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体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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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全球化的过程中,金融业的发展不仅是全球化的一个缩影,更进一步推动了全球化的进程。基于不同的国情,各国选择了途径迥异的发展模式, 其中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和德国的全能银行模式都是在配套的体系下产生的典型。而由于金融业自身的特点,金融监管一直是各国立法、行政等部门关注的重点。虽然选择的发展模式不同,但各国在顺应全球化趋势的同时,出于金融安全的目的,都采取了各种措施试图将金融体系的风险限制在可控范围内。尽管近年来各国对金融业的重视有增无减,2008年爆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仍然使全球范围内的金融机构或多或少受到了波及。通过对各国金融体系和监管模式的比较,对发展中的我国金融市场和监管体系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金融全球化;全球金融危机 ;金融控股公司;全能银行模式
  金融业已然成为很多国家的支柱性行业之一,一般认为,金融业包含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等领域,这些领域的发展不仅使得跨区域的资金融通成为可能,更加为人类通过这一平台推动其他相关方面的发展提供了契机。显然,资本和金融领域的发展推动了全球化的进程。“从20世纪末期开始,世界经济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世界经济全球化就是世界经济活动超出了国界,使世界各国和地区之间的经济活动相互依存、相互联系,进而世界各国参与全面的经济合作,并达到某一国家或经济领域的变动均会引起世界经济整体变动的状态……其中,金融全球化是指各国金融命脉更加紧密地与国际市场联系在一起,迅速扩展的跨国银行,遍布全球的电脑网络,使全世界巨额资本和庞大的金融衍生品在全球范围内流动。”①金融领域的先进性往往就体现在资金融通的速度和效率上,一国金融效率往往就体现了其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和吸引力。
  全球化或经济全球化的重要内容和最新特点就是金融全球化。而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各国国内的金融市场向全球开放,资本和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不受限制地跨国界自由流动,形成了一个统一的市场。而这样的统一市场一方面裨益了金融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得一国国内的系统性风险衍生为全球性的系统风险成为可能,进而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埋下伏笔。因此,这种发展实际上是“双刃剑”,而各国也已经认识到了利用金融全球化带来机遇的重要性以及对这一领域进行监管的必要性。
  一、金融监管法——经济法
  金融监管简言之就是对金融业的监督和管理。而监管的内涵也并不仅仅包涵监管的法律法规,也指向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管理行为。从法律角度来讲,金融全球化不仅催生了金融监管法律的制定,更对其实施带来了严峻的挑战。金融监管就是为了协调金融市场的商业行为而采取的各种行为规则或出台种种制度安排。金融市场需要法律监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金融体系的负外部性效应、金融体系的公共产品特性、金融体系的自由竞争悖论、信息不对称等。这些原因有些是出于内生的系统性风险,有些是由于国内市场设置不够完善的缺陷。正是由于这些难以避免的弊端,跨市场、跨境交易风险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金融监管法的价值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而其波及的范围更是广泛。金融监管法的完善不仅有利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更可以保护相关投资者利益和保证金融机构经营的有序以及公平竞争。金融监管主要有银行业监管、证券业监管、保险业监管、信托与基金业监管、金融衍生品监管等方面。该部门法体系十分庞杂,本文拟对三个国家金融监管进行分析,从金融监管体系设置(概述)、对金融全球化的回应以及面对金融危机的应对来进行介绍和讨论。
  在介绍三个国家的具体情况前,需要先引入一些概念。首先是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理念:“一般把按照金融业务性质来确定监管对象、从而明确法定监管权的,称之为功能监管。另一种监管模式则为机构监管,它是按照金融机构的性质来确定监管对象,从而明确法定监管权的划分。”②机构性监管的理论基础是不同的金融业务由不同的金融机构分别展开,因此需要不同的部门分别监管金融机构。因此能够避免重复监管、高效率,但不同金融机构提供相同金融产品不同监管方式,有可能会有失公平。功能性监管(业务性监管)是指,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督。它能够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协调,且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它的特点是管理协调性高、统一尺度、适应混业经营。
  其次是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以及相对应的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的概念。混业经营制度的特征是国家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如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业务、短期信贷与长期信贷业务、银行业务与非银行业务之间不作或很少作法律方面的限制。而分业经营是一种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分别设立机构独立经营业务的经营方式。③不同经营模式的选择往往会导致监管模式的不同选择。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各国的现状都是在顺应时代变化过程中不断调整逐步发展起来的。
