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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是:对证人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经过系统修改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证人出庭问题成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变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本文试就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现状及完善措施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 书面证言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4-02
案例:某地方法院审理李某故意伤害案,当公诉人宣读证人廖某的证言后,被告人李某认为:廖某系受害人乔某的朋友,且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也是参与者,他的证言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在法庭上与证人廖某对质。并提出本案另有证人证明受害人乔某受伤并非被告人李某所为,而是证人廖某帮助受害人乔某打架时误伤的结果,并当庭宣读了证人的证言。合议庭则以传唤证人廖某出庭既无必要,又将延误诉讼,对被告人李某的对质要求未予准许。最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使审理结果显得并不公正,被告人李某则大呼冤枉。①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大环境不好,不仅证人自身对出庭作证持有抗拒的态度,就连司法审判人员也因种种原因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这种状况十分不利于我国庭审改革的深入发展。下面试对我国证人出庭制度逐步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等国情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现状
我国的大案要案的审理中证人的出庭率略高,而在一般案件中除了应到庭的被害人尚能出庭,证人不出庭反而成为普遍现象。在刑事案件中,90%以上案件的有证人证言,其中有50%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但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②即使这几个数字不能完全反映全国法院遇到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但从各个方面反馈来的信息仍然可以证明这一数字的可信性以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大量的使用书面证言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甚至在通常的审判中,对于书面证言,审判人员并不完整审查证人证言,通常他们在宣读卷内的笔录时多数宣读是节录式的宣读,有时连这种宣读也嫌麻烦,只简单说明一下笔录在卷宗中的页码便了事。③宣读证人庭外提供的书面证言之后,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进行所谓的“质证”,提不出异议的,法院便认定为定案的依据。
二、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主体适格范围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而对于“其他原因”的规定过于粗糙且有很大弹性,起不到限制作用,证人不出庭都可以援引该条以论证书面证言的合法性,为其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立法配套制度的缺失
从证人角度看,义务的履行依赖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我国刑事法规中却没有不履行义务的应对制度,导致义务与责任脱节。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只简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法定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的,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但非法定原因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说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对应到庭的证人说服教育,对拒证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一位法官曾坦言:“有时候做了很多工作,证人总算答应出庭,但事到临头又以种种借口不肯来,弄得我们很被动,却一点办法都没有。”而接受调查的民众也有九成以上表示:“假如不出庭作证什么后果也没有,第一选择当然是不出庭。”④无法得到保障的义务只是虚设的义务,这使得庭审中的辩论和质证形同虚设。同样的道理,从公检法机关角度,对于与保护证人的责任机关的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立法也没有充分考虑。
(三)权利与义务不统一
导致证人不出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尤其不完善,法律只对证人设定了义务,没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从法理角度讲有义务就必然存在权利,既然公民作证是一项义务,他就必须享有被保护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义务性的规定越明确具体,权利性规定也必须越切实可行,纵观我国各项法律规章,只有若干个对证人保护原则性规定,却没有任何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甚至有时发生执法机关本身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侵害的案件,很多具备条件又愿意作证的证人因为糟糕的证人保护现状对出庭作证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现行法律法规中确实存在着有关保护证人的条款。但是从保护的对象、保护的主体、保护的责任等诸多方面来看,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后,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了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在证人是否应当出庭方面,强化证人作证法律条文的刚性,减少证人在是否出庭作证方面自我选择的空间。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以列举的方式逐一列明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几种例外情况,不能以“其他原因”的兜底条款作含糊的概括。通过借鉴国外法律相关规定,可免除作证义务的情形包括:证人死亡、严重伤残、疾病或下落不明的,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和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等。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除书面证言笔录外,应规定制作录音、录像配合作证。
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必须要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接到出庭通知书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作证,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适用拘传传唤,⑤最后,证人拘传后仍不出庭应受处罚,如强制证人到庭、罚款、拘留、处以拒证罪等。同时丧失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导致开庭中止的损失由证人负担。
(二)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面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保护的范围窄、内容少、机制不健全、人员和资金不到位、主体责任不明确,在平衡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内容。(1)明确保护对象,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上看,保护对象应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我们知道,证人在作证时,亲人的安危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所以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给予证人近亲属不低于给予证人的保护水平。(2)明确规定负责证人到庭作证的职责机关。据我国国情,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负有治安管理和侦破刑事案件的双重职责,且机构健全,人员较多,装备较好,管辖的地区较广,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证人。⑥所以以公安机关作为庭审前后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最为合适;法院审查公诉案件后,以出庭通知的形式表达了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故法院负责证人庭审阶段的保护责任,并附之以强制力作为保障。(3)制定可操作的保护内容。确立证人全面保护制度包括就业保障权、人身保护权、移居权,增加对证人财产的保护,在保护证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同时要保护证人的名誉、荣誉、人格尊严以及财产权利。对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不低于原值赔偿,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款、罚金。(4)规定证人保护程序,可以是证人保护机关认为有必要而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也可以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因其作证而存在威胁时提出的,然后由保护机关内部的审查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对证人实施保护。
