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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原 告:湖南雪峰山生態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被 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原洪江市旅游局、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7年06月29日,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2018年03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原洪江市旅游局未提交2014年06月29日至2017年06月28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撤销诉争商标注册。
2018年04月13日,第三人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因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8157号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9年01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复审期间,因政府职能机构设置调整,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依照相关文件不再保留,新组建的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1]承继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管理职责。同时诉争商标注册人也于2019年04月20日予以变更,由原洪江市旅游局变更注册人为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因新组建的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承继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管理职责,故诉争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本案第三人。
2019年04月04日,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因复审商标撤销复审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就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件重新作出决定。
【审 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于焦点一,因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交了若干证明文件证明其主体的变更,原告在庭审时对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不持异议,故第三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焦点二诉争商标是否在相关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问题,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标法》(2019年修正)[2]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并结合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注册商标使用主体的界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范围及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亦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商标注册人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既可以自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转让注册商标,从而发挥注册商标应有价值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
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主体,我国《商标法》并未予以限制。注册商标使用主体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当商标注册人通过与被许可人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注册商标由被许可人使用时的被许可使用人,还包括当商标注册人通过与被转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注册商标后的受让人。因此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人由受让人进行使用,只要二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该行为与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洪江市旅游局于2015年04月23日与湖南雪峰山森林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峰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湖南雪峰山公司对诉争商标五年使用期限。在诉争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湖南雪峰山公司可以作为诉争商标使用主体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二、注册商标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了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为了将其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某种联系,发挥注册商标的经济效益。如果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不进行使用,就会使得其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丧失联系,进而造成资源浪费。如果注册商标在获得注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此时商标法允许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允许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举是为了确保注册商标通过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仅仅是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需求。[3]注册商标的使用还应当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使用,如果仅仅是商标注册人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方在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后再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但并未将指定商品或服务投入公共领域,让不特定对象知悉,则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因为其并未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虽然为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但注册商标使用人为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能够体现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注册商标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的,也可视为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回归到前述案件中, 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综合判定。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对雪峰山景区的开发,并且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案外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湖南雪峰山公司有权具体经营与开发雪峰山景区,并获得诉争商标的使用授权;其次湖南雪峰山公司为雪峰山景区运营而购买了两人自动排水船、两人漂流艇,而购买发票、船只租赁票、船体照片以及针对雪峰山大峡谷漂流的相关报道,亦可以相互佐证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船只出租”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再次购买观光车的发票开票日期虽不在指定期间内,但考虑到观光车的作用主要用于景区内游客的摆渡,而雪峰山景区于2017年12月才正式开园,但在进行景区规划时已将摆渡车的安排纳入规划,证明第三人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与“船只出租”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可以认定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次停车场照片虽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但考虑到雪峰山景区规划时确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其中,且停车场服务与汽车运输等服务亦存在较大关联性,故可以认定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 “停车场”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加之第三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新闻报道、合作协议等亦可以证明景区进行了实际的开发与运营。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仅显示“雪峰山”字样,但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亦可以认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防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证据把握
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一定要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如果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则有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风险发生。因此在实践中不仅需要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真实、合法、有效使用,还需要留存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防止因连续三年实际使用证据不足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第一,使用商品或服务应当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亦不能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第二,使用商品或服务不能超出注册商标使用指定期限。不过这也并非绝对禁止,前述案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超出注册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限,但法院结合当事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作用、使用意图予以了综合认定。第三,自制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法意义上认定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但可以结合使用意图、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四,如果注册商标确实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但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如因企业破产清算为实际使用的。第五,当无法通过提供实际使用证据证明自己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实际使用且不能合理说明未连续三年不实际使用理由时,可以将未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在撤销后重新申请注册。
【参考文献】
[1] 根据2019年03月22日印发的《中共洪江市委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洪江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洪发〔2019〕1号)规定:“…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见证据4第39页)及《中共洪江市委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江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发〔2019〕2号),将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视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不再保留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2]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74页。
作者简介:卿沈文(1996年-)男,汉族,籍贯:湖南隆回,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湖南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原 告:湖南雪峰山生態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
被 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原洪江市旅游局、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
