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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持续公开制度及其执行层面中仍然存在许多尚待完善之处,极大地影响规范和发展,这其中有信息披露制度自身存在的原因,更深层次上讲也是我国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
关键词:信息披露 监管 持续信息
中图分类号: F320文献标识码:A
一、信息披露的准确性问题
公司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严格、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由此制度所创生的各类反映公司营业及财务状况的报告材料,很难为一般投资者所理解。如发行人以复杂艰涩的专业陈述来编制文件,仅满足法定形式要求而漠视实质内容的公开,或与公开制度的基本精神、法律标准根本相悖,构成准确性原则滥用。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信息公开法律文件中涉及专业术语及计算公式的,文件编制者应逐条进行解释,使投资公众易于接受。我国虽也强调信息公开易理解性,但目前只为指导原则而未细化到具体制度之中。有些信息披露规则过于粗放,容易出现漏洞,实际上执行的不多,执行不到位的更多。如关于管理层讨论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不得仅以描述方式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任何导致对发行人过去及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限于财务方面)均应予以深入的讨论与分析”,但实际操作中,此类公告要么避重就轻,要么干脆予以回避。鉴于此情,笔者认为应采取下列措施:改进披露语言,用简洁易懂的语言表达有效信息。信息公开的目的是向投资者传递用以投资判断的信息,从“理性投资者”的认识程度出发,确保投资者了解有关信息是个中关键,如果所公开的文件冗长、用语晦涩、使用过多的技术性术语、故意卖弄玄虚等,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投资者的理性决策,降低信息公开制度的功效。因此,对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应力求简化,并附信息披露内容摘要,将之公布于报刊,且以全文在网站上披露,便于公众有选择性地具体查阅。不少国家的法律原则上要求公开信息的语言应当简洁明了,避免使用那些高深莫测的法律用语和行话 。赋予信息披露义务人以纠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两种情况下应该承担“纠正”义务:其一是当企业的经营或财务状况己经发展,并且与先前自己披露的信息不相符合时,他应当及时纠正,以保持信息的“持续准确性”;其二是当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传闻可能影响该公司信息准确性的时候。
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在我国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具体实践过程中,市场各行为主体往往更关注信息公开的完整、准确、真实,而严重忽略信息的及时性要求。重大信息延迟披露而营造出的时间差,成为内幕人士牟取暴利的工具,这其中反映出我国持续公开制度中时效性方面的缺陷。在定期报告中,强调的是某一时间点上公司的情况,但在时隔许久后才披露,这样一方面造成所披露信息是数月前的情况,与现在的状况大相径庭,滞后的信息降低了年报的作用,难以做到公平披露,并且增加了内幕交易的可能性。知道公司确切经营状况的内幕人士,以及通过调研了解公司大致经营状况的券商和机构,在信息竞争中处于优势;中小投资者无法支付较高的信息搜集成本,在竞争中处于劣势,他们因此承担着较大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因为要求体现的只是在某一时点上的情况,所以公司极易刻意呈现某个状态。所以,有的公司实际上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有大量的委托理财,但是都以短期投资形式出现,在一个定期报告时点后将资金投入,在另一个时点前收回。从定期报告上,似乎很难发现该公司进行了委托理财 。对此,本文提出以下三點建议:
(一)加大持续公开的频次,缩短信息公开诸法律文件的法定期间。
美国证监会于2002年8月发布“缩短定期报告披露期限与通过网上披露报告”法令。设定了3年的过渡期,最终将年度报告披露期限缩短为60天,季度报告披露期限缩短为35天。我国现行制度虽然受到会计年度单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时限等限制,但缩短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可以作为持续信息披露的中长期目标而努力;此外,对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应将现有的“在发生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做出报告”的规定改为“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证券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提交”。此外,《股票条例》对法人持股超出法定限度5%披露报告时间规定为3个工作日内,显得更为宽松。笔者认为此类披露期限还应缩短。
(二)从严要求信息披露,扩大持续披露的范围。
由于信息成本等其他利己的考虑,没有任何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会主动披露信息。只有通过包括相互监督制约在内的严格的公开监督约束机制,使其被动披露,才能推动信息披露的改进。凡是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都要披露,包括各种项目操作的具体进展都应予以披露,把风险昭示给投资者,而不能待股价飞涨或暴跌后,才去放“马后炮”。
(三)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全面推进网上披露方式。
中国的证券市场诞生在一个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但是我国至今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证券信息数据库,这对于投资者和证券监管者准确、及时和全面掌握与了解证券市场情况带来不便。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一个拥有证券交易所实时信息,上市公司定期信息与临时重要信息的信息披露与检索系统。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率先开发了基于XBRL标准的定期报告标准化报送系统,经过前期的试点和实践,2004年半年度报告已全面采用定期报告标准化报送系统。笔者认为此举推进了定期披露效率的提高,使上市公司信息公告披露有了统一的内容和组织形式,利于业内和业间本,高效实现信息的提取、分析、交换和共享,值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借鉴。在披露载体上,全面推进网上披露方式。网上信息披露具有时效性强、地域无限制、方便检索等优势。1999年,证监会指定“巨潮网”为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上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从目前沪、深证交所披露的情况看,两者一直在向逐步增加网上信息披露、减少报刊披露内容的方向迈进,但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的网上信息披露方式仍存在系统功能比较单一的问题。故应着力完善填报、内部处理系统,克服目前信息经手工加工后上网披露的方式。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注释:
盛学军著.证券公开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邢精平.市公司信息披露:比较与借鉴.证券市场异报.2004年9月,第60页.
