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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事保护令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诸多法律手段中,最直接的、效率最高的、成效最明显的有力武器。它与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相比有许多不同的特点:它是非讼事件;它的效力具有期限性且内容可以变更;法院不能签发内容分别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双向民事保护令;它可进行非对席审理。
关键词 民事保护令 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案件特点
一、民事保护令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长久存在的社会问题,过去许多国家都漠视家庭暴力的存在。中国封建时期把丈夫打妻子、父母打子女看作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明清律规定“子女违反教令而依法处决,邂逅致死者无罪”,律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介入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惩戒,所谓法不入家门。欧洲旧时婚姻制度,男人享有殴打妻子的法定权利,“拇指条款”允许丈夫用不超过拇指粗的棍棒来惩戒妻子。18世纪的法国法律规定,只要不留下永久伤痕,丈夫有权利殴打妻子。1国家和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容忍态度,造成严重的后果。有数据显示,美国每年大约150万名女子被亲密伴侣殴打或强奸,英国、加拿大被杀害的妇女有一半以上是死于伴侣之手,我国近三分之一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11.2%的女性挨过丈夫的打。
随着人权意识的加强和妇女运动的开展,要求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呼声高涨。在国际社会的倡导下,各国纷纷制订了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民事保护令制度应运而生。上世纪70年代,民事保护令制度在美国产生,并从美国广泛地传播开去,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入了民事保护令制度。1998年台湾省制订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也在第三章规定了民事保护令制度。世界各地成功经验证明,民事保护令已经成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诸多法律手段中,最直接的、效率最高的、成效最明显的有力武器。
民事保护令是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核发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2它是禁止家庭暴力加害人为某些特定行为的一种禁止令或者命令或者判决,以防止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进行不法暴力、恐吓及威胁、骚扰、接触、通信联络,或其他不当的身体等侵害。
二、民事保护令案件的特点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开始了最初的尝试。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现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正在我国部分法院试行审理,虽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与民事保护令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已具有了民事保护令的雏形。法院应当根据民事保护令案件的特点进行审理,在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作出适当安排,为民事保护令的正式引入做好准备。
民事保护令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增强受害人的安全和自主能力,首要目标是保护受害人,而非惩罚加害人4。法官在审理民事保护令案件,需要确定的是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受害人遭受暴力的危险性,因此,在民事保护令案件表现出与一般民事案件有许多不同之处,具有如下特点:
(一)民事保护令案件是非讼事件。非讼事件的观念来自于大陆法系。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⑴非讼事件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表现为,当事人只有一方,或当事人为双方,但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权利、义务争执。⑵非讼事件无须法院判断是非曲直,法院通常是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⑶非讼事件具有较浓的公益性。⑷在程序上需要法院简易、迅速、灵活处理。⑸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随时予变更、撤销已作出的非讼事件裁定。5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非讼程序,但实际上确定了适用特别的程序审理非讼事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非讼事件。民事保护令案件具有非讼事件的特点:首先,民事保护案件中,法院不评判暴力行为的对与错,不对实施暴力行为的人进行判决,而只是确定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实或危险。其次,法院通过书面审理或简易庭审,考查家庭暴力的轻重情况、受害人受侵害程度、加害人的性格、行为特点等多方面因素,就可决定民事保护令的内容。法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危险程度决定签发申请人所未申请的条款,不完全受申请人申请的约束,表现出公益性、迅速性和灵活性的特点。第三,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变更、撤销民事保护令。第四,非讼程序实行审判不公开原则,6民事保护令案件不但不公开审理,而且审理后所签发的民事保护令也不完全公开。
(二)民事保护令的效力期限与保护令内容的变更。在效力期限上,民事保护令与民事判决、裁定有非常大的差异。民事判决和裁定生效后就具有永久的效力,而民事保护令则设定了有效期。这是因为,民事保护令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暂时限制相对人一定期限内的权益为手段,需要避免对相对人权益的造成永久的、重大的影响。民事保护令超出期限就失去效力,受害人需要更长的保护期时,可以申请延长保护令的期限。
判决一经形成就不容许轻易改变,而且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民事保护令则不同,申请人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情况多次申请民事保护令,或者申请对有效期内的民事保护令条款进行变更。变更民事保护令内容时,在程序上也不必裁定撤销原来的民事保护令。当民事保护令救济范围不足时,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增加保护措施。当保护措施成为不必要时,相对人也可以申请变更民事保护令内容,以减少对自己正当权益的限制。在台湾实务中,当事人或法院认为以前所发保护令,尚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需要,或法院认为未详细斟酌双方当事人身份地位,及时空等背景因素,而无法为妥适核发最适合当事人的保护令款项,或因情事变更,原核发保护令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时,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裁定将原保护令之款项予以变更。
