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模式研究及其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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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0025 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贵州 贵阳)
  摘 要:随着2012年我国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大家投”的正式运营,“众筹”这种筹资模式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本文拟通过对“众筹”的起源及其发展、运营模式、存在的问题、合法化的意义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促进“众筹”理论的不断发展。
  关键词:众筹;起源;运营;问题;合法化;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的融资模式如:第三方支付、众筹等,这些融资模式都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需求的反映。众筹的出现,为初创企業和中小型企业种子期融资提供了平台,也为广大投资者能自主选择自己感兴趣的投资项目提供了可能。但是由于众筹在我国出现的时间还比较短,对于众筹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国家对于众筹这种融资方式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确立众筹的合法化地位,使得众筹融资模式处在濒临违法的边缘化地带,严重制约了我国众筹的发展,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多元化配置和满足市场需求。所以,本文拟通过分析对众筹的起源及其发展、运营模式、存在的问题、合法化的意义等几个方面的问题,以促进众筹理论的不断发展。
  一、众筹的起源及其发展
  “众筹”一词的英文名为“Crowdfunding”[1],早在十几年前,英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就已经兴起这种融资模式,而众筹在我国的出现不过是两年前的事,并且英美等国已经颁布法案使众筹这种融资模式得以合法化。美国众筹融资模式发展相对较早,由于“股权众筹”涉嫌违反1933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早期各众筹平台基本上从事预购性质的众筹,并非完全融资意义上的众筹。为解除法律限制,2012年4月,美国奥巴马总统签署了《创业企业融资法案》(以下简称“JOBS”法案),正式将众筹融资合法化[2]。该法案的通过,促使初创企业和中小企业获得大量的、新的潜在投资者,该法案签署后,众筹模式在法律层面得到认可,创业企业可以通过众筹方式向大众进行股权融资。JOBS法案除增加了对众筹的豁免条款,同时也规定众筹平台不得从事的活动、信息披露的要求、发行者的限制、发行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更为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对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做出具体限制。
  國外通过修法使得众筹合法化,而国内对于众筹的理论研究还很匮乏,众筹模式是否合法仍有待探讨。所以,各众筹平台只有采取限制人数、改变回报方式、项目类型等手段来避免触及法律红线,但这种方式也使得众筹融资模式只能在夹缝中生存,不利于众筹的长远发展。目前,我国的众筹融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维度属性:一是资本维度属性,将众筹视为一种风险投资或者归属于风险投资的一种新形态,集中表现为“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二是销售维度属性,采取“团购+预售”的形式,促使消费者的消费资金前移,用于生产产品或完成项目,并用提供服务或实物奖励的方式回馈投资者,主要表现为回报众筹;三是梦想实现维度属性;众筹项目的发起者并不为商业的目的,而纯粹是一种创新理想[4]。资金提供者基于艺术追求或怀抱慈善目的,不寄望于回报,更多的是对众筹发起人想法的欣赏和支持,对艺术的崇尚和追求。在上述几类众筹维度中,股权众筹以股权出让的形式体现更多的金融属性,在理念及实践价值方面也更具有前瞻性,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普通投资者企业家精神的实现,也让创业者有了更强的融资权利和选择空间。目前,我国的众筹平台主要包括大家投、天使汇、创投圈等。
  二、“众筹”的运营模式
  “众筹”的运营模式是一个较复杂的过程。众筹平台的创始人通过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在互联网上设立众筹网站,创立公司,并发布本公司筹资规则、募资项目审核标准等,需要募集资本的企业或个人通过网站提出募资申请和项目信息,该平台对项目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项目可以在众筹平台上公开筹集资本,发布项目的相关信息,比如项目的募资期限、金额。投资人可以通过众筹平台查看项目信息,选择自己感兴趣的项目进行投资。如果投资人决定投资,可通过众筹平台指定的供应商支付投资金额,众筹平台在募资期限内有保管该资金的义务。若募资期限结束,募资成功,则应将募集的资本转给筹资人;募资失败,则应向投资人退还相应的投资款。众筹平台在募集的资本中按百分比收取费用,这个过程就被称为众筹。
