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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间金融是民间自发生成的、未经登记注册的、游离于国有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交易活动的总称,民间金融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加强金融服务供给、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民间金融却被排斥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没有获得法律法规的认可。因而,应当加强民间金融的监管立法工作,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规范和引导民间金融的经营行为,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监管;金融体制;民间借贷;法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金融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已成长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力量。虽然民间金融为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民间金融却面临着缺乏法律地位的尴尬境遇,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体制之外,不为正规金融体系所认同。比如,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缺少针对民间金融的立法、监管、政策、救济、风险防范等法律法规,这些制约了民间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此,应深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强化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监管,以推进民间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特征与发展现状
民间金融是民间自发生成的、未经登记注册的、游离于国有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交易活动的总称,也被称为“草根金融”、“非正式金融”等,民间金融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借贷、地下钱庄、黑市外汇交易、社会集资、合会、农村合作基金会、私募基金、农村信用社等。当代民间金融最早出现于东南沿海地区,在上世纪80年代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快速发展,这些企业常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问题,但在国有银行商业化改革之后,许多商业银行撤销了农村经营网点,使农村金融资源供应量急剧减少,同时商业银行融资的程序复杂、交易繁琐、担保门槛高,使这些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望而却步,于是,民间金融就应运而生。当前,在广大农村地区,民间金融呈现出势头猛、方式新、活力大的发展态势。例如,江苏、福建、浙江、广东等地区中小企业较多,资金需求非常强烈,随之产生了许多民间借贷、地下钱庄、合会、合作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这些民间金融形式缓解了资本市场的资金缺口,增加了生产经营的资金供应量,促进了地方经济的繁荣发展。
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体系,民间金融有着成本低、交易简便、形式简单、融资效率高等优点,符合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资金融通活动,有利于缓解我国金融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但是,许多民间金融的发展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如地下钱庄、高利贷、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泛滥,民间金融风险较大,这些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业为国家所垄断,虽然民间金融是正式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但民间金融却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被排斥在金融体系之外,没有获得法律法规的认可,常常遭受歧视和压制。
1.民间金融没有合法地位
长期以来,民间金融一直处于被禁止、压制和排斥的地位,当正规金融机构面临困难时,政府就会予以支持和帮助,甚至以牺牲民间金融的方式促进国家金融体系的发展。当前,虽然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环境有了巨大改善,但是民间金融的法律环境仍不乐观,其法律地位并未获得认可,民间借贷、城市信用社、农业银行、小额信贷、农业合作银行、典当行等民间金融形式仍面临许多法律困境。比如,《合同法》、《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范只是涉及到民间借贷问题,并没有明确民间金融机构的权、责、利等,也未介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法律环境中,民间金融只能生存于法律边缘和监管盲区,成为金融领域中的“灰色金融”。
2.民间金融立法存在缺陷
当前,我国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较为零散,并未形成民间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法律法规相互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1998年国务院出台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要求取缔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取缔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活动。这显然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约定有息借贷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借贷不违法”相互矛盾,这种法律冲突给民间金融的监管带来许多障碍。此外,法律并未明确对高利贷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未确定民间金融监管的执法部门,没有建立相应的信用制度,这为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带来许多困难。
3.民间金融监管执法不力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执法监管存在许多问题,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多部门联合执法的协调机制,面临着无人监管和重复监管并存的局面。比如,银监会、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都是民间金融的执法主体,银监会只能监管银行业的金融活动,无法对企业、个人等非法融资活动进行监管,而工商部门又无法介入金融业进行调查,这种多头执法的现状降低了民间金融监管效率。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对策措施
1.明确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原则
