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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为内容的刑罚手段,其价值取向一直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本文立足我国国情,在分析现阶段我国死刑制度的同时,通过比较与借鉴,并结合和司法实践,提出对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死刑 现状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我国死刑适用制度的现状
在对待死刑适用这个问题上,“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从总体上来说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
1.1 刑法中对死刑保留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的适用,肯定了死刑作为刑罚手段的存在。我国原刑法即79刑法共用了7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之后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又有29个条文规定了42个可适用死刑的罪名。而在97修订刑法中,虽然在立法过程中宣布适用死刑罪名不增减,但在分则罪名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贯彻了谦抑原则,涉及死刑罪名仍然有68个之多。从分布来看,分则的十章中,除渎职罪,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
1.2 刑法对死刑的限制适用
虽然我国是主张死刑的国家,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死刑在中国的任意滥用,我国的刑事政策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严格执行死刑,坚持少杀政策。(1)对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社会、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判处死刑不足以平息民愤。(2)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是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3)对死刑案件管辖的级别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4)对死刑的核准程序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5)对死刑执行制度进行限制。死刑的执行制度在这里主要是指死缓,《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6)对死刑执行的时间与方式进行了限制。就执行的时间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该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就执行的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也有明确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2 我国死刑适用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死刑制度在“限制适用”上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对死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新修订的97《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如何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刑法却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这个关乎人生命的界定就只能交给法官来自由裁量。而法官因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就必然会导致死刑适用上的任意性和随意性。(2)死刑适用对象相对过窄。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于年老者、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在我国刑法中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一些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性公约中就规定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中国作为签署国之一,理应与国际立法接轨。(3)死刑适用的程序不够严谨。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犯被执行死刑的时间如果过快,易导致死刑犯的申诉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在死刑的缓期执行上,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随意性大,导致死刑适用的扩充和滥用。(4)对死刑的救济途径不完善。法律针对该情况,虽然也有相关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222条对死刑犯的停止执行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执行前发现判决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人犯罪或者一有其他重人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被告的身份有问题的,但这些情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得依靠司法人员主动去发现自己的错误,而法律上则并没有规定罪犯在执行之前该如何去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3 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和人权意识地提高,其缺陷也逐渐暴露。为顺应时代的发展,我国必须对死刑制度进行完善与改革。
(1)适度减少现行刑法中死刑的罪名。就我国目前刑法分则体系来看,涉及到关于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而长期以来我们的刑事政策是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因此,可以在适用的对象上做一些调整。首先,情景杀人犯不应适用死刑。对于这类因偶然原因而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来说,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小,事后容易接受改造,所以在法律上应给予宽大处理,适用无期徒刑或较长的有期徒刑就足够。其次,对于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虽然严重侵犯了經济秩序,但毕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根本利益,对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应予废除。同时,犯罪分子实施这种经济犯罪,一方面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整个社会有关,比如国家的经济状况、经济政策、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等。如果我国不对相关的制度进行改革,不加强有效地监督,仅仅依靠处罚一些涉及经济案件的死刑犯就想要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我们认为在对这类犯罪分子量刑时,人身自由的剥夺,财产刑的并罚,使其失去现有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同样也可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2)适当扩大死刑对象的限制。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刑法来看,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就本人看来,这种限制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对于老年人犯了死刑罪,可以考虑免除死刑。老年人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和未成年人一样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都有所减退,无论是从体力上还是从精神上来说一般都缺乏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剥夺其生命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中就明确规定,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可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年满一定岁数的老人可以不适用死刑。之所以用“可以”是考虑到具体情况,因为有些老人虽然年龄已达到法定年龄,但各发面都很正常,思维和行动都比较敏捷,如果放任他们的行为,又有失公平。其次,本人认为对于新生儿的母亲和精神病人也不适用死刑。
(3)应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针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过于原则化的特点,我们应该通过法典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情节。何谓最严重的犯罪,本人认为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如《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就对死刑适用的犯罪做出了界定: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才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此外,在具体的罪名中也应该从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及主客观方面等方面着手,规定哪些情况适用死刑,哪些情况不适用。
(4)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力度。首先,应该加强控辩双方在复核程序中的作用。死刑的复核程序一般都采用书面,秘密和单方的方式,这样的复核程序完全是在法院的全权操作下进行,控辩双方不可能参加到具体的复核程序中。所以,就本人认为,在复核程序中,在强调法院主持的前提下,应赋予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机会。其次,应该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秘密进行的程序,内部操作性比较强,往往因为缺乏公示性,而最终影响设立此程序目的地实现。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依靠司法行政机关来完成,通过加强最高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职能,以杜绝法院的任意行为。
(5)严格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死缓执行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制度的存在也为不法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一个缺口。如大家所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然都属于死刑,但事实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协调好这两种死刑执行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实践中,如果要通过死缓制度来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就必须要缩小两者执行结果的差距,以便罪行相适应。所以,必须严格死缓制度。如提高死缓犯减刑和假释的条件,规定死缓不得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死缓犯在20年内不得假释等等;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态和特殊国情来看,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但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和适用上应该严格谨慎,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结合本国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制度、司法实践,我国应及时对死刑做出相应的调整与完善,以保证每个公民正当的生命权利。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陈立,陈晓明着.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9.
[4]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1).
