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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多次发生好心人救助摔倒在地的老人,却反被诬陷是肇事者的事件,而我国却没有与之相关的法律能够有效的遏制这种现象,尤其是随着“彭宇案”、“许云鹤案”等事件的发生,更是让人们“闻老人色变”,当有摔倒的老人需要帮助的时候,人们唯恐避之不及,更无论伸出援助之手,面对逐渐沦丧的道德,有什么办法可以让我们伸手去扶起摔倒的老人,扶起摔倒的道德,扶起摔倒的法律呢?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数额;老人;道德
(一)、今年来救助老人反被冤枉的事件屡有发生
2011年8月26日中午时分,南通汽运集团飞鹤快客公司的司机殷红彬在离始发站不远的张黄立交桥上发现一名老人被压在一辆三轮车下,于是就靠边停车,并与乘务员郁维贞一起下车将老人搀扶起来,不料获助的老人非但没有感激涕零,反而与家属一起认定殷红彬为肇事者,幸而殷红彬的大巴车上安装的车辆监控系统拍下了整个事件的过程,这才没有让殷红彬蒙受不白之冤。
无独有偶,也是在2011年8月武汉一电动车主胡师傅因好心扶起不慎摔倒的八旬老太,反被老太认定是撞人者。就在车主自认倒霉,准备赔钱了事的时,在数名现场目击者的坚持下,交警判定这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让车主离开了现场;2012年,在广东,一位老伯在过人行横道时,在一辆停车等待的小车前跌倒。小车车主下车搀扶后,被老伯指为肇事者,虽有人证证实车主非肇事者,仍被交警拖车调查。
正因为有了这一桩桩一件件的“助人反被冤枉”的例子,所以当武汉市88岁的李大爷摔倒后,围观者竟无一人敢上前扶他一把。直到一个半小时后李大爷才被送至医院,然而为时已晚。
八旬老人摔倒在地,鲜血直流,竟无一人上前扶起。这种事情竟然发生在向来视尊老爱幼、助人为乐为传统美德的中国本来是一件多么不可思议的事情。然而随着“彭宇案”等许多因救助老人反被诬陷为肇事者的事件频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几乎荡然无存。在遇到类似事件的时候往往会选择明哲保身而不敢出手相助,从而耽误老人的救治时间,酿成本完全可以避免的悲剧。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如何才能让社会道德回归正轨,如何才能将社会的信任危机化解于无形?或许我们可以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第908条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得到启迪:“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①之所以救助老人反被冤枉的事情频发,一是因为,被助老人泯灭良知为贪图小利,不惜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二则是因为,对于其诬陷行为的缺乏有效的监管及惩罚措施,其违法成本极低,甚至于可以说是毫无违法成本,在真相大白之后,往往只需要道个歉,甚至于连道歉都不用,几乎不会受到任何有效的处罚。而实施惩罚性赔偿,首先可以使得,助人者在蒙冤得雪之后可以得到有效的补偿,促使更多的人愿意加入到助人的队伍之中;其次,可以使得受助后非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诬陷助人者的老人受到应有的惩罚,非但无利可图,反而可能获得负收益;再次其惩罚行为也可以作为一个榜样,对其他心怀不良者起到警示的作用以遏制未来的类似行为;最后,还可以唤起民众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不至于在发生此类事件后会选择自认倒霉、赔钱了事,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
那么在中国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可行呢?事实上,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法律体系里,是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容身之地的,因为它违反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②传统的“损害赔偿”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由此获得利益,进而防止人们为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而引起滥诉。
然而,在事实上,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违法行为所获取的实际价值往往大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价值,这就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后尚有“剩余”的利益,这使得单纯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未必能阻止不法行为人及其他不不法行为人继续从事该不法行为。因此,法律所主张的“公平正义”不能机械的理解为“等价补偿”、“恢复原状”,还应包括矫正正义,甚至是矫枉过正的惩戒性。以“同态”为“图腾”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难以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债偿。因为人身损害、精神利益损失、潜在时间成本等都是难以用具体数额的货币来表达的。因此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远高于有形利益损失的赔付有助于弥补填充性补偿原则的补足和尴尬,更趋向于或无限接近于完全补偿,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③
但今年来,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和移植上有了不小的发展。例如:在德国,最高法院在1992年6月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德国本国法院也在此前后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④另外,我国的台湾地区在1988年修订的“证劵交易法”中首次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又陆续在“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中还是有用武之地的。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除了对不法行为人课以普通的损害赔偿之外,还要进一步根据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是否有恶意,或者为吓阻本人及他人日后出现类似的不法行为而课以严厉的处罚。故而,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普通民事赔偿的填补性赔偿,还拥有等同于刑事处罚的预防再犯的目的,所以应用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其被滥用。1996年美国法律统一委员会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示范草案》就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非常值得我们借鉴⑤:
(1)被告须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须有实际的损害,不管该实际受害是赔偿性损害赔偿还是象征性损害赔偿。