  二、 全球化、全球金融危机和美国金融监管体系
  美国金融市场应当是公认的全球化程度较高的,但同时,美国也是2008年开始的全球金融危机的滥觞。美国的金融经营体制经历了混业——分业——混业的反复过程。探索美国这种金融监管体制变化的过程,可以发现其顺应全球化的趋势又试图回避全球化带来的危机的努力。事实上,根深蒂固的自由放任(laisser faire)思想的基本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说影响了美国监管者作用的发挥。这种监管缺位不可避免的会引致道德风险(moral hazard),从而进一步为系统性的危险买下伏线。
  (一)美国金融监管体系(法律制度、监管机构)的演进
  在1930 年代大危机后的美国立法,将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严格地划分开,保证商业银行避免证券业的风险。法律禁止银行包销和经营公司证券,只能购买由美联储批准的债券。该法案令美国金融业形成了银行、证券分业经营的模式。法案允许商业银行以信托的名义代客买卖公司股票。商业银行普遍设立信托部,通过信托部和银行控股的方式,参与大公司的人事和资本,大量进入非银行金融业务。   在《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规制下,美国的监管体制呈现了双线多头监管模式。“双线多元的金融监管体制的主要特征是:中央和地方两级都拥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形成所谓双线管理格局。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个监管机构共同完成监管人物,形成所谓多元管理结构。目前实行这种体制的主要是在市场经济较为发达、地方拥有较大程度独立性且金融结构比较复杂的联邦国家,美国是其中的一个典型代表。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在联邦这一级的监管机构主要有联邦储备委员会、财政部同伙总监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州这一级则有银行监督机构和管理机构。”④首先,虽然体制设置较为复杂,但由于每家金融机构时时都处于该体系的严格监管之下,这种约束的效力十分明显。其次,各个监管者之间的相互竞争和相互制约,使得滥用权力变得困难,从而在实践中提高了金融监管执法的透明度和严肃性。“就金融监管机构而言,美国存在着多家法定的金融监管者,以实现金融监管权力的分权,并由之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金融监管体制。这种权力相克的体制不仅显露于联邦级监管机构之间,而且延伸至来联邦与地方监管机构之间的分权相制,如美国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与相关的银行监管机构。”⑤再次,即使各机关的职责显然有着不可避免的重叠和交叉,但仍然各有侧重。
  分业经营的模式限制了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业崇尚的效率和创新在这种模式下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面对这样的现实,美国以立法的方式引发了金融改革。“美国曾经是分业经营最严格的国家。但是随着金融创新活动日趋活跃、金融管制逐渐放松,美国金融业务的交叉融合不断得到发展。从1986年1月JP摩根被批准成为第一家商业银行兼营证券、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以来,美国有数十家金融机构进入跨行业经营的行列。尤其是面对全球金融业竞争日益激烈和其他国家纷纷发起的一轮又一轮金融改革,美国业选择了以立法形式引导金融改革,并与1999年11月12日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了1933年指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三夜间长达66年的分页经营与监督的局面。这标志着美国金融业由分业走向综合的开始。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颁布,还标志着当今金融监管的立法已经由规范金融活动过渡到管理和方法防范金融风险,在发展到促进金融市场主体的联合、竞争和效率。”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顺应时代而出,它作为美国分业监管到混业经营的分水岭,对美国金融业的整个体系架构有着重要影响。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出台后,兼容了功能性监管框架与机构型监管框架的特点。针对原来缺乏一个总体性的监管机构的问题,依新法的规定,由美联储(FRB)作为综合监管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全方位的监管。另外,由财政部(OCC)等银行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监管。⑦
  此外,该法案允许金融控股公司实现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的相互渗透。“为保证金融监管的健全性,《法案》对金融监管框架页进行了改革。《法案》采取了综合监管与分业监管相结合的模式,由FRB作为综合管制的上级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由金融监理局等银行监督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保险厅分别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业监管。”⑧ “对应金融控股公司这种伞状结构,美联邦准备理事会被予伞型监管者(umbrella supervisor)职能,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并且与财政部一起认定那些业务属于允许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的金融业务。在伞型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类分支机构和非银行分支机构仍分别保持原有的监管模式,即前者仍接受原有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而后者中的证券部分仍由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保险部分仍由州保险监管署SIC监管,SEC和SIC被统称为功能监管者。(Functional Supervisor)”。⑨