(三)建立证人补偿制度
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和对证人有功的应给予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的制度。⑦其中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出庭而减少的经济收入,路途往返费用,住宿费用等。证人所在单位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工资。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经质证属实且作为定案依据的,依该证言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给予适当的经济奖励。⑧同时,还应做出限制性条款: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人无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的费用应由国家负担、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专款专用。通过赋予证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权利,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了证前程序保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证前保证制度与证人宣誓制度的立法旨意相同,可以看成是誓言的替代安排。但由于没有建立完善、具体的证人宣誓制度,不能有力的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所以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证人宣誓制度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普遍规定。透过郑重庄严的宣誓程序,可以唤醒证人的良知,加深其责任感和对法庭审理和判决的严肃性的认识,并为追究证人为证提供法律上的先决条件。誓词内容应该包括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如实向法庭作证、回答法庭提问,承担伪证责任等内容。⑨
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保证诉讼公开公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着深远的意义,通过借鉴英美国家诉讼制度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合理规定,从立法、执法和思想观念的角度建立完善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在实践中认真执行相关政策。从而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缓和证人的抵触情绪,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各种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而切实的落实的那一天,那准备远去的背影一定会转过身来,毅然步人法庭。
注释:
①王敏远.出庭作证中的公正问题.中国法院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86.
②覃日飞.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完善.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形式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④罗力彦,解瑞杰.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缺失亟待解决.中国律师.2009(1).
⑤⑦张廷林.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原理与对策分析.法制与经济.2008(12).
⑥高洪宾,何海彬.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1(2).
⑧张建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蕴涵及其实现.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3).
⑨甄贞.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 书面证言 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34-02
案例:某地方法院审理李某故意伤害案,当公诉人宣读证人廖某的证言后,被告人李某认为:廖某系受害人乔某的朋友,且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也是参与者,他的证言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要求在法庭上与证人廖某对质。并提出本案另有证人证明受害人乔某受伤并非被告人李某所为,而是证人廖某帮助受害人乔某打架时误伤的结果,并当庭宣读了证人的证言。合议庭则以传唤证人廖某出庭既无必要,又将延误诉讼,对被告人李某的对质要求未予准许。最后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使审理结果显得并不公正,被告人李某则大呼冤枉。①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大环境不好,不仅证人自身对出庭作证持有抗拒的态度,就连司法审判人员也因种种原因不支持证人出庭作证。这种状况十分不利于我国庭审改革的深入发展。下面试对我国证人出庭制度逐步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等国情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
一、我国刑事审判证人出庭现状
我国的大案要案的审理中证人的出庭率略高,而在一般案件中除了应到庭的被害人尚能出庭,证人不出庭反而成为普遍现象。在刑事案件中,90%以上案件的有证人证言,其中有50%的案件主要靠证人证言定案。但刑事案件证人到庭陈述,并经当庭质证的案件不足10%。②即使这几个数字不能完全反映全国法院遇到的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但从各个方面反馈来的信息仍然可以证明这一数字的可信性以及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大量的使用书面证言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甚至在通常的审判中,对于书面证言,审判人员并不完整审查证人证言,通常他们在宣读卷内的笔录时多数宣读是节录式的宣读,有时连这种宣读也嫌麻烦,只简单说明一下笔录在卷宗中的页码便了事。③宣读证人庭外提供的书面证言之后,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进行所谓的“质证”,提不出异议的,法院便认定为定案的依据。
二、刑事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主体适格范围不明
《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而对于“其他原因”的规定过于粗糙且有很大弹性,起不到限制作用,证人不出庭都可以援引该条以论证书面证言的合法性,为其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立法配套制度的缺失
从证人角度看,义务的履行依赖相应的制裁措施,而我国刑事法规中却没有不履行义务的应对制度,导致义务与责任脱节。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8条只简单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1条虽然规定了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法定原因不能到庭作证的,须经人民法院准许,但非法定原因如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拒绝作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说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只能对应到庭的证人说服教育,对拒证者无法采取强制措施,一位法官曾坦言:“有时候做了很多工作,证人总算答应出庭,但事到临头又以种种借口不肯来,弄得我们很被动,却一点办法都没有。”而接受调查的民众也有九成以上表示:“假如不出庭作证什么后果也没有,第一选择当然是不出庭。”④无法得到保障的义务只是虚设的义务,这使得庭审中的辩论和质证形同虚设。同样的道理,从公检法机关角度,对于与保护证人的责任机关的义务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立法也没有充分考虑。