(2)原告须有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造成他人或有意的或鲁莽的漠视他人的权利与利益而造成的损害。
(3)惩罚性赔偿须有课以惩罚性赔偿金之必要,或为吓阻被告在相同情况下再为类似行为所必要的范围,才能课处。 (四)、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讨论
惩罚性赔偿的灵魂就在于其具有的矫正正义的惩罚性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确定需要实施的时候,可以通过由法官、专业的鉴定部门、普通公民等组成一个临时性的惩罚性赔偿委员会来确定所需要赔偿的数额。而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时候可以将以下几个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1)该不法行为过程中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作为该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基数,并以此为前提考虑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2)可以就不法行为人通过其不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对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3)如果填补性损害赔偿数额较小,甚至于没有实际的损害的,可以以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4)如果不法行为人情节恶劣,为吓阻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可以作为加重其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之一。
(5)在不法行为发生后,如果不法行为人自动终止该行为,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避免或者减小该不法行为的负面影响,那么可以降低对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反之,如果不法行为人采取隐匿、销毁证据,甚至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等企图逃避承担责任的,那么就应该对去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6)如果不法行为人在明知有可能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甚至于已经因同一理由被处于惩罚性赔偿后,依旧无视公共或者第三人利益,甘冒奇险,意图火中取栗的,则应该对其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对于现在的中国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无论是立法的细化设计还是与其他法律在立法的衔接上,还有如何防止因此而引发的“滥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一点一滴的去解决。(作者单位:宁波大学)
注解:
①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08(1977).
②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③王宣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化》,《法制与社会》2011.05(下),第47页。
④See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sletter, September,1993..
⑤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22页。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3]何建志:《惩罚性赔偿之法理与应用—论最适赔偿金额之判定》,《台大法学论坛》第31卷第3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数额;老人;道德
(一)、今年来救助老人反被冤枉的事件屡有发生
2011年8月26日中午时分,南通汽运集团飞鹤快客公司的司机殷红彬在离始发站不远的张黄立交桥上发现一名老人被压在一辆三轮车下,于是就靠边停车,并与乘务员郁维贞一起下车将老人搀扶起来,不料获助的老人非但没有感激涕零,反而与家属一起认定殷红彬为肇事者,幸而殷红彬的大巴车上安装的车辆监控系统拍下了整个事件的过程,这才没有让殷红彬蒙受不白之冤。
无独有偶,也是在2011年8月武汉一电动车主胡师傅因好心扶起不慎摔倒的八旬老太,反被老太认定是撞人者。就在车主自认倒霉,准备赔钱了事的时,在数名现场目击者的坚持下,交警判定这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让车主离开了现场;2012年,在广东,一位老伯在过人行横道时,在一辆停车等待的小车前跌倒。小车车主下车搀扶后,被老伯指为肇事者,虽有人证证实车主非肇事者,仍被交警拖车调查。
正因为有了这一桩桩一件件的“助人反被冤枉”的例子,所以当武汉市88岁的李大爷摔倒后,围观者竟无一人敢上前扶他一把。直到一个半小时后李大爷才被送至医院,然而为时已晚。
八旬老人摔倒在地,鲜血直流,竟无一人上前扶起。这种事情竟然发生在向来视尊老爱幼、助人为乐为传统美德的中国本来是一件多么不可思议的事情。然而随着“彭宇案”等许多因救助老人反被诬陷为肇事者的事件频发,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几乎荡然无存。在遇到类似事件的时候往往会选择明哲保身而不敢出手相助,从而耽误老人的救治时间,酿成本完全可以避免的悲剧。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如何才能让社会道德回归正轨,如何才能将社会的信任危机化解于无形?或许我们可以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第908条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得到启迪:“惩罚性赔偿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赔偿之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并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①之所以救助老人反被冤枉的事情频发,一是因为,被助老人泯灭良知为贪图小利,不惜混淆是非、颠倒黑白;二则是因为,对于其诬陷行为的缺乏有效的监管及惩罚措施,其违法成本极低,甚至于可以说是毫无违法成本,在真相大白之后,往往只需要道个歉,甚至于连道歉都不用,几乎不会受到任何有效的处罚。而实施惩罚性赔偿,首先可以使得,助人者在蒙冤得雪之后可以得到有效的补偿,促使更多的人愿意加入到助人的队伍之中;其次,可以使得受助后非但不心存感激,反而诬陷助人者的老人受到应有的惩罚,非但无利可图,反而可能获得负收益;再次其惩罚行为也可以作为一个榜样,对其他心怀不良者起到警示的作用以遏制未来的类似行为;最后,还可以唤起民众保护自己权利的意识,不至于在发生此类事件后会选择自认倒霉、赔钱了事,从而达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