关键词死刑 现状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我国死刑适用制度的现状
在对待死刑适用这个问题上,“保留死刑,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从总体上来说既符合中国的实际,又顺应了历史发展的潮流。
1.1 刑法中对死刑保留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的适用,肯定了死刑作为刑罚手段的存在。我国原刑法即79刑法共用了7个条文设置了28种死刑罪名,之后的单行刑法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又有29个条文规定了42个可适用死刑的罪名。而在97修订刑法中,虽然在立法过程中宣布适用死刑罪名不增减,但在分则罪名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实际上是贯彻了谦抑原则,涉及死刑罪名仍然有68个之多。从分布来看,分则的十章中,除渎职罪,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
1.2 刑法对死刑的限制适用
虽然我国是主张死刑的国家,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死刑在中国的任意滥用,我国的刑事政策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严格执行死刑,坚持少杀政策。(1)对死刑适用条件的限制。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严重地损害了国家、社会、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判处死刑不足以平息民愤。(2)对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是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3)对死刑案件管辖的级别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4)对死刑的核准程序进行限制。《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5)对死刑执行制度进行限制。死刑的执行制度在这里主要是指死缓,《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6)对死刑执行的时间与方式进行了限制。就执行的时间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该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就执行的方式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也有明确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2 我国死刑适用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死刑制度在“限制适用”上还存在着许多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对死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新修订的97《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如何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刑法却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这个关乎人生命的界定就只能交给法官来自由裁量。而法官因不同的理解与认识就必然会导致死刑适用上的任意性和随意性。(2)死刑适用对象相对过窄。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但对于年老者、精神病患者以及新生儿的母亲是否适用在我国刑法中则缺乏明确的规定。《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一些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性公约中就规定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中国作为签署国之一,理应与国际立法接轨。(3)死刑适用的程序不够严谨。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死刑犯被执行死刑的时间如果过快,易导致死刑犯的申诉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另外,在死刑的缓期执行上,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含义,刑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随意性大,导致死刑适用的扩充和滥用。(4)对死刑的救济途径不完善。法律针对该情况,虽然也有相关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211条和222条对死刑犯的停止执行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在执行前发现判决有错误的;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人犯罪或者一有其他重人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被告的身份有问题的,但这些情况的出现,很大程度上得依靠司法人员主动去发现自己的错误,而法律上则并没有规定罪犯在执行之前该如何去主动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3 死刑制度的完善及相关思考
随着社会民主化进程和人权意识地提高,其缺陷也逐渐暴露。为顺应时代的发展,我国必须对死刑制度进行完善与改革。
(1)适度减少现行刑法中死刑的罪名。就我国目前刑法分则体系来看,涉及到关于死刑的罪名多达68个。而长期以来我们的刑事政策是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因此,可以在适用的对象上做一些调整。首先,情景杀人犯不应适用死刑。对于这类因偶然原因而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犯罪分子来说,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小,事后容易接受改造,所以在法律上应给予宽大处理,适用无期徒刑或较长的有期徒刑就足够。其次,对于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虽然严重侵犯了經济秩序,但毕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根本利益,对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应予废除。同时,犯罪分子实施这种经济犯罪,一方面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整个社会有关,比如国家的经济状况、经济政策、政府部门的管理监督等。如果我国不对相关的制度进行改革,不加强有效地监督,仅仅依靠处罚一些涉及经济案件的死刑犯就想要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基本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我们认为在对这类犯罪分子量刑时,人身自由的剥夺,财产刑的并罚,使其失去现有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同样也可以达到惩罚的目的。
(2)适当扩大死刑对象的限制。就目前我国现行的刑法来看,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就本人看来,这种限制的范围仍然比较局限。对于老年人犯了死刑罪,可以考虑免除死刑。老年人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和未成年人一样属于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和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都有所减退,无论是从体力上还是从精神上来说一般都缺乏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剥夺其生命没有什么实质性意义。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公约》、《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中就明确规定,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法律可作出相应的调整,对于年满一定岁数的老人可以不适用死刑。之所以用“可以”是考虑到具体情况,因为有些老人虽然年龄已达到法定年龄,但各发面都很正常,思维和行动都比较敏捷,如果放任他们的行为,又有失公平。其次,本人认为对于新生儿的母亲和精神病人也不适用死刑。
(3)应将死刑的适用条件明确化、具体化。针对死刑适用条件的过于原则化的特点,我们应该通过法典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情节。何谓最严重的犯罪,本人认为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如《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就对死刑适用的犯罪做出了界定: “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才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此外,在具体的罪名中也应该从犯罪的情节、危害后果及主客观方面等方面着手,规定哪些情况适用死刑,哪些情况不适用。
(4)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力度。首先,应该加强控辩双方在复核程序中的作用。死刑的复核程序一般都采用书面,秘密和单方的方式,这样的复核程序完全是在法院的全权操作下进行,控辩双方不可能参加到具体的复核程序中。所以,就本人认为,在复核程序中,在强调法院主持的前提下,应赋予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机会。其次,应该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秘密进行的程序,内部操作性比较强,往往因为缺乏公示性,而最终影响设立此程序目的地实现。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可以依靠司法行政机关来完成,通过加强最高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职能,以杜绝法院的任意行为。
(5)严格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死缓执行制度是我国的独创,刑事司法实践证明死缓制度使判处死缓的罪犯得到改造,符合我国刑罚改造罪犯成为新人的目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种制度的存在也为不法分子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一个缺口。如大家所知,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虽然都属于死刑,但事实上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因此,协调好这两种死刑执行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实践中,如果要通过死缓制度来限制死刑的实际执行,就必须要缩小两者执行结果的差距,以便罪行相适应。所以,必须严格死缓制度。如提高死缓犯减刑和假释的条件,规定死缓不得直接减为有期徒刑,死缓犯在20年内不得假释等等;死缓也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态和特殊国情来看,废除死刑是不可能的,但对死刑的具体规定和适用上应该严格谨慎,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结合本国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制度、司法实践,我国应及时对死刑做出相应的调整与完善,以保证每个公民正当的生命权利。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陈立,陈晓明着.外国刑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9.
[4]高铭暄.我国的死刑立法及其发展趋势.法学杂志,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