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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 如果某一犯罪行为能够被社会伦理所容忍, 在适用刑罚时, 我们应当承认刑罚伦理性, 在刑罚与伦理博弈中, 把公认的伦理因素作为刑罚的思量因素, 避免刑事司法的实践引起社会过大的震动,那么在性犯罪中,在犯罪客体方面,伦理边际究竟受哪些因素影响。
关键词:性犯罪;伦理;边际;犯罪客体
关于性犯罪的定义,有很多学说定义,笔者认为,性犯罪就是基于人的性本能或反社会意识的驱使下,而实施的一切与性有关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我国刑法上主要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聚众淫乱罪,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组织卖淫罪等。
伦理,即为社会行为规范,就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是一系列指导行为的观念。那么性伦理也就很容易理解了,就是处理性行为系列问题时所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当然,这里的性行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婚姻等。何为伦理边际,可谓之为伦理规范中边界及底线,充分包括了伦理规范中的所有内容,也划清楚了合乎伦理和不合乎伦理的界线。
那么就要明确性犯罪与伦理的关系,性犯罪是起源于奴隶社会,商周时期便已规定婚姻“六礼”礼数,不合礼数者周围人群及社会不会予以承认,甚至遭到惩罚,随后进入封建社会,在历史的演变中不断得到系统完善,故而性犯罪之所以为犯罪,为刑罚所规制,正是因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性伦理相悖,但并非所有违反性伦理的行为都为犯罪,这就牵涉到了一个伦理的边际问题,一旦行为触犯边际即受到伦理的强烈谴责,社会的普遍一致摒弃,从而联动法律对该行为进行严惩,此时性犯罪已然构成。但中国当代刑法对于性犯罪一类却有诸多争议,究其根源,无非是犯罪所触犯的伦理边际问题没有解释清楚,性伦理边际的评判要素没有明确。笔者在此简要分析影响性犯罪伦理边际设置的客体因素。
一个犯罪行为,必然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的存在,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没有目标指向,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一定能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就性犯罪而言,也有诸多影响因素,主要是性别、年龄、特定人群三个方面。
一、性别
同性犯罪主体基本都是男性一样,性犯罪中大部分犯罪对象都是女性,但也并非完全如此,也有一些犯罪对象可以是男性,比如组织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等。在人类社会伦理中,普遍认为女性处于弱势地位,男性在性上比女性更具有侵略性。值得一提的是,当一男子将另一男子误认为女性而作出强奸行为时,按照旧理论观点,属于对象错误,司法实践中也以强奸罪(未遂)论处,此时性伦理的边际设置已然避开了死板的客体上所要求的性别,追求的反而是更深层的行为人主观意识所认定的犯罪对象性别,因为行为人这种行为已经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危险,主观上也有侵害的故意,应对其进行惩罚,这样就达到了伦理调动刑罚压制犯罪的作用,让行为人明白,只要你有此项意图并实施了该行为,即使对象错误,依旧触犯了伦理边际,势必尝到犯罪后的恶果,受到刑事追究。
二、年龄
是每个人身上极其重要的代码,它伴随人的一生,从生到死均与其有关,其在人们心目中的广泛影响力不言而喻。为此,一系列围绕年龄的社会规则应运而生,其中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孩时期保护身为重视,毕竟这类人群是国家、社会的新生力量,代表着未来。从法律层面,不仅《未成年保护法》等系列法律出台,更从刑法典上保护了十四岁以下属于完全无责任年龄,所实施犯罪均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从性犯罪来举例,现行刑法典中还有很多具体条文对这段幼年人群给予了保护,如上述中的强奸罪,只要明知是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这里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年龄。再者,《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也有一个明显的年龄设置。值得一提的是这个罪名一直以来都争议非常大,主要是认为该罪名与强奸罪中对幼女的保护刚好背道而驰,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从性伦理出发,幼女本就不是性关系的主体,突破这个伦理边际,都应该受到伦理的谴责以及法律的严惩,而不能以幼女为卖淫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为推脱。性伦理的边际设置原本是为了完全阻断幼女成为各类性关系的主体的可能性,所以法律的设置也应绝对化,排除任何其他因素,但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符合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并且主观上有可能认识到对方是幼女,均应成立强奸罪。由此一来,即使有幼女卖淫,人们也不再敢存侥幸心理去以身试法,也大大降低借此罪名开脱的概率,自然这种与幼女鄙陋交易也就没有生存土壤
三、特定人群
每一部法律、每一条法律,都有所要保护的对象,人身、财物或社会关系。而在性犯罪中,这些正与性伦理的边际设置有莫大联系。如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重婚罪,是先前所述的广义性犯罪,该罪其中一种选择性条件便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的特定人群就是有配偶的人,在当今社会的性伦理中,通奸已经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下,刑法中边际已经设置很明显,即婚外性关系不得破坏现行的正常婚姻秩序,当一个人的行为特定人群是已有配偶之人即牵动了性伦理的评判,也突破了性伦理边际,犯罪宣告成立,刑罚自然而至。
刑法是国家惩治犯罪的工具,“犯罪”在最初的语境中都来源于对原始禁忌的打破。这种禁忌在历史的文明演变中形成伦理规范,后来被国家政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也就是刑法。中国刑法中规定的性犯罪在复杂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中形成,并深刻表现了这种历史和现实的冲突,以及理论和理想的冲突。我们需要全面客观的分析伦理边际中各处设置中所受到的影响,才能发现刑法制定、刑罚实施的内在成因。