  众筹平台在筹资人和投资人之间起着桥梁作用,它在原本无任何联系的筹资人和投资人之间建立联系,使筹资人能够聚集大众资本运营自己的项目,实现创业梦,同时,投资人也能根据自身需求选择自己感兴趣的项目投资,实现自己的精神追求。正是如此众筹这种新兴的融资模式才得到不断发展。
  三、众筹融资模式存在的问题
  我国众筹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从众筹的融资模式上看,很容易触犯我国刑法
  众筹的运营模式主要是筹资人通过众筹平台发布创意项目,投资人通过众筹平台选择自己感兴趣的项目进行投资。这个过程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复杂。它的性质类似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如果实施的是股权众筹,还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5]。我国《刑法》第192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6]。实践中如果筹资人的创意项目虚假,目的是为了骗取公众财产且数额较大的,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众筹平台对项目进行审核也只是形式审核,这也为犯罪分子利用众筹平台谋取不当利益预留空间。
  (二)从参与众筹的主体来看,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利益极易受到侵害
  参与众筹的主体主要包括三方:筹资人、众筹平台和投资人。筹资人由于在募资过程中不需要提供任何资金,所以他面临的风险最多是募资失败,项目无法启动,没有直接的金钱损害。对于众筹平台而言,是按照项目投资金额的百分比收取费用,所以其不会有直接经济损失。但对于投资人来说,由于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并且项目最后是否能够启动、是否能够盈利、募资期限结束,募资失败,众筹平台能否及时退还投资额等问题都是投资人面临的风险。所以,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利益极易受到侵害。   (三)众筹平台的各項机制不完善,影响众筹的发展
  众筹平台作为筹资人和投资人的“中介机构”,起着桥梁的作用。由于众筹这种融资模式在我国刚兴起不久,众筹平台对于项目审核、技术支撑、信息匹配等方面仍存在着不足,比如:审核具体项目时缺乏系统的审查机制;投资风险分析等。对于没有任何经验的投资人,由于其缺乏风险分析的能力,若众筹平台能够对项目存在的风险进行说明,就能够大大降低投资人的风险。但目前众筹平台缺乏这样的机制。这种管理机制的不完善,对众筹的长期发展会带来不利影响。
  四、完善我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建议
  (一)确立众筹的合法化地位
  目前我国没有涉及众筹的相关法律规定,使众筹的地位尚处于不确定中,并且由于众筹的融资模式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集资诈骗”类型相似,所以很容易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从而构成犯罪。美国通过颁布法案确立众筹的合法地位[7],对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只有确立众筹的合法化地位,才能引导众筹的良性发展。
  (二)投资人的保护
  由于众筹平台在募资期限内保管募集的资金,所以对众筹平台的权限进行限制,完善相应的机制,将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众筹模式面向的是社会公众且投资者的经济水平各不相同。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模式,对于不同经济水平的投资者设定最高投资额[8],这样不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于众筹平台的监督
  众筹平台的性质在我国属于法人,它必须依法设立,内部设有自己的监督机构。但是这种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着巨大的缺陷。比如:对于项目的审核,只是靠内部监督很难严格把关,只有“内部+外部”的监督方式才能更好地保障众筹平台的合法运营。在我国,由证监会实施外部监管比较合理。证监会的职能涉及股票、证券的相关领域,由它进行监管,专业性更强。
  综上所述,希望通过对众筹融资模式在以上几个方面的探讨,能够促进我国确立众筹的合法化地位,为我国众筹理论的完善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3][7]何欣奕.股权众筹监管制度的本土化法律思考[J].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
  [2]孟韬,张黎明,董大海.众筹的发展及其商业模式研究[J].创新与创业.2014年第2期.
  [5]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N].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7月第4期.
  [6]《中華人民共和国刑法》.
  [4]肖本华.美国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国际金融.2013年第1期.
  [8]范家琛.众筹商业模式研究[J].企业经济.201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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