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土地权益 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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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农村稳定、国家稳定。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违法现象也明显增多,损害农民土地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土地纠纷引起的农民上访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值得我们高度惊醒和再认识。为此,笔者谈点肤浅看法。
  一、农民土地权益法律保护现状
  1、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通则》首次提出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并将承包土地经营权视为一种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权益。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6条确立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法律地位。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增加土地用途管制规定,进一步明确“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再次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
  2、保护农村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来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主要的固有权能。1993年十四大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明确提出: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流转。1998年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的政策,并要求加快立法,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3、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物权化。《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益,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154条规定: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物权法》第153、155条还规定了宅基地的取得、行使、转让、登记等事项。
  4、保护土地征收中的农民权益。1982年国家颁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社队购地、租地或变相购地、租地”。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与此同时,《土地管理法》也作出适宪性修改。《物权法》将宪法内容进一步具体化。此外,在程序方面也予以保护。
  现行土地法律制度仍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其弊端日益暴露出来,集中表现在: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滞后于社会经济关系发展,农村土地上的行政权力过度膨胀而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过于贫困。在土地流转中,主要是对农民权益的保护严重不足,侵害农民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二、完善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
  1、完善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立法。鉴于我国有关土地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一些配套法规部门化、利益化倾向较重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推进土地流转工作,维护各方利益,迫切需要做好对现有土地流转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工作。第一,建立健全土地流转中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由于保护农民权益和法律法规存在“盲区”,需要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便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当前,重点应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农村社会保障法》等。第二,加快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修改。现有的法律法规在土地流转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土地流转市场的逐步形成,流转速度的加快,某些内容已不能适应土地流转发展的需要,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和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和补充《物权法》等;第三,加强土地流转中保护农民权益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我国有关土地流转中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法规中,下位法与上位法、同位法之间甚至同一法律内部却存在矛盾,在实际操作中很容易发生冲突。比如,《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法律程序上低于《土地管理法》,宪法又没有赋予农民土地所有权,结果不仅农民的土地发展权得不到必要的保障,而且连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也因此而经常受到侵犯。可见,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非常重要。此外,《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耕地保护法》《草原法》《森林法》《水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之间,及其配套法规之间,也需要相互协调。
  2、强化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执法。有了法律,如果权益还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那法律就成了一纸空文。对发生在土地流转中的各种矛盾和纠纷,要依法准确、及时、有效地给予解决,确保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实现。保护农民权益的途径主要有三种:第一,司法救济。与其他救济相比,司法救济更具说服力,尤其是在权责关系难以明确的情况下效果更加明显。司法救济是公民救济的最高和最后的方式,是公民在行政救济、民间救济失败后寻求权益保障的最后一条途径,也是法治国家保障公司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要发挥司法机关“定分止讼”的作用。
  3、加强土地流转中农民权益保护的法律监督。现行土地立法中没有规定必要的监督机制,如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赔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都只规定由行政机关自主决定,缺少对行政机关的必要监督。导致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容易侵害农村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带来行政权力的滥用。另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发挥得非常不够,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机制。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农民权益的法律监督体系,通过强化法律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土地是民生之本、发展之基、财富之母。土地资源是基础性生产资料,既承载着推动经济发展的项目建设,又承载着维系社会稳定的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保护并完善农民土地流转中的合法权益对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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