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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强调舆论监督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分析现阶段我国舆论监督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我们认为是相关立法的滞后导致舆论监督保护缺乏一个公正的司法环境,这已经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要使这一状况得以改观,笔者认为,在立法中应考虑在充实和完善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的同时,把授权性规范的建立放在重要的位置,对舆论监督适当宽容。同时,也应注意在舆论监督保护与制约间保持平衡,在舆论监督保护与国家公共权利、个人权利保护之间实行充分均衡协调。具体来说,应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对保护舆论监督采用适当宽容的原则
为了使舆论监督在我国得以健康发展,当前对舆论监督实行不当抑制的状况就必须改善。对此,通过立法扶持舆论监督,确立它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并给舆论监督以适当的宽容空间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看到,在当前比较突出的舆论监督保护和其他公民个人权利保护这一对矛盾中,新闻媒体实行舆论监督行为目的的公益性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动机是有差别的。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等个人权利保护虽然也涉及国家秩序、社会利益,但主要是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虽然也维护了公民个人的政治、民主权利,但其主要是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立法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给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以适当的宽容和倾斜。比如,可在立法中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舆论监督提供特殊的保护。如,当新闻舆论监督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披露不法行为等高尚目的而为时,只要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存在,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意,对被监督者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诋毁他人人格的行为,那么,即使报道中有轻微失实或言词不当、技术处理不当等,也应该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在正当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轻微失实或失当,对“新闻侵权”的认定可以依法放宽尺度等。按社会公理和法的精神,在两权相对、难以取舍又必须取舍的情况下,法律天平应该可以向公共利益作适度倾斜。
舆论监督保护与制约的平衡原则
为使舆论监督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我们在强调对舆论监督权进行立法保护、实行宽容原则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对滥用舆论监督权的制约,在舆论监督权的保护与制约间寻求平衡,许多现代国家都是这样做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言论属于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之列,对这些言论予以禁止和惩罚从不认为会引起违宪问题”。①据美国的法律和法院判例,受到限制的内容有:(1)没有引发危害公共秩序导致暴乱的言论自由;(2)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自由;(3)不得出版猥亵、淫秽、色情的黄色刊物;(4)不得恶意诽谤;(5)不得出版和分发侮辱和取笑任何种族、民族、信仰或宗教的刊物,等等②。一般来说,现代法治国家所认可的舆论监督权受到的主要是两个方面的限制,即国家公共权利的限制和公民私人权利的限制,也即公权和私权的限制。在我国,国家公共权利对舆论监督权的限制在法律上通常由有关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进行新闻管理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公民私人权利对舆论监督权的限制主要由民法关于保护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条文,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的条款,及其他如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实现。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在运用新闻工具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社会其他公民和法人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他人利益,正当行使法律所许可的各项舆论监督权利。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超出了正常范围,对国家公共权利构成了伤害或威胁、对公民私人权利构成侵犯时,法律同样要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加以制裁。在现实中,我国法律对舆论监督中的不当行为主要还是通过事后司法制裁的方式来实现的,对新闻媒体如何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缺乏明确规范,没有将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与非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其他不当新闻行为相区别。这对于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自觉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防范新闻违法行为的出现,减少新闻官司十分不利,亟待通过新闻立法来明确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保障和规范舆论监督行为,推进舆论监督法制化,促使其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也是在一个更高层面上对舆论监督的保护。
舆论监督保护与国家公共权利、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协调原则