(三)不能签发双向保护令。
在同一判决中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向对方履行义务的判项,而民事保护令案件则不允许发出双向保护令。双向保护令是指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单一保护令,即在一份保护令中,既有针对被申请人的禁止条款,也有针对申请人的限制条款。在同一申请民事保护令案件中,不能签发内容分别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双向民事保护令,这是为避免发生冲突,削弱对受害人的保护。另外,在两个案件中,还要避免分别签发针对对方的两份互相冲突的民事保护令。如果一方申请民事保护令后,另一方又另申请针对对方保护令,法院应将两个申请合并为一案审查,只发出针对一方的民事保护令。
(四)进行非对席审理。非讼程序强调快速审理,适用书面审理原则就可以达此目的。当仅依据书面材料无法查清事实时,法院才决定开庭审理,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口头陈述有关事实。8民事保护令案件不是为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是非对错,而是为决定签发保护令来中止暴力,因此,不对已经发生的暴力进行评判,不存在争诉中的原告与被告的尖锐对立以及各自对自己主张的激烈辩护,也就不必要求双方同时出庭进行对席审理。在台湾实务中,非对席审理通常以“连续的二庭”的方式分别开庭,比如申请人在第15法庭相对人在第16法庭。另外,从受害人的安全角度考虑,也应当允许受害人保护性缺席法庭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接触可能导致暴力发生,极有可能为受害人带来更高的受害机会。特别是在分居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法庭可能是双方惟一接触机会,受害人出庭会面对非常高的风险。2005年在美国佐治亚州就发生了,保护令案件被告在法院抢夺一名女副警长的武器,将高级法院法官Rowland W. Barnes、他的书记官、另外一名副警长杀害的事件。
参考文献:
[1] 洪远亮 《论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权益之保护》,第14页,铭傅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6,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2MCU00194006
[2] 巫颖 《我国民事保护令制度之探讨与建仪—兼论违反民事保护令罪》,东海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3年,第16页,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1THU00194002
[3] 洪远亮 《论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权益之保护》,第13页,铭傅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6,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2MCU00194006
[4] 引自美国全国青少年和家庭法庭法官理事会编写的《有效签发和执行保护令指南》
[5]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第433-434页
[6]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第438页
[7] 洪远亮 《论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权益之保护》第52页,铭傅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6,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2MCU00194006
[8]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438-439页
作者简介:
罗魏斌(1968-),男,广东省丰顺县人,湘潭大学法律硕士
关键词 民事保护令 家庭暴力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案件特点
一、民事保护令的概念
家庭暴力是长久存在的社会问题,过去许多国家都漠视家庭暴力的存在。中国封建时期把丈夫打妻子、父母打子女看作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明清律规定“子女违反教令而依法处决,邂逅致死者无罪”,律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介入家长对家庭成员的惩戒,所谓法不入家门。欧洲旧时婚姻制度,男人享有殴打妻子的法定权利,“拇指条款”允许丈夫用不超过拇指粗的棍棒来惩戒妻子。18世纪的法国法律规定,只要不留下永久伤痕,丈夫有权利殴打妻子。1国家和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容忍态度,造成严重的后果。有数据显示,美国每年大约150万名女子被亲密伴侣殴打或强奸,英国、加拿大被杀害的妇女有一半以上是死于伴侣之手,我国近三分之一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11.2%的女性挨过丈夫的打。
随着人权意识的加强和妇女运动的开展,要求司法干预家庭暴力的呼声高涨。在国际社会的倡导下,各国纷纷制订了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民事保护令制度应运而生。上世纪70年代,民事保护令制度在美国产生,并从美国广泛地传播开去,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纷纷引入了民事保护令制度。1998年台湾省制订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也在第三章规定了民事保护令制度。世界各地成功经验证明,民事保护令已经成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诸多法律手段中,最直接的、效率最高的、成效最明显的有力武器。
民事保护令是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为防治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家庭成员,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核发的具有强制力的命令;2它是禁止家庭暴力加害人为某些特定行为的一种禁止令或者命令或者判决,以防止当事人一方对他方进行不法暴力、恐吓及威胁、骚扰、接触、通信联络,或其他不当的身体等侵害。
二、民事保护令案件的特点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为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开始了最初的尝试。在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三章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措施,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现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正在我国部分法院试行审理,虽然“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与民事保护令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已具有了民事保护令的雏形。法院应当根据民事保护令案件的特点进行审理,在程序、证据规则等方面作出适当安排,为民事保护令的正式引入做好准备。
