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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法》在采购资金、采购主体及采购对象范围制度方面,由于相关概念界定不清,导致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困惑。本文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发达国家政府采购范围制度经验,调整政府采购资金范围,对财政性资金、混合型资金、地方债务及捐赠资金进行明确界定;合理划分政府采购主体范围,将国家机关、非营利事业单位、非法入团体组织列为一级采购主体,将营利性事业单位、法人团体组织、公共企业及委托一级主体的中介机构列为二级采购主体;对政府采购对象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以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歧义;对政府采购资金、主体、对象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