那么在中国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可行呢?事实上,在传统的大陆法系法律体系里,是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容身之地的,因为它违反了“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②传统的“损害赔偿”强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以免造成受害人由此获得利益,进而防止人们为追求超过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而引起滥诉。
然而,在事实上,不法行为人通过其违法行为所获取的实际价值往往大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价值,这就使得不法行为人在赔偿之后尚有“剩余”的利益,这使得单纯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未必能阻止不法行为人及其他不不法行为人继续从事该不法行为。因此,法律所主张的“公平正义”不能机械的理解为“等价补偿”、“恢复原状”,还应包括矫正正义,甚至是矫枉过正的惩戒性。以“同态”为“图腾”的填补性损害赔偿原则难以实现完整意义上的债偿。因为人身损害、精神利益损失、潜在时间成本等都是难以用具体数额的货币来表达的。因此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远高于有形利益损失的赔付有助于弥补填充性补偿原则的补足和尴尬,更趋向于或无限接近于完全补偿,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③
但今年来,不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和移植上有了不小的发展。例如:在德国,最高法院在1992年6月4日承认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可以在德国境内强制执行。德国本国法院也在此前后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④另外,我国的台湾地区在1988年修订的“证劵交易法”中首次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又陆续在“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多部法律中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在大陆法系中还是有用武之地的。
(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除了对不法行为人课以普通的损害赔偿之外,还要进一步根据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是否有恶意,或者为吓阻本人及他人日后出现类似的不法行为而课以严厉的处罚。故而,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普通民事赔偿的填补性赔偿,还拥有等同于刑事处罚的预防再犯的目的,所以应用严格的适用条件防止其被滥用。1996年美国法律统一委员会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示范草案》就惩罚性赔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作出了规定非常值得我们借鉴⑤:
(1)被告须对其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须有实际的损害,不管该实际受害是赔偿性损害赔偿还是象征性损害赔偿。
(2)原告须有明确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造成他人或有意的或鲁莽的漠视他人的权利与利益而造成的损害。
(3)惩罚性赔偿须有课以惩罚性赔偿金之必要,或为吓阻被告在相同情况下再为类似行为所必要的范围,才能课处。 (四)、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讨论
惩罚性赔偿的灵魂就在于其具有的矫正正义的惩罚性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在确定需要实施的时候,可以通过由法官、专业的鉴定部门、普通公民等组成一个临时性的惩罚性赔偿委员会来确定所需要赔偿的数额。而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时候可以将以下几个因素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1)该不法行为过程中的填补性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作为该惩罚性赔偿案件的基数,并以此为前提考虑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2)可以就不法行为人通过其不法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作为对其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3)如果填补性损害赔偿数额较小,甚至于没有实际的损害的,可以以不法行为人的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其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4)如果不法行为人情节恶劣,为吓阻类似的不法行为再次发生,可以作为加重其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之一。
(5)在不法行为发生后,如果不法行为人自动终止该行为,并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来避免或者减小该不法行为的负面影响,那么可以降低对其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反之,如果不法行为人采取隐匿、销毁证据,甚至于指使他人作伪证等企图逃避承担责任的,那么就应该对去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6)如果不法行为人在明知有可能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甚至于已经因同一理由被处于惩罚性赔偿后,依旧无视公共或者第三人利益,甘冒奇险,意图火中取栗的,则应该对其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对于现在的中国来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无论是立法的细化设计还是与其他法律在立法的衔接上,还有如何防止因此而引发的“滥诉”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一点一滴的去解决。(作者单位:宁波大学)
注解:
①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08(1977).
②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③王宣明:《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中国化》,《法制与社会》2011.05(下),第47页。
④See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Newsletter, September,1993..
⑤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122页。
参考文献:
[1]金福海:《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3]何建志:《惩罚性赔偿之法理与应用—论最适赔偿金额之判定》,《台大法学论坛》第31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