民事保护令制度最重要的目的是增强受害人的安全和自主能力,首要目标是保护受害人,而非惩罚加害人4。法官在审理民事保护令案件,需要确定的是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以及受害人遭受暴力的危险性,因此,在民事保护令案件表现出与一般民事案件有许多不同之处,具有如下特点:
(一)民事保护令案件是非讼事件。非讼事件的观念来自于大陆法系。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⑴非讼事件无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表现为,当事人只有一方,或当事人为双方,但他们之间没有民事权利、义务争执。⑵非讼事件无须法院判断是非曲直,法院通常是对某一事实予以确认。⑶非讼事件具有较浓的公益性。⑷在程序上需要法院简易、迅速、灵活处理。⑸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随时予变更、撤销已作出的非讼事件裁定。5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非讼程序,但实际上确定了适用特别的程序审理非讼事件。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非讼事件。民事保护令案件具有非讼事件的特点:首先,民事保护案件中,法院不评判暴力行为的对与错,不对实施暴力行为的人进行判决,而只是确定家庭暴力存在的事实或危险。其次,法院通过书面审理或简易庭审,考查家庭暴力的轻重情况、受害人受侵害程度、加害人的性格、行为特点等多方面因素,就可决定民事保护令的内容。法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危险程度决定签发申请人所未申请的条款,不完全受申请人申请的约束,表现出公益性、迅速性和灵活性的特点。第三,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变更、撤销民事保护令。第四,非讼程序实行审判不公开原则,6民事保护令案件不但不公开审理,而且审理后所签发的民事保护令也不完全公开。
(二)民事保护令的效力期限与保护令内容的变更。在效力期限上,民事保护令与民事判决、裁定有非常大的差异。民事判决和裁定生效后就具有永久的效力,而民事保护令则设定了有效期。这是因为,民事保护令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以暂时限制相对人一定期限内的权益为手段,需要避免对相对人权益的造成永久的、重大的影响。民事保护令超出期限就失去效力,受害人需要更长的保护期时,可以申请延长保护令的期限。
判决一经形成就不容许轻易改变,而且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民事保护令则不同,申请人可以根据家庭暴力的情况多次申请民事保护令,或者申请对有效期内的民事保护令条款进行变更。变更民事保护令内容时,在程序上也不必裁定撤销原来的民事保护令。当民事保护令救济范围不足时,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增加保护措施。当保护措施成为不必要时,相对人也可以申请变更民事保护令内容,以减少对自己正当权益的限制。在台湾实务中,当事人或法院认为以前所发保护令,尚无法满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需要,或法院认为未详细斟酌双方当事人身份地位,及时空等背景因素,而无法为妥适核发最适合当事人的保护令款项,或因情事变更,原核发保护令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时,法院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裁定将原保护令之款项予以变更。
(三)不能签发双向保护令。
在同一判决中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都负有向对方履行义务的判项,而民事保护令案件则不允许发出双向保护令。双向保护令是指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单一保护令,即在一份保护令中,既有针对被申请人的禁止条款,也有针对申请人的限制条款。在同一申请民事保护令案件中,不能签发内容分别针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双向民事保护令,这是为避免发生冲突,削弱对受害人的保护。另外,在两个案件中,还要避免分别签发针对对方的两份互相冲突的民事保护令。如果一方申请民事保护令后,另一方又另申请针对对方保护令,法院应将两个申请合并为一案审查,只发出针对一方的民事保护令。
(四)进行非对席审理。非讼程序强调快速审理,适用书面审理原则就可以达此目的。当仅依据书面材料无法查清事实时,法院才决定开庭审理,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口头陈述有关事实。8民事保护令案件不是为判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是非对错,而是为决定签发保护令来中止暴力,因此,不对已经发生的暴力进行评判,不存在争诉中的原告与被告的尖锐对立以及各自对自己主张的激烈辩护,也就不必要求双方同时出庭进行对席审理。在台湾实务中,非对席审理通常以“连续的二庭”的方式分别开庭,比如申请人在第15法庭相对人在第16法庭。另外,从受害人的安全角度考虑,也应当允许受害人保护性缺席法庭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在法庭接触可能导致暴力发生,极有可能为受害人带来更高的受害机会。特别是在分居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法庭可能是双方惟一接触机会,受害人出庭会面对非常高的风险。2005年在美国佐治亚州就发生了,保护令案件被告在法院抢夺一名女副警长的武器,将高级法院法官Rowland W. Barnes、他的书记官、另外一名副警长杀害的事件。
参考文献:
[1] 洪远亮 《论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权益之保护》,第14页,铭傅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6,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2MCU00194006
[2] 巫颖 《我国民事保护令制度之探讨与建仪—兼论违反民事保护令罪》,东海大学法律学系硕士论文,2003年,第16页,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1THU00194002
[3] 洪远亮 《论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权益之保护》,第13页,铭傅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6,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2MCU00194006
[4] 引自美国全国青少年和家庭法庭法官理事会编写的《有效签发和执行保护令指南》
[5]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第433-434页
[6] 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 ,第438页
[7] 洪远亮 《论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与被害人权益之保护》第52页,铭傅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2004/6,台湾国家图书馆全国博硕士论文资讯网https://etds.ncl.edu.tw/theabs/service/ft_result.jsp?FT=Y&id=092MCU00194006
[8]江伟主编 《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438-439页
作者简介:
罗魏斌(1968-),男,广东省丰顺县人,湘潭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