  实际上,不同于英国,美国是最典型的法条式监管制度国家。从1913年《联邦储备法》开始,到后来的《银行法》《银行合并法》,再到最近的《国际贷款监督法》、《金融机构改革、复兴与实施法》,法律体系的复杂和多样化实际上表明了国家对金融领域监管的重视。但是,这种复杂的法律上的架构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在2008年,肇始于美国的金融危机仍然波及了全球。
  (二)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
  在金融危机中,美国原来的许多世界顶级企业相继轰然倒塌,包括通用汽车、美国国际集团、房利美、房地美、美林证券、雷曼兄弟等,而这种连锁反应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个公司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的存在从某种程度上说是以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为前提的。
  多年来美国规制金融市场的法案变迁为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变更提供了可能。1933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明确禁止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金融活动实体的存在,因为这实际上是对分业经营模式的本质性破坏。而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则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的大部分的条件,拆除了银行体系和资本市场之间的风险隔离墙,毫无疑问,这种设置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提供了便利,但是,也容易导致系统性风险在银行体系和资本市场同时传递、蔓延和放大。
  美国式金融控股公司模式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并由控股公司下设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来从事综合化金融业务。就综合化金融业务的长远发展来看,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明显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防火墙的存在,可以防止银行承担附属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导致的风险,这不会影响到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此外,金融控股公司使银行业和非银行业竞争者处于公平竞争的地位,这将提高竞争的公平性。
  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的存在,使子公司相互间缺乏协作,信息成本存在,难以实现规模经济。而现实中最大的挑战是,实际上不可能将银行和控股公司的困境隔离开,如果防火墙破裂,则上述各种优势将不复存在,而风险以及危机就如滚雪球一般越滚越大,最终达到系统难以评估的地步。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在为美国金融市场的繁荣和发展提供了很多契机的同时,也酝酿了广泛的风险。   (三)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回应
  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性的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也提醒各国对金融安全的重视。美国之所以会成为此次金融危机发生的根源,原因之一是在布莱顿森林体系之后,美元成为世界金融市场的流通性货币,事实上,这是一把双刃剑。美元相对于各国不同的汇率固然可以为本国获利提供利益之源,也可能使得美元相对于国际市场来讲更为容易受冲击。
  此次金融危机被认为肇始于美国国内的次贷危机。次贷危机的形成具有特殊的社会经济背景,是多种因素交叉作用、互相影响的结果。“房地产市场繁荣导致抵押贷款标准放松和抵押贷款产品创新,信贷大肆扩张,此为危机的源头;证券化导致信用风险由房地产金融机构向资本市场传递,此为风险的转移;基准利率提高和房地产市场疲软,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导致违约和丧失抵押品赎回权比率剧增,成为危机爆发的导火索。在金融危机的形成机制和利益关系链条中,商业银行等放贷机构一方面为了转移风险,另一方面为了扩大资金来源,对抵押贷款资产实行证券化,包装成资产抵押债券(Asset-Backed Security, ABS)向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售;而投资银行则进一步将其分级、重新包装为各类债务抵押债券(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 CDO)出售给保险公司、对冲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不仅充当了次级债券的重要投资者,成为次贷市场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还通过其提供的按揭贷款保险、单一风险保险(Monoline Insurance)和信用违约掉期(Credit Default Swap, CDS)等产品,大大增强了市场和投资者的信心,成为金融危机形成机制中的重要一环。”