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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2005年海牙公约作了非常灵活以及宽松的规定,它规定符合以书面形式、有书面证明的其他形式、或者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并供后来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讯方式均为有效。这种规定足以使形式要件的有效性更加易于认定。而公约放弃了当事人之间的惯例以及国际商事惯例,主要原因是它们的模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