第一,顺应民间金融监管发展趋势。当前,金融自由化成了金融业的发展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先后破除了金融管制,推进金融行业的自由竞争。同样,我国也不断调整金融监管理念,推进民间金融监管改革。比如,2004年央行明确提出,民间金融是中国金融业的重要补充。2005年的“非公36条”明确指出,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2012年国务院批准了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开启了全国金融改革的新征程。因而,在民间金融法律监管中,应顺应市场经济和金融行业的发展趋势,因势利导,顺势而为,推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第二,坚持适度干预原则。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比重不断下降,其他金融机构所占比重不断上升。因而,应将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体系之中,加强对民间金融的规范和引导,促进民间金融的良性发展,避免民间金融恶性发展带来的金融风险、市场失灵、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等问题。 第三,坚持平衡协调原则。金融系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部分,影响着市场资源的配置状况和利用效率,也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安全。比如,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经济危机,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危机影响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当前,我国采用了重视秩序、轻效率的金融监管模式,通过金融立法抑制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运行,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机构稳定运营,但也造成了国有银行垄断,导致金融业运行效率低下。因而,在民间金融监管中,不仅应考虑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还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使民间金融在法律范围内有适当的发展空间。
2.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方法
第一,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仅依靠国有金融机构很难满足多元化融资的发展需要,而形式多样、经营灵活的民间经济恰好可以满足市场主体的融资需要。但是,我国民间金融并未得到法律认可,也未受到有效监管和引导,导致民间金融发展失控,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因而,应健全民间金融监管法规,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规范民间金融领域的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金融的制度化、合法化和规范化。
第二,加强民间金融立法。从法律监管角度看,金融监管的理想状态是法律均衡,即,法律的数量、内容、结构等符合多数人需要,既不存在法律短缺,也不存在法律过剩。但是,我国并未出台金融监管的专门法律,民间金融监管多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操作性不强,产生了民间金融监管的法律盲区,导致民间金融存在许多风险因素。因而,应根据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制定《民间金融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运行方式、管理体制、经营范围等,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加强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金融监管包括规制与监督两方面内容,规制是指在法律授权下由监管部门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用法规明确金融机构的准入、运营、退出等;监督是指监管部门或其他授权机构通过特定的方法措施,检查金融企业对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在推进民间金融“阳光化”的过程中,首先应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性质,区分违法犯罪的黑色金融和鼓励发展的“灰色金融”,对适合市场经济的“灰色金融”应给予规范和引导,促使其健康发展;对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高利贷、金融欺诈、洗钱等“黑色金融”,应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
具体而言: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组织,应依据《刑法》、《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予以打击与取缔,并追求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转轮储蓄、信贷协会、民间合会等民间资金借贷形式,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予以规范和引导,也可以借鉴日本《无尽业法》、印度《合会法》等规范民间合会的运行机制、经营方式、组织体系等,推进民间合会健康有序发展;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机构、农村合作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是我国民间金融的主力军,政府应予以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此外,有关部门应通过《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等规范民间私人借贷,引导民间私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进行资金借贷。
第四,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当前,我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少,许多投资渠道不合法,许多民间资本只能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因而,应降低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健全金融市场准入机制,明确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管理方式等,防范民间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同时,应降低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门槛,根据民间金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内容设置相应的资金门槛,以确保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应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通过市场竞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实现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在金融领域我国出台了《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多为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同时,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很难按照《企业破产法》进行资产清理和兼并重组。目前,当金融机构面临经营困难或资不抵债时,往往是由政府出面进行托管和处理,这种政府“一肩挑”的方法违背了市场规律,也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在民间金融法律监管中,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允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民间金融机构申请破产,逐步淘汰效率低下、经营不善的民间金融机构。
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其中,法律制度是民间金融监管的基础,也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因而,应加强民间金融的法律建设,完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手段引导和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元红、张军、李静、李勤.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研究——信用、利率与市场均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2]刘少军.我国民间金融的功能定位与监管体制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5)
