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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体问题的研究热相比,国内对于包括"仲裁"章在内的《鹿特丹规则》程序性规定的研究相对较少。公约对班轮运输与非班轮运输规定了不同的仲裁体系,力求为班轮运输的货方提供更好的保护,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与传统仲裁理念存在一定冲突。《鹿特丹规则》第十五章"仲裁"并不当然对缔约国生效,需要依据公约第91条单独声明才对缔约国具有约束力。我国在考虑是否声明受"仲裁"章约束时,需要综合考虑国内各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