各级法院共办理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案件3889件,约占38%。相信随着两岸关系更进一步的融洽,司法互助的优势能够更加明显的体现出来,而各个方面,不单单是文书送达,其他方面的司法互助制度也将逐步建立和完善。
  注释:
  《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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