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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票期权制度作为现代公司管理中不可或缺的激励制度,其对企业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激励作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文章阐述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应用现状,并针对其运行中面临的法律阻碍,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目的是促进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公司管理中合理有效运行。
关键词:股票期权;法律阻碍;解决对策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的企业激励方式,其在公司企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为解决两权分离趋势下委托代理成本问题提供了新思路,也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提供了新视角。股票期权制度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效。然而来到我国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在实际运行中遇到了很多法律阻碍,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股票期权制度建立时间较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完善。因此,为了促进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我们必须清晰的认识到这些阻碍,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一、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公司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司激励制度,在现代公司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最早的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始于1993年深圳万科集团的股权激励方案。在十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中,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主要形成了四种典型的模式:一是上海仪电模式,即股票期权模式;二是上海贝岭模式,即虚拟股票期权模式:三是天津泰达模式,即激励基金购股模式:四是吴中仪表模式,即期权+股权模式。
2006年我国出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标志着股权激励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在此不久,国资委针对国有控股企业制定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这三项法律构成了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基石。在这一法律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了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翻开了崭新的一页。但是由于股权激励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虽然出台了新的法律规定,可是与此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一系列法律体系还未形成,同时加上市场制度和企业的法治结构还不健全,比如缺乏相应的会计制度、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等等,股票期权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遇到诸多的阻碍,股票来源和股票出售的问题一直无法很好的解决。现在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发展依然比较缓慢,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无法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激励作用。
二、股票期权制度所面临的法律阻碍
如果说有效的证券交易市场是股票期权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那么,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股票期权制度充分发挥长期激励作用的保证。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上还相差甚远,这种不完备的法律体系就构成了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主要法律障碍。从我国的实践出发,股票期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阻碍,主要是股票的来源和股票的流通两个方面。
(一)现行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充足的可以支配的股票是关键。因此必须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所需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公司的留存股票;二是增发新股;三是从市场上回购股票。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所需要的股票,在来源的渠道上有较大的制约。
1.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回购的股票是股票期权制下股票的一个重要的来源。然而我国的《公司法》却对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只有在以下的情形下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此之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而且公司收购后的股票必須及时销毁或是转让,不得长期持有、获益。虽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回购本公司股份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但是那仅仅适应用上市公司,对其他的公司却不适用,而在我国上市公司仅仅有2000多家,只是我国公司企业中的一小部分。由此可见,从总体上讲,我国依然对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实行较为严格的控制,对于公司为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而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法律规定的范围太窄。这样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行使股票的来源的渠道又被限制了。
2.对公司增发的新股进行严格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发行新股规定了严格的资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依据法律的规定,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有:第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第二,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第三,发行前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率不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第四,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
与此同时,新的《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由此可见,公司发行新股都要经过国务院证劵监督机构的审批,没有自己的自由。这些严格的增发股份的条件和程序,使得我国公司的增发股份的机会大为减少,很难满足公司员工行权对增发股份高效、简便的要求。
(二)现行法律对股票出售的阻碍
由于股票期权具有双益性特征,期权人要想实现其股票利益,必须使行权人在行权后能较自由地出售由此获得的股票从而获得差额利益。然而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同时《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强制性规定完全否认了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所得的股票变现的权利,不合理地加重了其所承担的风险。可能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一是股票因缺乏流通渠道而无法变现。持有人不能及时获取收益,从而使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作用受到限制。二是可能产生逆向激励效应。股票期权的持有人面对在任职期间内转让股票的种种限制,可能会促使他们提早离开公司,恰恰与股票期权的激励初衷相反。
三、解决股票期权制度的对策
在我国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再加上企业自身原因和外部环境不完善,股票期权方案的实施效果还是不够明显,更遇到了许多法律障碍。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股票期权制度的成功离不开其健全的法治的支持。因此,我们必须要从股票的来源、股票的流通,信息披露等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保障股票期权制度的顺利实施,使其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通过拓展预留股和允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保障股票的来源