在现代社会,就是法制比较健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对舆论监督或新闻自由保护和对国家公共权利保护、个人权利保护之间也总是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并不可避免地要在社会运行中发生冲突。分析我国近年来的新闻涉法案件,与危害国家利益、公共权利有关的新闻案件多属媒体或个人违反新闻纪律、新闻管理规章或有关法律构成违规或犯罪,与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多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舆论监督权与国家公共权利的冲突在我国目前尚不突出。当然,我们也不排除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两者的矛盾日益凸显并发生冲撞的可能。但就我国目前来说,表现突出、影响较大的多是与名誉侵权有关的新闻官司,其中又多是由舆论监督报道引起的。因此,如何处理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侵权纠纷,如何解决公民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的冲突,就成了法律无法回避的难题。舆论监督权是公众通过媒体实现的重要政治权利,是现代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保证;而公民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属于人的基本权利,同样应予以切实保护。法律向保护名誉权过多倾斜,会使新闻媒介的新闻活动处处受限制,防不胜防,束缚了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而过于放任舆论监督的特权,又会伤及公民的名誉权等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待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只能采取均衡协调的原则,在二者的冲突中充当一个调停人的角色。这一均衡协调的立法原则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主要是诽谤法)中都有体现。近十年来,我国的新闻学者与法学者的有关研究在这一问题上也达成了共识,立法司法部门对此也有所吸纳。如,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③这也给予新闻报道中局部的、轻微的失实以一定的宽容。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就“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这一问题进行回答时,作了这样的表述:“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④这一法律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就“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回答中区分了新闻来源的主动提供和被动提供两种情况,并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而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⑤就这一规定,主持起草《解释》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梁书文认为,“为新闻机构发表准确客观的报道奠定了一个基础,有利于实施新闻监督,也便于避免利用新闻媒介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实际是加重了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人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同时也就减轻了新闻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的核实责任,有利于新闻机构开展工作”⑥。这些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都是有利于调适日益激烈的舆论监督权与个人名誉权冲突的内容,在目前没有新闻立法的情况下,为新闻活动和名誉权保护之间营造一个较为均衡的法律空间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冲突的协调原则。
注释:
①杰罗姆·巴伦等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
②黄文伟:《出版自由的法律界限》,《新闻记者》,2001(6)。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七条、第八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⑥ 徐讯:《为舆论监督创造宽松有利的司法环境——访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梁书文》,《新闻记者》,1998(11)。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编校:张红玲
对保护舆论监督采用适当宽容的原则
为了使舆论监督在我国得以健康发展,当前对舆论监督实行不当抑制的状况就必须改善。对此,通过立法扶持舆论监督,确立它在社会生活中的法律地位,并给舆论监督以适当的宽容空间是十分必要的。我们应该看到,在当前比较突出的舆论监督保护和其他公民个人权利保护这一对矛盾中,新闻媒体实行舆论监督行为目的的公益性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动机是有差别的。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等个人权利保护虽然也涉及国家秩序、社会利益,但主要是民事主体的个人利益,而舆论监督权的保护虽然也维护了公民个人的政治、民主权利,但其主要是体现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立法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给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以适当的宽容和倾斜。比如,可在立法中建立一定的“免责”条件,为舆论监督提供特殊的保护。如,当新闻舆论监督行为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披露不法行为等高尚目的而为时,只要新闻报道的基本事实存在,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意,对被监督者不存在故意捏造事实、诋毁他人人格的行为,那么,即使报道中有轻微失实或言词不当、技术处理不当等,也应该可以成为新闻侵权的免责事由。在正当合法的舆论监督行为过程中出现的轻微失实或失当,对“新闻侵权”的认定可以依法放宽尺度等。按社会公理和法的精神,在两权相对、难以取舍又必须取舍的情况下,法律天平应该可以向公共利益作适度倾斜。
舆论监督保护与制约的平衡原则
