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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目前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问题存在争论,现行刑法对该行为也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对诉讼欺诈行为和诉讼诈骗两个概念进行区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诉讼诈骗行为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诉讼欺诈 诉讼诈骗 刑法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8-02
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公力救济方式,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认可并成为了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但是,现实中也频频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些人为获得非法利益,不惜在诉讼中使用非法手段,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诉讼欺诈行为既破坏了司法活动正常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给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侵害。故诉讼欺诈行为应当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理论及实务界对该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及应承担的责任一直存在争论。因此对于诉讼欺诈的现状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
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言、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仅指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现象的特点
1.具有普遍性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活动中,诉讼欺诈现象已经不是罕见的个案,而是成日益攀升的趋势,其中也不乏一些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
2.具有多样性
从诉讼欺诈的目的上看,主要表现在,有的是利用诉讼诈骗钱财,有的是通过诉讼诋毁他人名誉,有的企图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使其竞争对手在经济上一蹶不振,甚至破产从而丧失竞争力。
从诉讼诈骗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所持证据的来源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行为人自己伪造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即运用各种方法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伪造相关证据,如借据、合同、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隐私胁迫甚至暴力威胁,以获取相关证据证实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以被害人己经履行完毕的债权文书为证据,要求其再次履行相关债务。
3.具有严重性
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使被害人财产权受到侵害,还破坏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使法庭变成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把诉讼作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这就极大地损害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作用,严重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
(三)诉讼欺诈行为“无罪说”的评析
目前,由于我国尚无明确的刑法条文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制,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行为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得。
首先,应当避免机械理解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相对类型化的描述,不是具体的、定型的规定。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程度远不能达到法条文意与现实中的个案情况一一对应,完全吻合。相反,罪行法定原则允许必要情况下,在刑法目的论的引导下,在法条文意的范围内,做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
其次,诉讼欺诈行为具有普遍性、多样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进行刑法定性。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如果一味以对此类行为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主张一概作无罪处理,不仅使法的正义价值得不到体现,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中的具有伪造性质的方法行为是完全有可能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应个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仅仅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欺诈罪这个罪名而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恰恰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二、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的区别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对该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但是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规制,而应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进行区分对待。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两者只有在不同的语境下的含义不同,诉讼欺诈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或被害人并无过错,需要刑法进行调整时,可称为诉讼诈骗。而诉讼欺诈只是需要民事法律(程序法或实体法)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欺诈和诉讼诈骗应区别对待,造成严重后果的诉讼诈骗才应是刑法规制的范畴。如果行为人诉讼欺诈行为的情节不是很严重,涉及的诉讼金额也不大,则不构成犯罪,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处罚或定罪判刑,诉讼相对人也仍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诉讼诈骗的定性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诉讼欺诈定性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即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属于普通诈骗罪还是属于特别诈骗罪的范畴?笔者认为诉讼欺诈应归为诈骗罪更为妥当,增设诉讼诈骗罪并不可行。
在诉讼欺诈行为中,其客观方面的发生机制可表示为:行为人伪造证据并向法院起诉——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利用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在普通诈骗罪中,其客观方面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可以看出,在诉讼欺诈行为和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实施欺诈行为。在最终结果上,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同的是,在普通诈骗罪中,被骗者与被害人一致,而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被骗者是法院,出现被骗者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形,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影响对那些危害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刑法上诈骗罪?笔者认为,对这个疑问的回答必须结合诈骗罪的特征才能解决。在有的情况下,出现被骗者与受害人不一致的现象也是在情理之中的,这种被骗者与被害者不一致,发生在实施欺诈行为人,被骗者和被害者之间的诈骗案件,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三角欺诈”。德日的判例和通说认为,在三角欺诈的场合,被骗者必须具有处分被害者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否则,便不能构成诈骗罪,因为如果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具体到诉讼诈骗行为,被骗者作为法院显然具有处分被害人(一般同时也是案件的败诉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所以,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
从本质上讲,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的范畴,但是它又与一般的诈骗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是两个客体即司法秩序和财产权益。其次二者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同,在这里“行为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整个过程比较复杂。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是两个客体并不影响将其性质评价为诈骗罪,因为,侵犯两个客体可以成立两个罪名,但两个罪名间有牵连关系或者想象竟和的关系,按照重罪论处,完全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整个诈骗过程的复杂性,也无法改变形式上的被害人法院被骗后主动交付财产的事实。