参考文献:
[1]肖罗.浅析影响性犯罪伦理边际的主体因素[J].时代报告,2014年10期
[2]白文娟.论我国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J].贵州大学学报,2007年4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
关键词:性犯罪;伦理;边际;犯罪客体
关于性犯罪的定义,有很多学说定义,笔者认为,性犯罪就是基于人的性本能或反社会意识的驱使下,而实施的一切与性有关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在我国刑法上主要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聚众淫乱罪,嫖宿幼女罪,传播性病罪,组织卖淫罪等。
伦理,即为社会行为规范,就是指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相互关系时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是一系列指导行为的观念。那么性伦理也就很容易理解了,就是处理性行为系列问题时所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当然,这里的性行为笔者认为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婚姻等。何为伦理边际,可谓之为伦理规范中边界及底线,充分包括了伦理规范中的所有内容,也划清楚了合乎伦理和不合乎伦理的界线。
那么就要明确性犯罪与伦理的关系,性犯罪是起源于奴隶社会,商周时期便已规定婚姻“六礼”礼数,不合礼数者周围人群及社会不会予以承认,甚至遭到惩罚,随后进入封建社会,在历史的演变中不断得到系统完善,故而性犯罪之所以为犯罪,为刑罚所规制,正是因为与所处社会环境的性伦理相悖,但并非所有违反性伦理的行为都为犯罪,这就牵涉到了一个伦理的边际问题,一旦行为触犯边际即受到伦理的强烈谴责,社会的普遍一致摒弃,从而联动法律对该行为进行严惩,此时性犯罪已然构成。但中国当代刑法对于性犯罪一类却有诸多争议,究其根源,无非是犯罪所触犯的伦理边际问题没有解释清楚,性伦理边际的评判要素没有明确。笔者在此简要分析影响性犯罪伦理边际设置的客体因素。
一个犯罪行为,必然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的存在,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没有目标指向,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一定能构成犯罪。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就性犯罪而言,也有诸多影响因素,主要是性别、年龄、特定人群三个方面。
一、性别
同性犯罪主体基本都是男性一样,性犯罪中大部分犯罪对象都是女性,但也并非完全如此,也有一些犯罪对象可以是男性,比如组织卖淫罪、传播性病罪等。在人类社会伦理中,普遍认为女性处于弱势地位,男性在性上比女性更具有侵略性。值得一提的是,当一男子将另一男子误认为女性而作出强奸行为时,按照旧理论观点,属于对象错误,司法实践中也以强奸罪(未遂)论处,此时性伦理的边际设置已然避开了死板的客体上所要求的性别,追求的反而是更深层的行为人主观意识所认定的犯罪对象性别,因为行为人这种行为已经具有了侵害法益的危险,主观上也有侵害的故意,应对其进行惩罚,这样就达到了伦理调动刑罚压制犯罪的作用,让行为人明白,只要你有此项意图并实施了该行为,即使对象错误,依旧触犯了伦理边际,势必尝到犯罪后的恶果,受到刑事追究。
二、年龄
是每个人身上极其重要的代码,它伴随人的一生,从生到死均与其有关,其在人们心目中的广泛影响力不言而喻。为此,一系列围绕年龄的社会规则应运而生,其中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幼孩时期保护身为重视,毕竟这类人群是国家、社会的新生力量,代表着未来。从法律层面,不仅《未成年保护法》等系列法律出台,更从刑法典上保护了十四岁以下属于完全无责任年龄,所实施犯罪均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从性犯罪来举例,现行刑法典中还有很多具体条文对这段幼年人群给予了保护,如上述中的强奸罪,只要明知是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即构成犯罪。这里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年龄。再者,《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也有一个明显的年龄设置。值得一提的是这个罪名一直以来都争议非常大,主要是认为该罪名与强奸罪中对幼女的保护刚好背道而驰,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从性伦理出发,幼女本就不是性关系的主体,突破这个伦理边际,都应该受到伦理的谴责以及法律的严惩,而不能以幼女为卖淫女自愿发生性关系为推脱。性伦理的边际设置原本是为了完全阻断幼女成为各类性关系的主体的可能性,所以法律的设置也应绝对化,排除任何其他因素,但凡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符合法定责任能力的主体,并且主观上有可能认识到对方是幼女,均应成立强奸罪。由此一来,即使有幼女卖淫,人们也不再敢存侥幸心理去以身试法,也大大降低借此罪名开脱的概率,自然这种与幼女鄙陋交易也就没有生存土壤
三、特定人群
每一部法律、每一条法律,都有所要保护的对象,人身、财物或社会关系。而在性犯罪中,这些正与性伦理的边际设置有莫大联系。如现行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重婚罪,是先前所述的广义性犯罪,该罪其中一种选择性条件便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里的特定人群就是有配偶的人,在当今社会的性伦理中,通奸已经不认为是犯罪的条件下,刑法中边际已经设置很明显,即婚外性关系不得破坏现行的正常婚姻秩序,当一个人的行为特定人群是已有配偶之人即牵动了性伦理的评判,也突破了性伦理边际,犯罪宣告成立,刑罚自然而至。
刑法是国家惩治犯罪的工具,“犯罪”在最初的语境中都来源于对原始禁忌的打破。这种禁忌在历史的文明演变中形成伦理规范,后来被国家政权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也就是刑法。中国刑法中规定的性犯罪在复杂的历史和现实条件中形成,并深刻表现了这种历史和现实的冲突,以及理论和理想的冲突。我们需要全面客观的分析伦理边际中各处设置中所受到的影响,才能发现刑法制定、刑罚实施的内在成因。
参考文献:
[1]肖罗.浅析影响性犯罪伦理边际的主体因素[J].时代报告,2014年10期
[2]白文娟.论我国强奸罪犯罪对象的范围[J].贵州大学学报,2007年4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