关键词:信息披露 监管 持续信息
中图分类号: F320文献标识码:A
一、信息披露的准确性问题
公司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严格、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由此制度所创生的各类反映公司营业及财务状况的报告材料,很难为一般投资者所理解。如发行人以复杂艰涩的专业陈述来编制文件,仅满足法定形式要求而漠视实质内容的公开,或与公开制度的基本精神、法律标准根本相悖,构成准确性原则滥用。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信息公开法律文件中涉及专业术语及计算公式的,文件编制者应逐条进行解释,使投资公众易于接受。我国虽也强调信息公开易理解性,但目前只为指导原则而未细化到具体制度之中。有些信息披露规则过于粗放,容易出现漏洞,实际上执行的不多,执行不到位的更多。如关于管理层讨论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不得仅以描述方式重复财务报告的内容,任何导致对发行人过去及未来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不限于财务方面)均应予以深入的讨论与分析”,但实际操作中,此类公告要么避重就轻,要么干脆予以回避。鉴于此情,笔者认为应采取下列措施:改进披露语言,用简洁易懂的语言表达有效信息。信息公开的目的是向投资者传递用以投资判断的信息,从“理性投资者”的认识程度出发,确保投资者了解有关信息是个中关键,如果所公开的文件冗长、用语晦涩、使用过多的技术性术语、故意卖弄玄虚等,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干扰投资者的理性决策,降低信息公开制度的功效。因此,对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应力求简化,并附信息披露内容摘要,将之公布于报刊,且以全文在网站上披露,便于公众有选择性地具体查阅。不少国家的法律原则上要求公开信息的语言应当简洁明了,避免使用那些高深莫测的法律用语和行话 。赋予信息披露义务人以纠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两种情况下应该承担“纠正”义务:其一是当企业的经营或财务状况己经发展,并且与先前自己披露的信息不相符合时,他应当及时纠正,以保持信息的“持续准确性”;其二是当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传闻可能影响该公司信息准确性的时候。
二、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在我国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具体实践过程中,市场各行为主体往往更关注信息公开的完整、准确、真实,而严重忽略信息的及时性要求。重大信息延迟披露而营造出的时间差,成为内幕人士牟取暴利的工具,这其中反映出我国持续公开制度中时效性方面的缺陷。在定期报告中,强调的是某一时间点上公司的情况,但在时隔许久后才披露,这样一方面造成所披露信息是数月前的情况,与现在的状况大相径庭,滞后的信息降低了年报的作用,难以做到公平披露,并且增加了内幕交易的可能性。知道公司确切经营状况的内幕人士,以及通过调研了解公司大致经营状况的券商和机构,在信息竞争中处于优势;中小投资者无法支付较高的信息搜集成本,在竞争中处于劣势,他们因此承担着较大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因为要求体现的只是在某一时点上的情况,所以公司极易刻意呈现某个状态。所以,有的公司实际上在一个会计年度中有大量的委托理财,但是都以短期投资形式出现,在一个定期报告时点后将资金投入,在另一个时点前收回。从定期报告上,似乎很难发现该公司进行了委托理财 。对此,本文提出以下三點建议:
(一)加大持续公开的频次,缩短信息公开诸法律文件的法定期间。
美国证监会于2002年8月发布“缩短定期报告披露期限与通过网上披露报告”法令。设定了3年的过渡期,最终将年度报告披露期限缩短为60天,季度报告披露期限缩短为35天。我国现行制度虽然受到会计年度单一、注册会计师审计时限等限制,但缩短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可以作为持续信息披露的中长期目标而努力;此外,对临时发生且不可预见的“重大事件”,法律应将现有的“在发生重大事件后一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做出报告”的规定改为“立即披露,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证券管理机构或证券交易所提交”。此外,《股票条例》对法人持股超出法定限度5%披露报告时间规定为3个工作日内,显得更为宽松。笔者认为此类披露期限还应缩短。
(二)从严要求信息披露,扩大持续披露的范围。
由于信息成本等其他利己的考虑,没有任何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会主动披露信息。只有通过包括相互监督制约在内的严格的公开监督约束机制,使其被动披露,才能推动信息披露的改进。凡是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都要披露,包括各种项目操作的具体进展都应予以披露,把风险昭示给投资者,而不能待股价飞涨或暴跌后,才去放“马后炮”。
(三)建立证券信息电子化披露系统,全面推进网上披露方式。
中国的证券市场诞生在一个信息时代,计算机技术日新月异。但是我国至今没有一个权威性的证券信息数据库,这对于投资者和证券监管者准确、及时和全面掌握与了解证券市场情况带来不便。因此,我国必须建立一个拥有证券交易所实时信息,上市公司定期信息与临时重要信息的信息披露与检索系统。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率先开发了基于XBRL标准的定期报告标准化报送系统,经过前期的试点和实践,2004年半年度报告已全面采用定期报告标准化报送系统。笔者认为此举推进了定期披露效率的提高,使上市公司信息公告披露有了统一的内容和组织形式,利于业内和业间本,高效实现信息的提取、分析、交换和共享,值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借鉴。在披露载体上,全面推进网上披露方式。网上信息披露具有时效性强、地域无限制、方便检索等优势。1999年,证监会指定“巨潮网”为深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上交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从目前沪、深证交所披露的情况看,两者一直在向逐步增加网上信息披露、减少报刊披露内容的方向迈进,但与世界各国相比,我国的网上信息披露方式仍存在系统功能比较单一的问题。故应着力完善填报、内部处理系统,克服目前信息经手工加工后上网披露的方式。
(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研究生部)
注释:
盛学军著.证券公开规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0页.
邢精平.市公司信息披露:比较与借鉴.证券市场异报.2004年9月,第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