首先,要拓展预留股票的空间。修改《公司法》中关于预留股份的条款,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在公司成立时预留股份的情形和预留股份的持续时间。注册资本的缴足时间可以根据公司实行股票期权的实际需求,适当的延长,而不是仅仅局限在2年;同时将对上市公司可以通过预留股份实行股票期权的政策,推广到其他的非上市企业,刺激企业选择股票期权制度。
其次,国家应该允许实施股票期权的公司为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而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和条件方面的法律法规。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列举可以回购自身股票的原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人员购买的需要,公司可取得自己股票,第8项则明确禁止公司以买卖自己股票为目的而取得自己股份。其次,在回购的程序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至少要经过2/3多数股东的同意。最后证券法应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决定作为内幕信息,禁止知情人员利用此进行内幕交易。同时应要求公司持续披露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使投资者能借此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也使监管者能利用此进行有效监管。
最后,为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增发股票制定专门的法律。我国的股票增发间隔时间长,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过于复杂,条件也十分的严格。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对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制定专门的增发股票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只要声明售出期权或是行权,并最终以货币或是债权抵偿缴纳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并配置认购书,增资即为最终完成。
(二)调整股票出售的规则,促进股票的流通
首先,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窗口期规则”。“窗口期规则”是指公司经理人员只能在窗口期出售股票。窗口期是指从每季度收入和利润等股票业绩公布后的第3个工作日开始至每季度第3个月的第10天为止。内部人只能在重要信息公布前后的禁行期以外的时间进行股票交易。从而规范股票流通的市场,保护交易安全,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
其次,应该放宽对股票期权受益人行使股票期权的限制,一方面,逐渐取消对公司的高管人员任期内禁止出售股票的规定,允许他们在不违法的、适当的情形下出售手中的股票期权获益。另一方面,规定在《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及公司年报、中报公布之前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禁止知悉该等信息的期权持有者行权或出售行权所得的股票,若违反此规定,则由公司收回期权或没收其行权所得收益。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股票期权制度的稳步发展
首先应完善股票期权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国家应尽快出台《股票期权实施信息披露法规》,强制实行股权期权的公司披露实行股票期权的具体操作和流通程序。同时增加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法律法规,在保障投资者知情權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然后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经济制裁与行政、刑事处罚并用。对于实行股票期权的公司,不能及时、充分的披露信息或是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是重大遗漏的,证监会要责令其改正,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情形特别严重的,要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或是刑事处罚。
还应严格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可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追究中介机构和个人责任。中介机构应该诚信交易,平等的对待股票期权交易的双方。对于那些弄虚造假,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甚至欺诈的行为,要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个人的责任,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慧.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商业经济,2009(7).
2.陈斌.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11.
3.张涛,王丽萍.股权结构、激励机制与法理效率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会计系)
关键词:股票期权;法律阻碍;解决对策
股票期权作为一种长期的企业激励方式,其在公司企业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为解决两权分离趋势下委托代理成本问题提供了新思路,也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提供了新视角。股票期权制度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应用,并且取得了很大的成效。然而来到我国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结果,在实际运行中遇到了很多法律阻碍,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股票期权制度建立时间较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完善。因此,为了促进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我们必须清晰的认识到这些阻碍,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
一、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现状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公司股票的权利。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司激励制度,在现代公司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最早的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始于1993年深圳万科集团的股权激励方案。在十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中,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主要形成了四种典型的模式:一是上海仪电模式,即股票期权模式;二是上海贝岭模式,即虚拟股票期权模式:三是天津泰达模式,即激励基金购股模式:四是吴中仪表模式,即期权+股权模式。
2006年我国出台《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标志着股权激励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在此不久,国资委针对国有控股企业制定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这三项法律构成了我国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基石。在这一法律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了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翻开了崭新的一页。但是由于股权激励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虽然出台了新的法律规定,可是与此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一系列法律体系还未形成,同时加上市场制度和企业的法治结构还不健全,比如缺乏相应的会计制度、完善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证券市场的有效性等等,股票期权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遇到诸多的阻碍,股票来源和股票出售的问题一直无法很好的解决。现在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发展依然比较缓慢,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无法充分发挥其积极的激励作用。
二、股票期权制度所面临的法律阻碍
如果说有效的证券交易市场是股票期权制度得以存在的前提,那么,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则是股票期权制度充分发挥长期激励作用的保证。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上还相差甚远,这种不完备的法律体系就构成了我国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主要法律障碍。从我国的实践出发,股票期权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阻碍,主要是股票的来源和股票的流通两个方面。
(一)现行法律对股票来源的制约