虽然修改刑事立法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但是由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重新订立诉讼诈骗罪这种立法上的修改在短期内还难以实现,对于危害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应当按照普通诈骗罪来处理。
关键词诉讼欺诈 诉讼诈骗 刑法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8-02
诉讼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公力救济方式,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的认可并成为了现代文明社会进步的标志。但是,现实中也频频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些人为获得非法利益,不惜在诉讼中使用非法手段,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诈取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这种诉讼欺诈行为既破坏了司法活动正常秩序、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给他人财产权益造成侵害。故诉讼欺诈行为应当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但理论及实务界对该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及应承担的责任一直存在争论。因此对于诉讼欺诈的现状及解决方法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诉讼欺诈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诉讼欺诈的概念
广义的诉讼欺诈,是指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言、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的行为。狭义的诉讼欺诈仅指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作虚假的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从而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司法活动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现象的特点
1.具有普遍性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活动中,诉讼欺诈现象已经不是罕见的个案,而是成日益攀升的趋势,其中也不乏一些社会影响较为严重,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
2.具有多样性
从诉讼欺诈的目的上看,主要表现在,有的是利用诉讼诈骗钱财,有的是通过诉讼诋毁他人名誉,有的企图通过耗时费力的诉讼使其竞争对手在经济上一蹶不振,甚至破产从而丧失竞争力。
从诉讼诈骗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所持证据的来源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行为人自己伪造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即运用各种方法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伪造相关证据,如借据、合同、担保协议、债务清偿证明等;行为人利用被害人隐私胁迫甚至暴力威胁,以获取相关证据证实虚假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以被害人己经履行完毕的债权文书为证据,要求其再次履行相关债务。
3.具有严重性
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使被害人财产权受到侵害,还破坏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使法庭变成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竞技场,把诉讼作为实现其非法目的的手段,这就极大地损害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作用,严重阻碍了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
(三)诉讼欺诈行为“无罪说”的评析
目前,由于我国尚无明确的刑法条文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规制,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行为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可取得。
首先,应当避免机械理解罪行法定原则的含义。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是相对类型化的描述,不是具体的、定型的规定。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程度远不能达到法条文意与现实中的个案情况一一对应,完全吻合。相反,罪行法定原则允许必要情况下,在刑法目的论的引导下,在法条文意的范围内,做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
其次,诉讼欺诈行为具有普遍性、多样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对其进行刑法定性。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如果一味以对此类行为定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为由主张一概作无罪处理,不仅使法的正义价值得不到体现,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因为诉讼欺诈行为中的具有伪造性质的方法行为是完全有可能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相应个罪的构成要件,如果仅仅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诉讼欺诈罪这个罪名而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恰恰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
二、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的区别
诉讼欺诈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对该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但是由于诉讼欺诈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都应当受到刑法规制,而应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进行区分对待。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两者只有在不同的语境下的含义不同,诉讼欺诈行为在造成严重后果或被害人并无过错,需要刑法进行调整时,可称为诉讼诈骗。而诉讼欺诈只是需要民事法律(程序法或实体法)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欺诈和诉讼诈骗应区别对待,造成严重后果的诉讼诈骗才应是刑法规制的范畴。如果行为人诉讼欺诈行为的情节不是很严重,涉及的诉讼金额也不大,则不构成犯罪,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处罚或定罪判刑,诉讼相对人也仍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诉讼诈骗的定性
目前刑法理论界对诉讼欺诈定性争议最激烈的问题,即诉讼欺诈是否构成诈骗罪?是属于普通诈骗罪还是属于特别诈骗罪的范畴?笔者认为诉讼欺诈应归为诈骗罪更为妥当,增设诉讼诈骗罪并不可行。
在诉讼欺诈行为中,其客观方面的发生机制可表示为:行为人伪造证据并向法院起诉——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利用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在普通诈骗罪中,其客观方面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损失。可以看出,在诉讼欺诈行为和普通诈骗罪中,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进而实施欺诈行为。在最终结果上,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不同的是,在普通诈骗罪中,被骗者与被害人一致,而在诉讼欺诈行为中,被骗者是法院,出现被骗者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形,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这种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影响对那些危害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认定为刑法上诈骗罪?笔者认为,对这个疑问的回答必须结合诈骗罪的特征才能解决。在有的情况下,出现被骗者与受害人不一致的现象也是在情理之中的,这种被骗者与被害者不一致,发生在实施欺诈行为人,被骗者和被害者之间的诈骗案件,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之为“三角欺诈”。德日的判例和通说认为,在三角欺诈的场合,被骗者必须具有处分被害者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否则,便不能构成诈骗罪,因为如果被骗人与财产处分人不是同一人,就缺乏基于错误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本质要素,具体到诉讼诈骗行为,被骗者作为法院显然具有处分被害人(一般同时也是案件的败诉人)财物的权限和地位,所以,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一般特征。
从本质上讲,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的范畴,但是它又与一般的诈骗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是两个客体即司法秩序和财产权益。其次二者行为的客观特征不同,在这里“行为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整个过程比较复杂。诉讼欺诈行为侵害的是两个客体并不影响将其性质评价为诈骗罪,因为,侵犯两个客体可以成立两个罪名,但两个罪名间有牵连关系或者想象竟和的关系,按照重罪论处,完全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而整个诈骗过程的复杂性,也无法改变形式上的被害人法院被骗后主动交付财产的事实。
虽然修改刑事立法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但是由于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重新订立诉讼诈骗罪这种立法上的修改在短期内还难以实现,对于危害较大的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应当按照普通诈骗罪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