2017年06月29日,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2018年03月2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原洪江市旅游局未提交2014年06月29日至2017年06月28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为由,撤销诉争商标注册。
2018年04月13日,第三人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因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08157号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9年01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复审期间,因政府职能机构设置调整,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依照相关文件不再保留,新组建的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1]承继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管理职责。同时诉争商标注册人也于2019年04月20日予以变更,由原洪江市旅游局变更注册人为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因新组建的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承继原洪江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管理职责,故诉争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本案第三人。
2019年04月04日,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因复审商标撤销复审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26440号《关于第5640658号“雪峰山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就复审商标撤销复审案件重新作出决定。
【审 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雪峰山生态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于焦点一,因第三人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提交了若干证明文件证明其主体的变更,原告在庭审时对第三人主体资格问题不持异议,故第三人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焦点二诉争商标是否在相关服务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问题,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标法》(2019年修正)[2]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并结合诉争商标注册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注册商标使用主体的界定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即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范围及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亦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商标注册人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既可以自行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或者转让注册商标,从而发挥注册商标应有价值实现《商标法》立法目的。
对于注册商标使用主体,我国《商标法》并未予以限制。注册商标使用主体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当商标注册人通过与被许可人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注册商标由被许可人使用时的被许可使用人,还包括当商标注册人通过与被转让人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转让注册商标后的受让人。因此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他人由受让人进行使用,只要二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该行为与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洪江市旅游局于2015年04月23日与湖南雪峰山森林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峰山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湖南雪峰山公司对诉争商标五年使用期限。在诉争商标授权许可使用期间,湖南雪峰山公司可以作为诉争商标使用主体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二、注册商标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了规定,注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为了将其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某种联系,发挥注册商标的经济效益。如果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后不进行使用,就会使得其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丧失联系,进而造成资源浪费。如果注册商标在获得注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此时商标法允许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允许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举是为了确保注册商标通过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应当是真实的、善意的和具有一定商业规模的使用,仅仅是为了应付使用的义务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能满足法律的需求。[3]注册商标的使用还应当是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使用,如果仅仅是商标注册人与他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被许可方在获得注册商标的使用授权后再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但并未将指定商品或服务投入公共领域,让不特定对象知悉,则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也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因为其并未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虽然为实际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但注册商标使用人为了注册商标的使用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能够体现注册商标使用人对注册商标具备真实使用意图的,也可视为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
回归到前述案件中, 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需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予以综合判定。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其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基于对雪峰山景区的开发,并且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案外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湖南雪峰山公司有权具体经营与开发雪峰山景区,并获得诉争商标的使用授权;其次湖南雪峰山公司为雪峰山景区运营而购买了两人自动排水船、两人漂流艇,而购买发票、船只租赁票、船体照片以及针对雪峰山大峡谷漂流的相关报道,亦可以相互佐证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船只出租”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再次购买观光车的发票开票日期虽不在指定期间内,但考虑到观光车的作用主要用于景区内游客的摆渡,而雪峰山景区于2017年12月才正式开园,但在进行景区规划时已将摆渡车的安排纳入规划,证明第三人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与“船只出租”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故可以认定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次停车场照片虽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但考虑到雪峰山景区规划时确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其中,且停车场服务与汽车运输等服务亦存在较大关联性,故可以认定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在 “停车场”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加之第三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新闻报道、合作协议等亦可以证明景区进行了实际的开发与运营。第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虽仅显示“雪峰山”字样,但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亦可以认为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因此,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汽车运输”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三、防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证据把握
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后一定要进行真实、合法、有效使用,如果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则有可能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的风险发生。因此在实践中不仅需要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真实、合法、有效使用,还需要留存注册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防止因连续三年实际使用证据不足而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
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第一,使用商品或服务应当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亦不能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特征。第二,使用商品或服务不能超出注册商标使用指定期限。不过这也并非绝对禁止,前述案例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然超出注册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限,但法院结合当事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作用、使用意图予以了综合认定。第三,自制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商标法意义上认定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但可以结合使用意图、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四,如果注册商标确实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没有实际使用,但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如因企业破产清算为实际使用的。第五,当无法通过提供实际使用证据证明自己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实际使用且不能合理说明未连续三年不实际使用理由时,可以将未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的商标在撤销后重新申请注册。
【参考文献】
[1] 根据2019年03月22日印发的《中共洪江市委洪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洪江市市级党政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洪发〔2019〕1号)规定:“…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洪江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见证据4第39页)及《中共洪江市委洪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江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发〔2019〕2号),将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的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视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不再保留市文体旅游广电新闻出版局(市版权局)。
[2]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3]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74页。
作者简介:卿沈文(1996年-)男,汉族,籍贯:湖南隆回,学历:硕士研究生,单位:湖南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