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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不仅关系到雇主与作为雇员的发明人双方的利益,而且对发明创造激励机制的有效运转、进而对整个社会的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而我国却一直存在着职务发明创造申请远少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严重失常现象,造成这一反常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在职务发明创造方面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分配方案,不仅不利于发明人发明创造能力的充分发挥,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职务发明;报酬;权利归属;激励
1 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在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设计方面,发明人同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条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对发明人的权利和利益重视不够,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不到位,过于向单位倾斜。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创造性智力成果都属于职务发明成果,发明人所在单位是法定的原始权利人。也就是说,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归单位所有,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后,单位是不是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后是不是实施、许可谁实施都由单位决定,发明人除了可以在专利文件及专利证书上署名外,对发明本身以及由此所获的专利权没有任何干涉的权利,在单位不实施专利的情况下自己也无权实施或许可别人实施,导致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同其所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2)职务发明的范围太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种类没有作进一步细分,把本来应当不属于职务发明的成果也归到了职务发明。同时,这些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而且也不利于发明创造的转化实施。
(3)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不到位。虽然《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单位对于做出创造发明的科技人员以一定金额或按一定的收益比例予以奖励,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在实施中,企事业单位往往强调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缺乏对职务发明人应有的激励机制。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分配制度存在平均主义,大部分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又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没有依法奖励发明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措施
(1)确立发明人优先原则。虽然职务发明成果离不开所在单位提供的必要的研发条件,但是,再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再好的研发设备离开了知识创新仍将无果而终。具体如何创造出来,其构思实施方案、操作工艺、条件状态、方法步骤或色彩结构、图形图案如何配置等体现的是发明人的个人独有的意志。从国外的情况看,不少国家将发明人确认为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美国是最早确定技术发明人为职务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的国家。至今,全球范围的原始性科技创新成果、原始性发明专利,大部分是由美国做出的。目前,美国在创新方面的领先地位比以往更加牢固,世界上超过一半的专利发明来自美国,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药品三方面的领先地位尤其明显,这三大行业的美国专利发明分别占全球的67%,47%,60%。日本和德国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发明专利总量也得益于此而居于世界前列。
(2)尊重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约定。在有关职务发明的立法指导思想上,树立尊重契约约定的思想,允许单位和发明人之间以契约的方式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方式,赋予发明人与单位平等协商的权利,促使单位重视对发明人权利的保护,提高科研技术人员从事发明创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改进激励创新制度。在研发单位不对其职务发明成果申请专利时,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肯定发明人的申请资格,一些国家的立法甚至肯定发明人的申请权具有优先性。相较之下,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成果专利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赋予其优先申请权。这样的规定不但可以激发科技人员的发明创造热情,也使得在跨国公司和他们的科研机构中服务的中国科技人员掌握知识产权的主动权,有利于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根据鼓励科技创新的原则,在肯定发明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前提下,丰富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形式。可规定由单位与发明人约定合理的报酬,提高单位给予发明人报酬的基准,对单位将职务发明转让或许可第三人时,发明人应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
关键词:职务发明;报酬;权利归属;激励
1 我国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在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设计方面,发明人同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条对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和作用重视不够,对发明人的权利和利益重视不够,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不到位,过于向单位倾斜。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创造性智力成果都属于职务发明成果,发明人所在单位是法定的原始权利人。也就是说,职务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归单位所有,发明人完成发明创造后,单位是不是申请专利、获得专利权后是不是实施、许可谁实施都由单位决定,发明人除了可以在专利文件及专利证书上署名外,对发明本身以及由此所获的专利权没有任何干涉的权利,在单位不实施专利的情况下自己也无权实施或许可别人实施,导致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同其所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2)职务发明的范围太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包括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种类没有作进一步细分,把本来应当不属于职务发明的成果也归到了职务发明。同时,这些规定过于严苛,不利于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而且也不利于发明创造的转化实施。
(3)职务发明人的激励机制不到位。虽然《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单位对于做出创造发明的科技人员以一定金额或按一定的收益比例予以奖励,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办法,在实施中,企事业单位往往强调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缺乏对职务发明人应有的激励机制。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分配制度存在平均主义,大部分职务发明人难以获得应有的报酬,又没有明确规定企业没有依法奖励发明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完善措施
(1)确立发明人优先原则。虽然职务发明成果离不开所在单位提供的必要的研发条件,但是,再大量的资金投入和再好的研发设备离开了知识创新仍将无果而终。具体如何创造出来,其构思实施方案、操作工艺、条件状态、方法步骤或色彩结构、图形图案如何配置等体现的是发明人的个人独有的意志。从国外的情况看,不少国家将发明人确认为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美国是最早确定技术发明人为职务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原始权利人的国家。至今,全球范围的原始性科技创新成果、原始性发明专利,大部分是由美国做出的。目前,美国在创新方面的领先地位比以往更加牢固,世界上超过一半的专利发明来自美国,信息技术、生物技术和药品三方面的领先地位尤其明显,这三大行业的美国专利发明分别占全球的67%,47%,60%。日本和德国借鉴了美国的做法,发明专利总量也得益于此而居于世界前列。
(2)尊重发明人与单位之间的约定。在有关职务发明的立法指导思想上,树立尊重契约约定的思想,允许单位和发明人之间以契约的方式约定职务发明专利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方式,赋予发明人与单位平等协商的权利,促使单位重视对发明人权利的保护,提高科研技术人员从事发明创造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3)改进激励创新制度。在研发单位不对其职务发明成果申请专利时,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肯定发明人的申请资格,一些国家的立法甚至肯定发明人的申请权具有优先性。相较之下,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对职务发明成果专利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赋予其优先申请权。这样的规定不但可以激发科技人员的发明创造热情,也使得在跨国公司和他们的科研机构中服务的中国科技人员掌握知识产权的主动权,有利于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发展。根据鼓励科技创新的原则,在肯定发明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前提下,丰富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形式。可规定由单位与发明人约定合理的报酬,提高单位给予发明人报酬的基准,对单位将职务发明转让或许可第三人时,发明人应从中获得相应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