[3]陈遥.论完善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J].财经界,2006(7)
[4]张燕、杜国宏、吴正刚.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因应与完善——基于对《放贷人条件(草案)》的思考[J].金融与经济.2009(7)
[5]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J].学习与探索,2005 (5)
作者简介:
周耀杭(1993~ ),男,河南禹州人,许昌学院法政学院2011级本科法学专业在读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关键词:民间金融;法律监管;金融体制;民间借贷;法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金融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已成长为我国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力量。虽然民间金融为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民间金融却面临着缺乏法律地位的尴尬境遇,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体制之外,不为正规金融体系所认同。比如,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处于真空状态,缺少针对民间金融的立法、监管、政策、救济、风险防范等法律法规,这些制约了民间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此,应深入分析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强化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监管,以推进民间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
一、民间金融的特征与发展现状
民间金融是民间自发生成的、未经登记注册的、游离于国有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交易活动的总称,也被称为“草根金融”、“非正式金融”等,民间金融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借贷、地下钱庄、黑市外汇交易、社会集资、合会、农村合作基金会、私募基金、农村信用社等。当代民间金融最早出现于东南沿海地区,在上世纪80年代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快速发展,这些企业常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问题,但在国有银行商业化改革之后,许多商业银行撤销了农村经营网点,使农村金融资源供应量急剧减少,同时商业银行融资的程序复杂、交易繁琐、担保门槛高,使这些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望而却步,于是,民间金融就应运而生。当前,在广大农村地区,民间金融呈现出势头猛、方式新、活力大的发展态势。例如,江苏、福建、浙江、广东等地区中小企业较多,资金需求非常强烈,随之产生了许多民间借贷、地下钱庄、合会、合作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这些民间金融形式缓解了资本市场的资金缺口,增加了生产经营的资金供应量,促进了地方经济的繁荣发展。
作为一种非正式的金融体系,民间金融有着成本低、交易简便、形式简单、融资效率高等优点,符合了市场经济规律的资金融通活动,有利于缓解我国金融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但是,许多民间金融的发展中也存在许多问题,如地下钱庄、高利贷、洗钱、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泛滥,民间金融风险较大,这些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二、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问题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业为国家所垄断,虽然民间金融是正式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但民间金融却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被排斥在金融体系之外,没有获得法律法规的认可,常常遭受歧视和压制。
1.民间金融没有合法地位
长期以来,民间金融一直处于被禁止、压制和排斥的地位,当正规金融机构面临困难时,政府就会予以支持和帮助,甚至以牺牲民间金融的方式促进国家金融体系的发展。当前,虽然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环境有了巨大改善,但是民间金融的法律环境仍不乐观,其法律地位并未获得认可,民间借贷、城市信用社、农业银行、小额信贷、农业合作银行、典当行等民间金融形式仍面临许多法律困境。比如,《合同法》、《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范只是涉及到民间借贷问题,并没有明确民间金融机构的权、责、利等,也未介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法律环境中,民间金融只能生存于法律边缘和监管盲区,成为金融领域中的“灰色金融”。
2.民间金融立法存在缺陷
当前,我国针对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较为零散,并未形成民间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法律法规相互矛盾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1998年国务院出台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要求取缔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取缔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展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活动。这显然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约定有息借贷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借贷不违法”相互矛盾,这种法律冲突给民间金融的监管带来许多障碍。此外,法律并未明确对高利贷行为的处罚措施,也未确定民间金融监管的执法部门,没有建立相应的信用制度,这为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带来许多困难。
3.民间金融监管执法不力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执法监管存在许多问题,执法主体不明确,缺乏多部门联合执法的协调机制,面临着无人监管和重复监管并存的局面。比如,银监会、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都是民间金融的执法主体,银监会只能监管银行业的金融活动,无法对企业、个人等非法融资活动进行监管,而工商部门又无法介入金融业进行调查,这种多头执法的现状降低了民间金融监管效率。
三、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对策措施
1.明确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原则