为使舆论监督沿着正确的轨道健康发展,我们在强调对舆论监督权进行立法保护、实行宽容原则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对滥用舆论监督权的制约,在舆论监督权的保护与制约间寻求平衡,许多现代国家都是这样做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法律。”但是,在其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言论属于明确界定和严格限制之列,对这些言论予以禁止和惩罚从不认为会引起违宪问题”。①据美国的法律和法院判例,受到限制的内容有:(1)没有引发危害公共秩序导致暴乱的言论自由;(2)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言论自由;(3)不得出版猥亵、淫秽、色情的黄色刊物;(4)不得恶意诽谤;(5)不得出版和分发侮辱和取笑任何种族、民族、信仰或宗教的刊物,等等②。一般来说,现代法治国家所认可的舆论监督权受到的主要是两个方面的限制,即国家公共权利的限制和公民私人权利的限制,也即公权和私权的限制。在我国,国家公共权利对舆论监督权的限制在法律上通常由有关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进行新闻管理的法律法规来实现;公民私人权利对舆论监督权的限制主要由民法关于保护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条文,刑法有关侮辱罪、诽谤罪的条款,及其他如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来实现。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在运用新闻工具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对社会其他公民和法人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尊重他人利益,正当行使法律所许可的各项舆论监督权利。当舆论监督权的行使超出了正常范围,对国家公共权利构成了伤害或威胁、对公民私人权利构成侵犯时,法律同样要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加以制裁。在现实中,我国法律对舆论监督中的不当行为主要还是通过事后司法制裁的方式来实现的,对新闻媒体如何进行正当舆论监督缺乏明确规范,没有将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与非正当的舆论监督和其他不当新闻行为相区别。这对于新闻媒体和从业人员自觉以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防范新闻违法行为的出现,减少新闻官司十分不利,亟待通过新闻立法来明确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在法律上保障和规范舆论监督行为,推进舆论监督法制化,促使其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也是在一个更高层面上对舆论监督的保护。
舆论监督保护与国家公共权利、个人权利保护之间的协调原则
在现代社会,就是法制比较健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法律对舆论监督或新闻自由保护和对国家公共权利保护、个人权利保护之间也总是存在不同程度的矛盾,并不可避免地要在社会运行中发生冲突。分析我国近年来的新闻涉法案件,与危害国家利益、公共权利有关的新闻案件多属媒体或个人违反新闻纪律、新闻管理规章或有关法律构成违规或犯罪,与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多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舆论监督权与国家公共权利的冲突在我国目前尚不突出。当然,我们也不排除随着我国新闻事业的发展和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两者的矛盾日益凸显并发生冲撞的可能。但就我国目前来说,表现突出、影响较大的多是与名誉侵权有关的新闻官司,其中又多是由舆论监督报道引起的。因此,如何处理舆论监督引起的新闻侵权纠纷,如何解决公民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的冲突,就成了法律无法回避的难题。舆论监督权是公众通过媒体实现的重要政治权利,是现代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必要保证;而公民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属于人的基本权利,同样应予以切实保护。法律向保护名誉权过多倾斜,会使新闻媒介的新闻活动处处受限制,防不胜防,束缚了舆论监督和言论自由。而过于放任舆论监督的特权,又会伤及公民的名誉权等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法律对待这两种权利的冲突,只能采取均衡协调的原则,在二者的冲突中充当一个调停人的角色。这一均衡协调的立法原则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主要是诽谤法)中都有体现。近十年来,我国的新闻学者与法学者的有关研究在这一问题上也达成了共识,立法司法部门对此也有所吸纳。如,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③这也给予新闻报道中局部的、轻微的失实以一定的宽容。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在就“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这一问题进行回答时,作了这样的表述:“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④这一法律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新闻媒介报道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的特许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就“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回答中区分了新闻来源的主动提供和被动提供两种情况,并规定:“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而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⑤就这一规定,主持起草《解释》的主要负责人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梁书文认为,“为新闻机构发表准确客观的报道奠定了一个基础,有利于实施新闻监督,也便于避免利用新闻媒介损害他人名誉的情况”,“实际是加重了主动提供新闻材料人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同时也就减轻了新闻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的核实责任,有利于新闻机构开展工作”⑥。这些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都是有利于调适日益激烈的舆论监督权与个人名誉权冲突的内容,在目前没有新闻立法的情况下,为新闻活动和名誉权保护之间营造一个较为均衡的法律空间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冲突的协调原则。
注释:
①杰罗姆·巴伦等著、刘瑞祥等译:《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
②黄文伟:《出版自由的法律界限》,《新闻记者》,2001(6)。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第七条、第八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第六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⑥ 徐讯:《为舆论监督创造宽松有利的司法环境——访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梁书文》,《新闻记者》,1998(11)。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
编校:张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