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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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瑕疵担保责任等,同时享有取回权、保留所有权、请求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当标的物被损害时的赔偿请求权、再出卖权等。
  出卖人的取回权
  出卖人的取回权是指出卖人享有的在买受人未完成约定条件或出现法定情形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的权利。我国法律目前未规定出卖人的取回权。当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由于买受人擅自处分行为为第三人所得时,出卖人可否行使取回权应取决于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如所有权保留已登记,出卖人可追及取回标的物;如其未经登记且第三人为善意则出卖人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不得取回标的物。但依照物的担保的代位性理论,他可取得买受人处分所得之收益或买受人对第三人的价金债权,如果收益为金钱且已被消费或与其他金钱混合,则出卖人因标的物灭失或不特定而丧失取回权,其担保利益也同时消灭,出卖人仅得依买卖合同请求买受人偿付出卖物价金。当然,上述规则只就登记对抗主义财产而言,对登记生效主义的财产来说,则不存在什么问题。取回权制度是保障出卖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但鉴于取回权的行使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原则上应当规定买受人违反约定条件或出现法定情形时,出卖人即可取回标的物,但在立法上应严格规定行使条件。只有当不行使可能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如买受人破产时,买受人的故意损坏标的物或多次迟延交付价款时等情况。至于其他情势,则应优先考虑其他救济措施,如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来保全出卖物或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合同是否因此解除的问题,本文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是实现其担保权的手段,依民法一般理论,担保权的实行并不导致被担保的合同的解除。因此,买卖合同作为所有权保留担保的主合同,并不因出卖人行使其取回权而解除。在出卖人以和平方式或司法途径取回标的物后,在一定期限内(出卖人未定期限时依法定期限)买受人可通过履行合同并负担出卖人占有出卖物之费用而回赎标的物,逾期不回赎的,出卖人可以依买受人之请求出卖或自行在法定期限内将标的物拍卖,拍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所欠价金及其逾期利息、取回权实现之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后,如有剩余,出卖人应将其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仍可向买受人请求清偿。而且,取回权是一种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当买受人清偿完毕前,出卖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出卖人在行使取回权时是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重新恢复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目的不在于自己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而在于保全价金债权。虽然取回权和解除权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取回权在性质上并非是一种解除权。当买受人在法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内不回赎,出卖人可依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规定行使解除权。
  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
  在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虽移转标的物之占有于买受人,但买受人未依约定付清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时,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产生以下效力:买受人不依约定支付价款或履行其它义务时可拒绝向买受人移转所有权;若保留所有权买卖特约经依法登记的,可以对抗第三人从买受人处取得所有权、抵押权或债权等,并可以买受人擅自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第三人不法占有标的物时,出卖人得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主张其所有权;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前受破产之宣告时,如其破产管理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买受人之债权人扣押标的物时,出卖人得依其保留所有权提起异议之诉。若因买受人涉诉,标的物被作为执行对象时,出卖人可提出执行异议。
  出卖人的再出卖权
  所谓出卖人的再出卖权,是指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放弃回赎的,在法定期限内出卖人可以依买受人的请求也可自行决定再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目的在于保全自己的价金债权,而不是对标的物进行占有、收益。因此,当买受人放弃回赎时,出卖人只有将标的物再次出卖才可实现其价金债权。出卖人将标的物再出卖后于扣除出卖人的费用、利息及原本后,如有剩余应返还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仍得向买受人继续追偿。
  对标的物为法律上的处分
  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买卖中,买受人在取得所有权前,虽占有、使用标的物并享有期待权,但出卖人仍为所有权人,如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或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等法律上的处分,需讨论。
  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虽然出卖人仍然为所有权人,但买受人己对标的物享有取得所有权的期待权,因此,对出卖人处分标的物,法律必须予以限制。如果出卖人再将标的物转让第三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质押权时,其效力同买受人的处分一样,依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及第三人善意恶意而定。在所有权保留特约未经登记,出卖人再转让标的物与第三人时,若标的物为动产,只有出卖人因特殊原因又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以现实交付方式再让与善意第三人时,第三人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同时而消灭。如果出卖人以指示交付方式让与标的物于第三人,则第三人无论善意恶意均不能取得所有权,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受影响。在不动产情形,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且产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第三人为善意时可取得所有权。但是第三人为恶意时,能否取得所有权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出卖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无效。因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未予登记一般只限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恶意第三人则仍产生对抗效果。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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