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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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含义与判断标准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有独特的内涵。如何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维护公共利益必先厘清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
  [关键词]反垄断法;公共利益;竞争机制
  引言
  我国《反垄断法》的第一条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为立法目的。公共利益作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以便于反垄断法更好地实施。
  一、公共利益在反垄断法中地位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并不反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反垄断法反对的是滥用自身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反竞争行为,那么是不是可以说反垄断法的目的就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呢?也不尽然,在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和反垄断实践中频频出现对某些反竞争行为的豁免,为什么?因为即使这种行为对充分的竞争秩序有一定负面影响,但是却可以避免因过度竞争带来的资源浪费并能使得各方收益,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
  反垄断法不是为了反垄断而反垄断,一个最重要的考量是能否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也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维护竞争机制是手段,是工具,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才是目的,但是绝不能割裂了竞争机制和公共利益的关系,著名的经济学理论以及反垄断的实践,都证明竞争机制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最有效和最好的途径。只有维护一种公平的竞争机制,才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维护公共利益是反垄断法的目的。具体表现:1.反垄断立法中直接阐明公共利益的法律地位。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在具体法律条文中将公共利益作为反竞争行为的豁免事由。如我国《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3.在反垄断法的实施方面,将公共利益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自由裁量”的考量因素。比如在“汇源并购案”中,陈德铭说“这个审查是对两个外资企业在中国销售的产品集中度的一个审核问题。审核的结果表明,这种兼并会造成过高的集中度,会影响消费者的利益和弱小企业的利益,所以,我们给与了否定。”[1]
  二、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每个人有自己的个人利益,每个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利益,每个地区有自己的地区利益,每个国家也有自己国家的利益。很多情况下利益主体之间体现此消彼长的斗争性,但是利益之间也相互依存,有共同性,正如马克思哲学所言,矛盾有两面,既有对立性又有统一的一面,这个统一的一面就是公共利益。
  利益冲突是法律之源。反垄断法也是市场经济机制下各方利益调节的工具。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的对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的利益也是对立的。经营者谋求市场支配地位,从而可以在不提高生产效率的情况下通过提高产品的价格,就可以攫取高额的利润,这种不劳而获、坐收渔翁之利的行為是对消费者既有利益的一种剥夺,也是其他经营者利润的压榨,不会实现社会财富的增长。相当于把财富从一个篮子搬到另一个篮子里去,本质上是零和博弈。这是不是意味着该经营者就最终的赢家?不是的。如果一个企业不是想通过革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而是通过取得的垄断地位或者相互串通勾结攫取财富的话,在国际竞争如此激励的今天,会面临被跨国企业兼并的风险。另外,而任由各种垄断行为横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在没有其他主体的财富增加的情况下,垄断经营也将没有财富可以攫取,最终的结局是经济低迷、消费疲软,垄断会把社会经济带入死胡同,结果垄断者也不能善终,必将摆起石头砸自己的脚。也即,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利益具有斗争性也具有统一性,这种统一性就是社会共同利益。而历史证明竞争机制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最有效途径。通过竞争,经营者、消费者利益都有所增加,实现的是多赢,这必然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
  所以,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它不是各方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社会财富的总体增加,是相关各方利益的增长,是一种多赢的结局。具体而言,公共利益有如下特征:1.共同受益性。在确定某一垄断行为应不应受到制裁时,应考虑相关各方是否都有受益,建立在一方受益多方受损之上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制裁的。2.判断的复杂性。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利益主体呈现出纷繁多样性。经营者利益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经营者利益之间、不同地区利益之间、国有垄断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国有垄断企业与国内消费者利益之间、国内企业与跨国企业之间、国家利益之间等等。这些利益有冲突性也有共同性,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而这些利益往往会在一个个案中相互纠缠,比如在“汇源并购案”中就呈现出多远利益主体进行博弈的生动图景,各种利益相互交织,让人眼花缭乱,难以取舍。有美国可口可乐公司的战略利益,有汇源公司巨额丰厚的眼前利益,有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国家利益,有饮料消费市场的消费者利益等等。在众多利益博弈中,如何从中取舍,如何判断确实是一个难题。更有甚者,在判断中也涉及到对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考量与取舍。3.内容的开放性。所谓“开放性”表现为“一定群体所具备的非隔离性或非排他性,意指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进入某一团体,无需有特别条件的限制,该团体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2]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公共利益为社会所共享,在瞬息万变的社会发展形势下,它的内涵在不断变化。   三、公共利益条文化的取舍
  如前文所述,公共利益判断的复杂性也导致公共利益条文化的难度。公共利益的条文化指的是通过在反垄断立法中将公共利益理念体现为具体的反垄断法条款。
  目前发达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有日、韩等国的列举概括式和《德国民法典》的概括式。日本《禁止私人垄断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于第48条第1款或第2款‘对违法者处理的劝告’规定的情形或者认为有垄断状态的情形,认为将事件付诸审判程序符合公共利益时,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就该事件开始审判程序。”该法第61条同时规定:“相关的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为保护公共利益,可以向公正交易委员会陈述意见。”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4条规定:“因销售减少而发生持续的需求变化时,卡特尔当局可因申请将第l条所指类型的就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方面的合同或决议的批准颁发给企业,如果这些合同和决议为按计划得到适当的符合需求的生产能力是必须的话,同时它们的执行应遵守考虑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规则。”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第2条至第6条的条件虽未出现,但在例外情况下有必要为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限制竞争时,联邦经济部长可应申请批准第1条所指的合同和决议。”
  就我国而言,我国《反垄断法》的第1条和第15条可以看做是对公共利益的解释。在实践中,很多学者主张将公共利益条文具体化,笔者不赞同这种做法。公共利益是不断变化的,不能过于僵化。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会出现更多的利益主体,也会出现更多的公共利益的考量标准。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需要具体化,需要可操作性,公共利益在反垄断法实施中如何实现呢?
  四、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实现
  毋庸置疑,维护公平民主的竞争机制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最有效途径。但是,在什么程度上开放本国市场,实行什么样的市场准入制度,更多地决定于国家的政治和经济体制。这是现行的《反垄断法》所不能左右的。
  建立多元化利益机制。允许不同利益团体组建社会中介機构,从而实现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逐步放松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鼓励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利益团体通过多种途径表达自身的诉求。
  构建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扩大诉讼主体,允许个人或团体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垄断行为提起公益诉讼。设立相应的赔偿基金,用于弥补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以上是笔者浅显的观点,公共利益作为公共产品,作为公民应身体力行摒弃“搭便车”的想法,敢于同垄断行为进行斗争。国家则应当健全不同利益表达诉求的机制,允许不同利益在同一个平台上抗衡和博弈。
  [参考文献]
  [1]中新社.商务部长陈德铭.汇源并购案是两外资公司的事.[EB/
  OL].(2009-03023),中新社网站,http://www.chinanews.com/.
  [2]邓正来.“社会”神——庞德法律理论的研究和批判[J].中外法学.2003 (15):257—286.
  [3]【英】亚当·斯密.郭大力,王哑南译.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凶研究[M].商务印书馆,1983.
  [4]【日】濑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M].东京月旦出版社,1995.
  [作者简介]刁小娟(1981—),女,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教师,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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