第一,顺应民间金融监管发展趋势。当前,金融自由化成了金融业的发展趋势,西方发达国家先后破除了金融管制,推进金融行业的自由竞争。同样,我国也不断调整金融监管理念,推进民间金融监管改革。比如,2004年央行明确提出,民间金融是中国金融业的重要补充。2005年的“非公36条”明确指出,允许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行业和领域。2012年国务院批准了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开启了全国金融改革的新征程。因而,在民间金融法律监管中,应顺应市场经济和金融行业的发展趋势,因势利导,顺势而为,推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第二,坚持适度干预原则。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在金融体系中的比重不断下降,其他金融机构所占比重不断上升。因而,应将民间金融纳入正规金融体系之中,加强对民间金融的规范和引导,促进民间金融的良性发展,避免民间金融恶性发展带来的金融风险、市场失灵、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等问题。 第三,坚持平衡协调原则。金融系统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部分,影响着市场资源的配置状况和利用效率,也关系着国家的经济安全。比如,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经济危机,2011年温州民间金融危机影响了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当前,我国采用了重视秩序、轻效率的金融监管模式,通过金融立法抑制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运行,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机构稳定运营,但也造成了国有银行垄断,导致金融业运行效率低下。因而,在民间金融监管中,不仅应考虑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经济发展,还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使民间金融在法律范围内有适当的发展空间。
2.完善民间金融法律监管的方法
第一,赋予民间金融合法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仅依靠国有金融机构很难满足多元化融资的发展需要,而形式多样、经营灵活的民间经济恰好可以满足市场主体的融资需要。但是,我国民间金融并未得到法律认可,也未受到有效监管和引导,导致民间金融发展失控,影响了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行。因而,应健全民间金融监管法规,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规范民间金融领域的竞争秩序,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民间金融的制度化、合法化和规范化。
第二,加强民间金融立法。从法律监管角度看,金融监管的理想状态是法律均衡,即,法律的数量、内容、结构等符合多数人需要,既不存在法律短缺,也不存在法律过剩。但是,我国并未出台金融监管的专门法律,民间金融监管多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之中,这些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操作性不强,产生了民间金融监管的法律盲区,导致民间金融存在许多风险因素。因而,应根据民间金融的发展需要,制定《民间金融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运行方式、管理体制、经营范围等,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加强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金融监管包括规制与监督两方面内容,规制是指在法律授权下由监管部门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用法规明确金融机构的准入、运营、退出等;监督是指监管部门或其他授权机构通过特定的方法措施,检查金融企业对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在推进民间金融“阳光化”的过程中,首先应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性质,区分违法犯罪的黑色金融和鼓励发展的“灰色金融”,对适合市场经济的“灰色金融”应给予规范和引导,促使其健康发展;对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高利贷、金融欺诈、洗钱等“黑色金融”,应予以坚决打击和取缔。
具体而言: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组织,应依据《刑法》、《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予以打击与取缔,并追求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转轮储蓄、信贷协会、民间合会等民间资金借贷形式,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予以规范和引导,也可以借鉴日本《无尽业法》、印度《合会法》等规范民间合会的运行机制、经营方式、组织体系等,推进民间合会健康有序发展;农村信用社、小额信贷机构、农村合作银行等民间金融机构是我国民间金融的主力军,政府应予以政策和资金上的支持,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此外,有关部门应通过《民法通则》、《刑法》、《合同法》等规范民间私人借贷,引导民间私人通过契约的形式进行资金借贷。
第四,健全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当前,我国民间资本的投资渠道少,许多投资渠道不合法,许多民间资本只能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因而,应降低金融市场准入门槛,健全金融市场准入机制,明确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管理方式等,防范民间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同时,应降低民间金融机构的资金门槛,根据民间金融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内容设置相应的资金门槛,以确保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应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是通过市场竞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实现市场主体的优胜劣汰。在金融领域我国出台了《商业银行法》、《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民间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多为一些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同时,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很难按照《企业破产法》进行资产清理和兼并重组。目前,当金融机构面临经营困难或资不抵债时,往往是由政府出面进行托管和处理,这种政府“一肩挑”的方法违背了市场规律,也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因此,在民间金融法律监管中,应建立科学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允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的民间金融机构申请破产,逐步淘汰效率低下、经营不善的民间金融机构。
民间金融的法律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司法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其中,法律制度是民间金融监管的基础,也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基本保证。因而,应加强民间金融的法律建设,完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手段引导和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元红、张军、李静、李勤.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研究——信用、利率与市场均衡[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2]刘少军.我国民间金融的功能定位与监管体制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2(5)
[3]陈遥.论完善我国民间金融法律监管[J].财经界,2006(7)
[4]张燕、杜国宏、吴正刚.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农村民间金融法律制度的因应与完善——基于对《放贷人条件(草案)》的思考[J].金融与经济.2009(7)
[5]姜旭朝、丁昌锋.民间金融理论分析:范畴、比较与制度变迁[J].学习与探索,2005 (5)
作者简介:
周耀杭(1993~ ),男,河南禹州人,许昌学院法政学院2011级本科法学专业在读学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