{10}作为逐利的市场主体,金融机构为了追求高利润,囤积了不可承担的高风险。而整个金融市场中的各个机构存在着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使得风险不断扩散,最终形成一种“大而不倒”的局面。这不仅引发了“道德危机”,更在宏观上阻碍了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在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政府深感金融监管不力的弊病亟待解决,因此坚决倡导金融监管改革。这种改革方式自然受到了华尔街的阻挠,但经过多方努力,在2010年参议院通过了他们的金融监管改革版本之后,扫除了法案的最后一个障碍。2010年7月22日,经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后,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作为法律正式生效,就广度和深度而言,该法案的改革力度空前,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新法案名为《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 目的在于致力于保护消费者、解决金融业系统性风险等问题,以期避免2008年的金融危机重演。该项立法前后历时一年多,其间两党之间的协调、辩论,最终形成的统一文本长达2300页。该法案主要的核心内容有:“一、扩大监管机构权力,破解金融机构‘大而不能倒’的困局,可限制金融高管的薪酬;二、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赋予其超越目前监管机构的权力,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三、采纳所谓的‘沃克尔规则’,即限制大金融机构的投机性交易,尤其是加强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以防范金融风险。”{11}虽然该法案仍然备受质疑,认为复杂的规定可能会限制银行业的发展从而缓滞经济复苏的进程,而扩大的政府权力也可能引起担忧。但是,该法案对监管责任的进一步明确、监管机构的完善、衍生品市场的监管、{12}投资者保护{13}等方面的改进,无疑将会使提高美国国内对金融业的监管的有效性和确保金融系统的安全,而其中的经验也对于我国有借鉴意义。
  三、 全球化、全球金融危机和德国金融监管体系
  (一)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法律制度、监管机构)的演进
  德国是西方国家中银行监管制度较完善,监管效果较理想的国家之一。严格谨慎的金融监管,保证了德国金融业的稳定发展,避免了过度的价格竞争,也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增长。1961年《联邦银行法》实施之前,德国没有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央行集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职能于一身。1961年在《联邦银行法》颁布的同时,成立了隶属财政部的银行监管局,负责对银行业的监管。
  德国作为欧洲最大的经济强国,金融中心的地位突出。早在21世纪初,德国政府就已经积极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德国坚决推进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有着独特的战略打算。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适应混业经营和全能银行发展的监管需要。二是提高监管效率。三是提高金融国际竞争力。2002年德国《统一金融服务监管法》通过以后,联邦金融监管局成为德国金融监管的主体。金融监管局合并了原来银行监督局、保险监督局、证券监督局三家机构,统一监管银、金融服务机构以及保险企业。为确保金融产业的政产运作以及机构监管的有效性,金融监管局设置了三个专业部门,分别监管银行、保险、证券业务,以及三个交叉业务部门,专门负责处理交叉领域的问题。此外,各个监管部门也有其各自的法律依据和规制目标。例如银行监管部门的主要法律依据为《联邦银行法》、《抵押银行法》,目的是要尽可能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利益。而保险监管部门则依据《保险监管法》监督保险公司,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证券监管部门则立足于联邦证券交易法》对证券和衍生市场进行监管,确保交易公平。在监管部门以外,金融监管局还成立了咨询委员会以对监管水平的提高进行持续建议,咨询委员会成员包括金融机构代表和消费者保护协会和学术团体。
  此外,除了德国自身的法律体系外,欧盟的指令也对德国金融金融监管实践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例如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欧共体银行业第二指令就对德国国内的银行业有着约束力。
  (二)德国全能银行模式
  从历史的原因看来,德国形成全能银行模式有其必然性。德国的产业革命起步较晚,而当时的企业不仅对短期资金有需求,也对长期借贷资金有要求。为了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迎合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德国银行提供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的方式,进一步发展形成了经营者长短期全面业务的全能银行模式。因此,不同于美国,德国并没有走上同很多其他发达国家类似的混业——分业——混业的历程。   全能银行的就是 “能够从事除发行货币和抵押债券以外的所有金融业务”的银行机构。{14}全能银行不局限于吸收存款、提供贷款等传统业务,而能够参与所有货币和资本活动,这就区别于分业体制下的银行。以德意志银行为代表的德国式全能银行模式的形成有其独特的生长环境。首先是联邦银行和银行监督局高效和极具权威的金融监管体制。其次是银行自身经营水平高,兼有信贷放款利益和证券发行买卖利益的比较机制。再者,德国银行彼此间竞争激烈。最后,银行法、投资公司法、证券交易法、股份公司法、银行行员交易准则等法律规则的严密健全为全能银行的生长提供了制度空间和外部约束。