(三)权利与义务不统一
导致证人不出庭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尤其不完善,法律只对证人设定了义务,没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从法理角度讲有义务就必然存在权利,既然公民作证是一项义务,他就必须享有被保护不受不法侵害的权利,义务性的规定越明确具体,权利性规定也必须越切实可行,纵观我国各项法律规章,只有若干个对证人保护原则性规定,却没有任何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甚至有时发生执法机关本身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侵害的案件,很多具备条件又愿意作证的证人因为糟糕的证人保护现状对出庭作证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现行法律法规中确实存在着有关保护证人的条款。但是从保护的对象、保护的主体、保护的责任等诸多方面来看,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后,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了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三、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措施
(一)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在证人是否应当出庭方面,强化证人作证法律条文的刚性,减少证人在是否出庭作证方面自我选择的空间。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且以列举的方式逐一列明证人可以不出庭的几种例外情况,不能以“其他原因”的兜底条款作含糊的概括。通过借鉴国外法律相关规定,可免除作证义务的情形包括:证人死亡、严重伤残、疾病或下落不明的,证人是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后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和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等。对法律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除书面证言笔录外,应规定制作录音、录像配合作证。
在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必须要确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接到出庭通知书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作证,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适用拘传传唤,⑤最后,证人拘传后仍不出庭应受处罚,如强制证人到庭、罚款、拘留、处以拒证罪等。同时丧失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而导致开庭中止的损失由证人负担。
(二)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面对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证人保护的范围窄、内容少、机制不健全、人员和资金不到位、主体责任不明确,在平衡与被害人合法权利的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加强对证人的保护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重要内容。(1)明确保护对象,从我国社会、经济条件上看,保护对象应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我们知道,证人在作证时,亲人的安危是一项重要的考虑因素。所以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给予证人近亲属不低于给予证人的保护水平。(2)明确规定负责证人到庭作证的职责机关。据我国国情,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所负有治安管理和侦破刑事案件的双重职责,且机构健全,人员较多,装备较好,管辖的地区较广,有足够的能力保护证人。⑥所以以公安机关作为庭审前后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最为合适;法院审查公诉案件后,以出庭通知的形式表达了确保证人出庭的责任,故法院负责证人庭审阶段的保护责任,并附之以强制力作为保障。(3)制定可操作的保护内容。确立证人全面保护制度包括就业保障权、人身保护权、移居权,增加对证人财产的保护,在保护证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同时要保护证人的名誉、荣誉、人格尊严以及财产权利。对报复证人而损毁其本人或近亲属财产的,侵害人应给予不低于原值赔偿,有关部门还可对其处以罚款、罚金。(4)规定证人保护程序,可以是证人保护机关认为有必要而依职权主动采取的,也可以是证人及其近亲属认为因其作证而存在威胁时提出的,然后由保护机关内部的审查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对证人实施保护。
(三)建立证人补偿制度
立法应明确规定证人因作证带来的经济损失的补偿和对证人有功的应给予精神或物质上的奖励的制度。⑦其中经济损失包括:由于出庭而减少的经济收入,路途往返费用,住宿费用等。证人所在单位应支持公民出庭作证,不得因作证扣发工资。对证人所作的证言经质证属实且作为定案依据的,依该证言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给予适当的经济奖励。⑧同时,还应做出限制性条款: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人无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补偿的费用应由国家负担、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专款专用。通过赋予证人请求损失补偿的权利,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
我国现行诉讼法规定了证前程序保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2条规定证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证人的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证前保证制度与证人宣誓制度的立法旨意相同,可以看成是誓言的替代安排。但由于没有建立完善、具体的证人宣誓制度,不能有力的强化证人的责任心和义务感,所以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证人宣誓制度已为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普遍规定。透过郑重庄严的宣誓程序,可以唤醒证人的良知,加深其责任感和对法庭审理和判决的严肃性的认识,并为追究证人为证提供法律上的先决条件。誓词内容应该包括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如实向法庭作证、回答法庭提问,承担伪证责任等内容。⑨
证人出庭作证对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保证诉讼公开公正,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着深远的意义,通过借鉴英美国家诉讼制度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方面的合理规定,从立法、执法和思想观念的角度建立完善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在实践中认真执行相关政策。从而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缓和证人的抵触情绪,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我们有理由相信,当各种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而切实的落实的那一天,那准备远去的背影一定会转过身来,毅然步人法庭。
注释:
①王敏远.出庭作证中的公正问题.中国法院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186.
②覃日飞.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及完善.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3年形式诉讼法学卷)(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③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④罗力彦,解瑞杰.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缺失亟待解决.中国律师.2009(1).
⑤⑦张廷林.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立法原理与对策分析.法制与经济.2008(12).
⑥高洪宾,何海彬.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01(2).
⑧张建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蕴涵及其实现.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1(3).
⑨甄贞.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设计与论证.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