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下的公司社会责任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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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但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涉及的利益相关者,责任大小、责任范围等未作明确的说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完善和成熟,作为商品经济中的最大参与者,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应当怎样筹划,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试图通过法律及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来对公司的社会责任作出描绘,并期望通过这种描绘构建公司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法律视角
  1、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基础探源
  (1)公司社会责任的历史沿革
  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然而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至1924年的美国,由学者谢尔顿提出;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 ,公司社会责任经历了由 20世纪 50———70年代“公司赢利至上 ”,到 20世纪 80—90年代“关注环境 ”,再到 20世纪 90年代至今“社会责任运动兴起 ”的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2)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法学基础
  “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法理念的转变是公司社会责任存在的前提,“正义与秩序”的价值追求理念是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哲学基础。 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在他的“目的法学”中,还提出“目的”利益乃法律的创建者和归宿,认为一定的社会目的是法律的惟一根源;“法律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 “处在最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第二个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 而秩序则是保证正义在社会经济中持续运转的形式要件。现代法学赋予了公司类似于人的人格,让其通过社会化生产,为自己盈利,同时回馈社会。从自然人到法人,个人利益、通过公司特有的治理结构和广泛的外在影响力,逐步演变为社会利益,在功利主义法学的话语中,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经常矛盾的,法律的任务是要协调这三种利益,而公司社会责任正是在商品经济社会协调这三种利益的方式之一。
  其次 ,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还源于公司的社会性。著名的法国法学家,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创始人狄骥认为,社会连带关系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事实,即人们必须生活在社会中,必须具有社会连带关系。 随着现代公司理论的不断演变,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政府、投资者、商业伙伴、公司员工、消费者、小区、民间社团乃至竞争对手都在影响促进、约束或限制着公司的发展。如前所述,协调好这些关系是公司作为社会人协调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更是公司是否履行自己社会责任的体现。
  第三,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公司社会责任解决了公司满足个体利益的同时,并不完全否定公司社会责任的难题。任何个体行为一方面都是出于个体收益最大化的考虑,另一方面个体行为的结果也将会给其他个体带来影响。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并不是公司出于道德或自愿而采取的单纯的利他行为,而是公司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所表现的“外部性”。 这也可以认为是亚当?斯密的所谓“经济人”的行为 ,作为理性选择中追求个体利益最大的“经济人”,公司做出的承担社会责任的利他行为,实际上是公司在分析了成本与收益后所做的利己行为。
  2、企业社会责任涉及的几方当事者
  按照核心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模式,核心利益相关者是指那些在企业中进行了高专用性投资,直接参与企业经营活动,并承担了高风险的个体和群体,其活动直接影响企业目标实现,没有他们企业将无法生存与发展。在中国目前的企业运行背景下,核心利益相关者至少应包括企业核心股东、管理者和员工。 按照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理论,除却核心利益相关者,利益相关者的范围还应包括股东、经营者、债权人、职工、供货商、顾客等与公司有直接联系的人或团体。
  上述所有利益相关者承载了公司发展的方方面面,也串联起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方方面面。
  3、公司社会责任框架的搭建
  拥有法人独立人格的公司,越来越承担起商品经济中组织协调各种社会资源的角色;同时,从理论上讲,也承担着协调个体利益、共同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责任。著名经济伦理学家恩德勒认为,企业(公司)社会责任主要包括:赢利或利润的最大化、生产率的改进、所有人与投资人的财富的保值与增值、尊重供应商、公平对待竞争者、雇员的权利、服务消费者。
  (1)法律责任
  这是公司不得触犯法律以及公司不得因公害等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消极责任。 公司的法律责任是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寻求各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法律嗦共同组建的法律法规的总和。如《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规制;《环境保护法》对排污者责任承担的规制;《劳动合同法》对员工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对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保护,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维护;《税法》、《证券法》、《侵权责任法》等关于社会共同利益的保护。
  (2)商业道德
  这是一种非强制性责任。由于这是一种选择,所以公司的商业道德容易与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基本态度相冲突。法律具有滞后性,并且法律规定也不能面面俱到,商业道德的社会责任作为法律的社会责任的补充,共同构成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如前按照恩德勒对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的描述,公司的商业道德体现为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
  公司对内的伦理责任包括,公司提供给员工利于个人成长的机制。因为公司的职工的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是整个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一部分责任具有强制性,以确保为公司作出了贡献的职员的生活保障。员工在公司中的成长机制则不是法律强制要求的,而是公司可选的权利。
  公司对外的商业道德包括公司对其职工的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责任。在不损害公司的存续、公司成员、员工、其债权人以及其他对公司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国家和社会鼓励公司承担对社会的福利和公益事业的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社会责任从一定程度上可以看成是除却现有法律体系下强制性规定的,有赖于公司可选的商业道德的部分,这一部分商业道德很大程度上作用公司的外部环境,有利于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发展。因此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只做了定义式的规定,真正的实现还需要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环境组织等外部力量的协调,这也许是公司社会责任下一步的研究方向吧。
  (作者单位:四川省电力公司阿坝公司、临汾铁路运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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