  德国在银行管理上实行混业经营,理论上所有银行都可以成为全能银行,同时经营商业信贷、投资银行;现实中的情况也基本如此,大部分德国银行都以全能银行模式运作。全能银行制度的优点十分明显。它能为顾客提供全能金融服务,实现规模经济。而该制度内在的损益互补机制确立了全能银行制度的内在稳定性。此外,全能银行制度促进了金融机构间的竞争,使金融业的服务效率提高。因此全能银行制度在德国成功运作吸引了奥地利、瑞士、巴西等仿效者。但同时,全能银行模式的多年运作也并非完美,诟病之声不绝于耳。诸如全能银行权力过大、对经济的影响太深以及潜在利益冲突问题等问题使得人们对银行出现市场权力过大的趋势和压制竞争的可能性表示担忧。{15}
  (三)金融危机对德国的影响
  显然,虽然德国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要远高于我国,但是,长期稳定严谨的金融管制体系使得其在面对金融危机是没有受到直接的显著冲击。但是,美欧之间密切的金融市场的连动性,使得欧洲诸多金融机构、国家受到波及,例如冰岛、希腊债务危机的余波甚至在几年之后仍然影响巨大。而作为欧盟体系内的成员之一,德国自然不可能在如此严重的系统性风险前独善其身。
  实际上, 2008年的国际金融海啸给德国带来了庞大债务,仅在2010年,德国国债就比去年增加3190亿欧元。根据联邦银行统计,德国的赤字在统一后首次达到二兆欧元。{16}针对德国金融市场受到冲击的情况,德国总理默克尔于2010年多次呼吁,在全球金融危机之后,欧盟成员国必须进行强有力的金融市场改革。德国前央行行长阿克塞尔·韦伯2011年9月15日在芝加哥全球委员会举行的“全球经济再平衡”论坛上说,欧盟各国解决债务危机需要统一的财政政策。{17}由于目前缺乏一个现成的解决欧债危机的方案,欧债危机在全球金融危机爆发三年多之后仍未得到根本解决。由此可见,作为欧盟体系内的金融大国,德国受到的影响更多体现在债务承担上,而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并不是以一国之力可以解决的问题,更多的是全欧盟范围内解决方案的达成与实施。
  事实上,德国债务增加等情况更是一种宏观上的政策选择结果。就其国内的金融监管体系来说,全能银行的稳定格局确保德国在全球化时代收益,而严谨的监管体系确保金融其国内金融体系的安全。
  四、全球化、全球金融危机和中国国金融监管体系
  (一)中国金融监管体系(法律制度、监管机构)的演进
  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方面我国已经先后颁布了《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文本,而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明确选择的是分业经营模式,在这样的规定和理念的指导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已经卓见成效,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了分工负责、相对独立、以监管审慎性风险为核心的体制。
  简单来说,中国的金融监管经历了计划经济——混业经营、单——监管——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混业经营的倾向。基于后发优势的便利,中国目前的监管理念相对于美国来讲有其更为科学和平衡的一面。总体来说,在分业经营的大方向下,中国目前更好地贯彻了风险隔离的原则。银监会、中国银行、证监会、保监会对不同分工的金融机构进行专业性的管理一行三会监管格局较为稳定,虽然政策目标和商业目标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但是通过推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以及还鼓励引进境内外战略投资者等方法,中国金融监管主体致力于避免为了实现公共政策目标而牺牲商业可持续目标,让商业银行的自主性在保证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得到充分发挥。
  我国监管法律以及监管体系也有着不可避免的弊病和漏洞。例如,对金融控股公司规定的空白和实践的问题,会导致 特定时期内的一种模糊区域。而在出现此类问题的时候,应当考虑的就不仅仅是国内的情况,也应当将全球化这一背景纳入考虑范围之内。
  (二)对金融全球化的回应
  金融全球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最引起中国的金融市场产生回应的直接事件之一是中国加入WTO。毫无疑问,加入WTO是中国对全球化这一不可逆转趋势的一种回应。具体到金融市场,中国目前面临的挑战就是在兑现入世承诺的同时建设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以促进金融发展并降低初生市场面临的风险。《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要求所有成员国开放金融市场,在其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种开放在推动中国金融市场融入国际市场的同时,也对并不成熟的国内市场提出了挑战。
  从目前来看,WTO过渡期结束之后,各金融行业的开放程度都有所增加。而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是全球化在我国的投射之一。所谓金融控股公司, 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1999 年发布的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 的解释: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 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金融控股集团是一种介于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之间的过渡模式。在借助规模经济、优势互补、金融创新更好地降低经营风险、提高机构竞争力的同时,它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金融机构在加快综合化经营的同时,应有的风险防范措施没有跟进到位。当综合化的经营变成累计不必要的风险提供了平台时,这种模式明显就是弊大于利了。
