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储蓄合同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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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周艳(1987—),女,浙江宁波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学方向在读硕士研究生。
  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浙江 金华 321000
  【摘要】存款储蓄合同是现今较为多见的一种合同。由于我国现今《合同法》上未有对此的专门规定,因此,由储蓄合同引起的各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遇到了一定的难度。虽然储蓄合同在立法上仍属于无名合同,但合同的订立的一般规则仍适用储蓄合同之中。储蓄合同为兼具借贷和保管性质要素的新型合同,与现有民事合同中的借款合同最类似,因此可参照借款合同的严格责任原则来归责。随着储蓄业务的飞速增长和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将公民与银行平等关系的储蓄合同纳入民法领域乃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储蓄合同;合同法;民事责任
  一、我国储蓄合同的立法缺失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提高,任何人只要掌握储户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就可以不通过柜台直接在ATM机上取款,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储户的密码和基本信息,利用“克隆卡”在异地冒领当事人的巨额存款,而此类案子除了极少数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外,绝大部分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受害人往往由于难以找到盗窃分子,就往往以银行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盗窃损失。一方面,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主要凭已有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我国对储蓄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责任认定问题具有争议性,储户和银行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制度问题处于缺失状态。
  目前,各国对储蓄合同的实践性和要式性的界定尚无统一标准,类似案件各国各地区法院判决各异且难有说服力。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与第40条则规定,客户拥有其存款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尽管《商业银行法》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列入其一般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参见《商业银行法》第71条),但毕竟排除了存款人取回权的行使,实际上承认了存款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由此可见,明确储蓄合同和存款性质、确立公民与银行平等关系的储蓄合同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国际上储蓄合同的立法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储蓄合同作为消费寄托合同,即消费保管合同。①笔者不赞同将储蓄合同归为保管合同之列。其一,保管人一方负有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②,而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最基本部分,约占总负债的70-80%,是其经营和获利的基本工具之一。其二,保管合同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寄存人都负有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而储蓄合同中存款人无需对存款支付保管费用,相反却享受要求银行支付利息的权利,这与保管合同的表现形式不相符。其三,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最终返还的是原物③,而储蓄合同的标的物显然属于种类物,存款人存入的是存款的价值,而不是存款货币的本身,银行仅需将相同数量、相同种类的货币加利息还给存款人即可。
  英美法系则普遍将储蓄合同作为消费借贷,即消费合同的一种。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从这点意义上说,银行卡资金被第三人盗取,银行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三、储蓄合同的立法完善
  (一)储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按照一般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的逻辑发展过程,储蓄合同也只有先成立,才有可能生效。因此,对成立到生效两个不同阶段的认定,具有各自不同的要件和意义。
  尽管合同法尚未将储蓄合同列入法律条文之中,但已将其用合同这一抽象概念表述,则合同的订立的一般规则仍适用储蓄合同之中。据此,为达成储蓄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也应包括: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填写存款凭证,储户交付货币,即要约;银行接受并确认数额,交予储户存款凭证,即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储蓄合同成立。對此,我国学者基本能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作为实践合同的储蓄合同,“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④合同储蓄合同的成立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与要式合同的统一,是储蓄合同生效的基本前提,也是标的物风险转移以及双方法律约束产生的重要标志,因此绝不能因为我国当今对储蓄合同的立法缺陷而忽视储蓄合同成立的意义。
  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合同的生效取决于成立的合同的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被国家法律承认并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66条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双方行为能力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以及形式合法等。值得注意的是,有客户签名或填写的初始存单凭证是防止此类储蓄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方式之一。
  (二)储蓄合同纠纷的责任认定
  民事审判核心在于依据法律和事实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终止争定纷。确立储蓄合同在民法领域的地位,并不只是简单地认识储蓄合同的性质及其成立生效的要件,奠定这类纠纷案件的事实基础,更重要的是正确解决储蓄合同中出现的责任认定问题,为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适用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责任主体即银行卡资金被盗后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上文中,笔者已将银行卡资金盗取的行为定性为违约责任。因此笔者在此着重讨论的是责任主体即银行是否能作为违约责任的主体来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第3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应当为储户的存款资料、存款信息及身份进行妥善保管”,这是储蓄合同中银行的必然义务而不是针对储户的随附义务。因此,银行卡资金被盗,储户即使存在保管存款资料、存款信息、身份证明不善的过失,该过失也只能成为银行的免责事由,与银行的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差别。其次,储蓄合同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但银行为了方便其内部操作规程而规定的某些针对加重储户责任或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不应对储户发生约束力。   一方面,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若第三人是采取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储户资金,银行更应当对自己技术上的缺陷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储蓄合同兼有消费借贷合同的性质,银行在接纳储户存款并开具存款凭证时即负有对储户按约定支付存款的义务。盗取存款的行为只影响银行履行兑付义务的效力,储户丧失存款资料或泄漏存款信息的行为只是银行卡资金被盗取的原因,而非盗取行为本身。从应然的要求或道义的角度来说,即使银行从“善意支付”的效果来解释,并因此成为减轻或免除“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的情事,也不能消除已将原本属于储户的存款被盗的法律事实,这与对储户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将银行卡资金被盗纠纷案件的责任认定规则归纳为银行无正当理由向储户以外的人支付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储蓄存款合同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責事由,又没有法律对其是否适用债权人过错为免责条件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储户的过错作为银行的免责事由来考量。其条件主要包括:一是储户的过错是主观上的过错,而不是第三人的侵害所造成的;二是储户的过错是造成银行构成违约的直接原因,即储户的过错与银行卡资金被盗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储户的过错应由作为格式条款的强势一方银行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银行不具有免责事由。另外,盗取资金的行为无论是何种定性,都不构成银行可以对储户主张的免责事由。
  四、结语
  因银行卡资金被盗而引发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是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看似普通实为复杂、且难处理且正趋高发态势的一类案件,作为一种包含了消费借贷和寄托等要素的新型有名合同,储蓄合同应纳入合同法得有名合同予以调整,并对储蓄合同的性质、违约责任及其归责认定等做出明确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填补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白,而且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继续树立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价值目标,从根本上改进储蓄存取款业务的规范管理,提升我国金融机构在国际金融市场中的竞争力等有着重要意义。
  注 释:
  ①费安玲,丁玫译.《意人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434-440页.
  ②张俊浩主编.《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页.
  ③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④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4页.
  参考文献:
  [1]黄松有.存款合同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姬瑞朝.论存款合同的成立[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5).
  [3]刘丹冰.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的探讨[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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