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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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交通事故侵权事件近年来频繁发生,虽然我国法律法规较详细地规定了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形式,但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从保护生命权、保障被害人精神利益及合理实现责任分担出发,需要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进行重新审视,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和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适度调整。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 侵权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 强制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76-02
  
  一、我国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1987年《民法通则》、2010年《侵权责任法》对交通事故侵权有原则性规定。机动车高速的特点使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基于“危险责任”理论,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也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交通事故侵权的归责原则。同时,该法第119条明确了侵害身体权的一般损害赔偿标准,为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明确了事故的责任归属,但对侵权的损害赔偿仅第48条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交通事故侵权的特别性规定,主要见于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2006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损害赔偿和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第76条是目前我国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主要适用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实施条例》主要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救助费用以及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的调解程序。《强制保险条例》则详细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侵权赔偿中的赔偿以及免责事由。
  有关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损害赔偿的内容、赔偿标准的计算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该解释第18条肯定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也规定,自然人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不同于前两者的态度,否定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我国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缺失
  (一)强制保险的责任分担作用有限
  根据《强制保险条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分担部分责任。但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交通强制保险的限额,而是在第23条第二款中将标准制定权交给保监会等相关部门。根据保监会2008年颁布的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最多在12万元左右,在侵权致人伤残的情况下,即使获得全赔,相对于上百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而言来说这些保险赔偿只能是杯水车薪,远不能解决赔偿问题。同时,由于各地收入标准的不同,误工费、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的水平也有所不同,而保监会对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实行全国统一划线,这会导致一种现象:同样的交通事故在不同的地区发生,可能导致不同的赔偿,而保险公司分担的限额是同样的,那么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的部分则由于地区的差异而不同,难以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因此,根据现行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真正意义上通过强制保险制度得到分担。
  (二)死亡和伤残赔偿的标准与公平理念相悖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进一步规定了被害人因伤致残的,侵权人应承担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25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或死亡)起按二十年计算。由此看出,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基本一致,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大致无差。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相对于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成为比较两者的主要因素。根据现行法律标准,致人伤残导致的经济负担更为沉重。因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往往数额巨大,被害人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相比而言,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远远低于继续治疗的费用。在我国医疗费用昂贵的背景下,撞伤一个人尤其是将其撞残后,多年的治疗费用可能要多达上百万,使得多数侵权人不堪重负。同时,由于死亡赔偿金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减少,所以有人认为这是对死者“余命价值”的赔偿,而非基于对生命权的保护。因此,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过低,不符合法律正义公平的理念。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缺乏精神损害赔偿,难以保障被害人及亲属权益
  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否定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第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及家属不能基于自身的精神痛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需要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一来增加了许多诉讼的成本,在费时费钱的诉讼中也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无法利用刑事诉讼对家属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不能不说是法律规制的遗憾。
  (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民事责任的缺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列举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任。其中绝大多数是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或处分,体现了强烈的行政权力色彩,而对民事责任承担的部分却鲜有提及。同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仅对交通管理部门的民事赔偿调解作了简单界定,对于民事责任的真正分担也未能突破《道路交通安全法》本身的局限性。
  三、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思考
  (一)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标准
  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将来可得收入的赔偿,用于弥补被害人亲属继承关系的丧失,且补偿的标准以二十年为上限。这种规定明显将人的生命价值物化,不符合生命权至高无上的法律理念。因此有必要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其内容不仅是被害人未来二十年的收入补偿,还应当对侵害被害人生命权这一单纯事实进行赔偿。虽然生命的价值不能简化为金钱来计算,但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某种程度上也能体现法律对生命价值的珍视。
  另外,在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事故中,不应适用二十年的死亡赔偿标准。因为这明显将未成年人将来的生命价值设定为二十年,显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因此,有必要提高未成年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或者对未成年人死亡赔偿作单独的统一赔偿标准,以区别于成人的死亡赔偿金。
  (二)对“二次碾压”行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或设惩罚性赔偿
  被害人因身体受永久性伤害、近亲属因亲人死亡或伤残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有权利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王利明在《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也提出“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必定要更多地关注被害人及与其有亲密关系者的精神创伤,着力对精神利益予以严密的保护。
  近几年交通事故中“二次碾压”的现象频繁,即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重复碾压的行为。尽管该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或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但抛开刑事责任仅就民事责任而言,二次碾压行为的性质比普通的交通事故恶劣,因为该行为往往剥夺了被害人获救的可能性,给被害人及家属带来更严重的打击。因此,可以考虑在“二次碾压”交通事故中,准许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增加对被害人及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其精神利益的丧失,这样也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在“二次碾压”案件中设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也是可以考虑的路径。有人会出于经济赔偿利益的考虑而再次碾压,若法院酌情给该行为处以惩罚性的经济赔偿,则直接否定了侵权人的趋利心理。这种惩罚性赔偿也可对公众产生警示作用,避免产生“撞残不如撞死”的误区。这种惩罚性赔偿的设定一方面应考虑到被害人丧失生命权而导致的利益丧失,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对侵权人漠视生命行为的惩罚。
  (三)相应调整交通强制保险制度
  首先,注重保险责任的分担,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额度,特别是应当根据地区的差异实行弹性的限额标准。虽然消费者可自愿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但毕竟谁都不期望自己陷入事故纠纷而去购买商业保险,同时自愿购买行为也是以消费者牺牲一定的经济利益来获取可期待的责任分担,因此这种自愿购买保险的作用并不明显。因此有必要相应调整交通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
  其次,将“二次碾压”行为列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减少甚至免除在该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绝大部分责任或全责。责任分担的减少能够使得驾驶人明显意识到反复碾压行为带来的后果并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从而有效地阻止侵害生命权的行为。
  (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民事责任的规定
  基于法律的完备性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必要在法律责任中确定:行为人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的范围以及标准、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以及免责事由。作为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律,其范围不应局限于行政规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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