  显然,与分业经营制度相比,混业经营的模式更加适合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的竞争。但就我国目前金融市场的发展状况,实行混业经营条件尚不成熟。但实际情况是目前我国已经存在着一批有影响的金融控股公司, 如: 中信控股公司、光大集团等。从监管角度来讲,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提出了难题。这一问题就类似于针对美国发生的情况。而美国最新的立法就是在此教训之上产生的总结性文本,其中对于投资者保护、金融机构透明度要求的规定是我国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时如何监管的参考。德国的全能银行模式不失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的选择,但是由于我国监管系统的并不完善且金融机构自律性也并不强,短期内无法实现。   (三)面对金融危机的应对
  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中国金融机构一直受到较为严格的宏观审慎监管,特别是一些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大银行,一直受到多个主体相对严格的监管。严格监管的目的也就是为了控制金融风险,在金融安全的前提下发展金融市场。监管其实就是在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之间做一个选择,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孰轻孰重。这种持续的监管状态保证了中国在金融危机爆发时能够较少受到直接冲击。
  但是发达国家经济由于危机而衰退时,我国必然也会受到影响。“发达国家经济进入衰退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一定会减少,投资也会跟着减少。当金融危机出现的时候,外国直接投资会减少;而且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为了保命,要提高资本充足率,以防范不时之需。在这种情况下,之前流入发展中国家的钱可能还要流回发达国家。石油、矿产资源的价格都会下滑,从而,资源密集的发展中国家生意少了,投资当然也少了。由于发达国家经济衰退,可以吸纳的劳工少了,劳动力输出型国家的劳务收益也会下降。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也会下滑。”{18}所以说,我国经济发展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自然也会由于投资减少等原因有所减缓,但是这种影响并不会演变成系统性的波动。
  可以说,全球性的金融危机是金融全球化的负面结果。系统性风险是否可以避免尚待商榷。而我国能够关注的就是如何避免被这种系统性风险过多波及,如何能够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之下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健发展。危机就意味着危险和机遇并存,对我国来说,此次金融危机实际上提供了一个在高速发展过程中审视现有金融系统的机会,以进行全面金融改革,在可能的市场冲击面前保持系统稳定。强化金融监管,积极发展综合经营,提高整个体系的风险防御能力,稳妥发展市场。
  另一方面,此次危机从侧面上促进了我国全球化的进程。虽然全球化为危机的传播提供了渠道,但是其本身加快了全球化的进程。例如,在应对金融危机的过程中,各国合作才是的危机缓解卓有成效。没有合作,根本无法走出此次危机。
  五、 金融监管体系比较及结论
  以上三个国家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的严谨和稳定程度的排序为德国>中国>美国。而从发展程度上讲,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落后于发达国家,而这样的后发优势也为其进一步的完善提供了便利.不可否认的是,从监管角度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监管人才储备、监管效率以及基础建设方面都存在明显差距。
  在相对风险小的体系内提高一国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不仅是各国金融监管致力的目标,更是一项世界性的难题。“在全球化的理念下,对金融立法的取向也发生了变化,保障金融安全不再是首要的考虑,提高本国金融业的竞争力,从而在全球化大潮中分一杯羹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立法考虑的重要因素。”{19}
  金融混业经营已经是全球化下的大趋势。混业经营可以为金融服务的完善提供契机,也可以为国内金融机构提高国际竞争力。混业经营并不必然带来金融风险,相反地,混业经营是金融全球化的必然要求。从全球化的视野看来,德国混业经营下的全能银行的模式适合全球化的趋势,对我国金融体系未来的发展自然更有借鉴意义。德国在混业经营下,以既设置综合性监管机构,又设置专门部门和交叉部门的方式确保金融市场的效率和安全。但是,我国并不具备类似于德国的发展条件,至少短期内发展这样的模式并不现实。全能银行赋予了银行较大的权力,需要足够成熟完善的相应监管体系以及机构本身较高的自律性为前提。就我国金融市场目前所处的发展阶段来看,对美国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研究更具意义。首先,实践已经为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提供了可能。从实践中看来,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提供了可贵的机遇,并且在很多领域已经初见雏型。“目前在我国有三类金融控股集团:一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组建的金融控股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二是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子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集团,如中银国际、国际金融有限公司;三是由企业集团投资金融机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如海尔集团、山东电力集团等。此外,一些地方政府,如上海市、北京市,正在通过控股地方城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进行重组以组建金融控股集团。”{20}顺应这一趋势是出于过渡期的中国金融市场必须首肯的。而在认可这一状态的基础之上,参考国外经验,完善监管体制可以从完善防火墙设置等方面入手。