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充足的可以支配的股票是关键。因此必须解决股票的来源问题。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所需的股票来源主要有三种渠道:一是公司的留存股票;二是增发新股;三是从市场上回购股票。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票期权制度实施所需要的股票,在来源的渠道上有较大的制约。
1.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公司回购的股票是股票期权制下股票的一个重要的来源。然而我国的《公司法》却对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作出了严格的限定。依据法律的规定,公司只有在以下的情形下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一是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是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是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是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除此之外,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而且公司收购后的股票必須及时销毁或是转让,不得长期持有、获益。虽然《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拟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通过回购本公司股份方式解决标的股票来源”。但是那仅仅适应用上市公司,对其他的公司却不适用,而在我国上市公司仅仅有2000多家,只是我国公司企业中的一小部分。由此可见,从总体上讲,我国依然对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实行较为严格的控制,对于公司为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而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法律规定的范围太窄。这样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行使股票的来源的渠道又被限制了。
2.对公司增发的新股进行严格的限制。我国《公司法》对发行新股规定了严格的资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依据法律的规定,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条件有:第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第二,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第三,发行前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率不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第四,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
与此同时,新的《公司法》第135条规定:“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由此可见,公司发行新股都要经过国务院证劵监督机构的审批,没有自己的自由。这些严格的增发股份的条件和程序,使得我国公司的增发股份的机会大为减少,很难满足公司员工行权对增发股份高效、简便的要求。
(二)现行法律对股票出售的阻碍
由于股票期权具有双益性特征,期权人要想实现其股票利益,必须使行权人在行权后能较自由地出售由此获得的股票从而获得差额利益。然而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同时《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强制性规定完全否认了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所得的股票变现的权利,不合理地加重了其所承担的风险。可能会造成一些负面影响:一是股票因缺乏流通渠道而无法变现。持有人不能及时获取收益,从而使股票期权的长期激励作用受到限制。二是可能产生逆向激励效应。股票期权的持有人面对在任职期间内转让股票的种种限制,可能会促使他们提早离开公司,恰恰与股票期权的激励初衷相反。
三、解决股票期权制度的对策
在我国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再加上企业自身原因和外部环境不完善,股票期权方案的实施效果还是不够明显,更遇到了许多法律障碍。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股票期权制度的成功离不开其健全的法治的支持。因此,我们必须要从股票的来源、股票的流通,信息披露等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保障股票期权制度的顺利实施,使其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通过拓展预留股和允许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保障股票的来源
首先,要拓展预留股票的空间。修改《公司法》中关于预留股份的条款,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在公司成立时预留股份的情形和预留股份的持续时间。注册资本的缴足时间可以根据公司实行股票期权的实际需求,适当的延长,而不是仅仅局限在2年;同时将对上市公司可以通过预留股份实行股票期权的政策,推广到其他的非上市企业,刺激企业选择股票期权制度。
其次,国家应该允许实施股票期权的公司为实行股票期权制度而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并制定相应的程序和条件方面的法律法规。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规定,列举可以回购自身股票的原因。德国股份公司法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为公司职工或公司的关联企业的人员购买的需要,公司可取得自己股票,第8项则明确禁止公司以买卖自己股票为目的而取得自己股份。其次,在回购的程序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至少要经过2/3多数股东的同意。最后证券法应将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决定作为内幕信息,禁止知情人员利用此进行内幕交易。同时应要求公司持续披露回购自己股份的情况,使投资者能借此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也使监管者能利用此进行有效监管。
最后,为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增发股票制定专门的法律。我国的股票增发间隔时间长,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过于复杂,条件也十分的严格。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商事公司法》,对公司实行股票期权制度制定专门的增发股票的条件和程序。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只要声明售出期权或是行权,并最终以货币或是债权抵偿缴纳了相应数额的款项,并配置认购书,增资即为最终完成。
(二)调整股票出售的规则,促进股票的流通
首先,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窗口期规则”。“窗口期规则”是指公司经理人员只能在窗口期出售股票。窗口期是指从每季度收入和利润等股票业绩公布后的第3个工作日开始至每季度第3个月的第10天为止。内部人只能在重要信息公布前后的禁行期以外的时间进行股票交易。从而规范股票流通的市场,保护交易安全,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
其次,应该放宽对股票期权受益人行使股票期权的限制,一方面,逐渐取消对公司的高管人员任期内禁止出售股票的规定,允许他们在不违法的、适当的情形下出售手中的股票期权获益。另一方面,规定在《证券法》第62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及公司年报、中报公布之前及之后的合理时间内,禁止知悉该等信息的期权持有者行权或出售行权所得的股票,若违反此规定,则由公司收回期权或没收其行权所得收益。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法律法规,保障股票期权制度的稳步发展
首先应完善股票期权信息披露法律体系。国家应尽快出台《股票期权实施信息披露法规》,强制实行股权期权的公司披露实行股票期权的具体操作和流通程序。同时增加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的法律法规,在保障投资者知情權的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
然后要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经济制裁与行政、刑事处罚并用。对于实行股票期权的公司,不能及时、充分的披露信息或是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是重大遗漏的,证监会要责令其改正,给予相应数额的罚款。情形特别严重的,要对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一定的行政或是刑事处罚。
还应严格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可借鉴美国“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追究中介机构和个人责任。中介机构应该诚信交易,平等的对待股票期权交易的双方。对于那些弄虚造假,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甚至欺诈的行为,要依法追究中介机构和个人的责任,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慧.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回顾与展望[J].商业经济,2009(7).
2.陈斌.股权激励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11.
3.张涛,王丽萍.股权结构、激励机制与法理效率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
(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会计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