  其次,面对金融危机,各国所受冲击的程度不同,这自然与各国的金融体系发展程度有关。鉴于美国金融危机的教训,防火墙制度应当在市场发展起来之前就进行完善。事后救市不如事前监管,克服那种“当音乐响起时,你不得不随之起舞”的从众心态,在利益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短期利益可能具有很强的诱惑性,但是,一个国家的综合监管的机构应该能够明晰其国内实际情况和国家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做出明智的选择。
  再次,毫无疑问,在后金融危机时代的金融监管首先必须以法律为依托。从国际化的层面看,巴塞尔委员会的《资本充足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文件为金融监管提供了规范化的标准,这也成为各国相关立法的重要参照。对我国来说,金融监管方式也在日趋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之中,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以及国际性金融机构的规范性文件能够为我国提供有利的参照。
  [注释]
  ①徐孟洲等著:《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11页。
  ②徐孟洲等著:《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123-124页。
  ③论混业经营与分业经营, http://www.studa.net/bank/080716/10
  381295.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9/18。
  ④马卫华著:《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0页。
  ⑤黎四奇著:《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244页。   ⑥曾筱清著:《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5页。
  ⑦参见黎四奇著:《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以银行法为中心的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247页。
  ⑧马卫华著:《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22页。
  ⑨徐孟洲等著:《金融监管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11月第1版,第125页。
  ⑩应勇、郭锋主编:《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金融发展与法制》,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1页。
  {11}美国会通过大萧条以来最严厉金融监管改革法案,2010-07-16 03:59:00来源: 新华网(广州),http://news.163.com/10/0716/04/6BMFF
  38F00014AEE.html。
  {12}参见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第六、七章,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Title VI - Improvements to Regulation & Title VII - Wall Street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13}参见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第九章,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Title IX - Investor Protections and Improvements to the Regulation of Securities。
  {14} V.蒂默曼,全能银行制度———德国的经验与教训[J].资本市场,2000。
  {15}参见邓兰松《德国全能银行的发展、变革与启示》,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http://www.studa.net/bank/061222/1134435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9/18。
  {16} 金融危机给德国带来庞大债务 首次达2兆欧元,, 2011年04月14日 12:04 来源:中国新闻网, 最后访问时间2011/9/18。
  {17}参见德国前央行行长:欧盟债务危机需统一财政政策,来源:新华网,http://www.chinanews.com/fortune/2011/09-17/333450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9/18。
  {18}林毅夫:面对金融危机中国仍要坚持全球化,来源:南方报业传媒集团-21世纪经济报道,http://news.sohu.com/20081103/n2603924
  6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9/18。
  {19}曾筱清著:《金融全球化与金融监管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122页。
  {20}赵启然 杨博琼:混业经营下我国金融控股集团的发展问题,《商业时代·学术评论》2006年14期。
  [作者简介]曹姝隽(1987—),女,江苏阜宁人,南京大学法学院中德所2009级学生,研究方向:德国民法、经济法、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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