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行使查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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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比较全面地归纳了公安机关行使查证权的法律依据及程序和条件,并结合公安工作实际总结了收缴(扣留)居民身份证的适用情形及处理程序。
  【关键词】法制;查证权;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的行政机关,同时它还承担着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又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拥有行政权又拥有司法权。查证权是公安机关经常行使的一项执法权,它既可能行使于行政执法活动中,也可能行使于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财、物的大流动,公安机关行使查证权的频率越来越高,如何规范行使查证权显得十分必要。本文拟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安工作的实际,就公安机关行使查证权的来源、行使程序等问题试着进行分析。
  一、行使查证权的法律渊源
  查证权是指为查明自然人的身份、组织机构,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要求自然人出示相关证件,审查其证件的真实性、时效性、及内容的权力。目前查证权的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有: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条、十二条、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
  (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
  2.《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3.《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十五条第二款)。
  (三)规范性文件
  1.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2.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
  二、行使查证权的条件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验证件时,应当首先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即出示体现人民警察身份的工作证、警官证或执行公务证件)后,才能行使查证权。这是法律对行使查证权所作的程序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即未经出示工作证件),公民可以拒绝查验。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情况),公安民警经出示证件后才能行使查证权: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1、追捕逃犯、侦破案件中,遇有形迹可疑或被指控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2、维护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以及巡逻执勤中对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需要查明身份时;3、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性事件进行现场调查时;4、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和核查户口时。”
  (二)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权查验外来人员的暂住证,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根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暂住证是指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合法证明,遇有公安机关执行任务需要查验暂住证明,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因此笔者认为暂住证与居民身份证两者都是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具有共同的属性,可参照查验居民身份证的几种情况执行。
  三、收缴公民证件的法律规定
  公民依法申领的身份证和暂住证是公民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公安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收缴(扣留),否则即属违法。在实践中,公安民警收缴(扣留)证件仍有不当之处,主要表现为:1、收缴(扣留)他人的身份证和暂住证,未办理任何手续。例如有些公安民警在查验证件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规定,决定收缴(扣留)证件时,只作口头告知,未办理收缴(扣留)手续;2、以扣代罚,把收缴(扣留)身份证和暂住证当作一种惩罚手段。例如有些公安民警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对抓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因证据不足无法处理时,于心不甘,采取扣押证件的方式权且当作一种处罚;3、随意收缴(扣留)他人的身份证和暂住证。例如有些公安民警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后,认为需要继续侦查而又不宜适用强制措施时,采取扣押证件的方式来约束其行动;也有些公安民警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检查后,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放行时,因工作责任心不强忘记将查验的证件返还;4、收缴(扣留)身份证和暂住证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处理不规范,既不造册登记、由专人保管,也不及时将证件发还原主,而是随意摆放,致使证件丢失或损坏。这些行为和做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引起公民的不满或投诉,因此要杜绝乱扣、乱缴证件现象,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公安机关才有权对公民证件予以收缴(扣留)。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况下,有权收缴(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证:
  1.公民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件》第十四条);
  2.转让、出借、使用他人身份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3.伪造、买卖、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的(依据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发放范围规定的通知》第三条);
  4.盗用、骗取居民身份证的(依据公安部《关于没收、处理违反治安所得财物和使用工具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
  四、查证权的行使程序
  (一)因犯罪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其居民身份证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机关保存,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对转让(出借)方或者受让(借用)方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笔录,双方均构成犯罪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转让(出借)方的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其案卷,当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批准劳动教养时,甚至在居民身份证交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机关保存,在被释放或者被解除劳动教养时,由执行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将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由承办单位收缴居民身份证,造册登记,集中保管,在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释放时将居民身份证发还转让(出借)方本人。如属异地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而无法直接发还其本人的,可邮寄给当地户口管理机关代为发还。   (三)伪造、买卖、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的,对违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构成犯罪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其伪造、买卖、变造涂改的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作为证据随案移送,不予发还;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由承办单位收缴其伪造、买卖、变造、涂改居民身份证,造册登记,定期销毁。
  (四)盗用、骗取居民身份证的,对盗用、骗取者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笔录,构成犯罪而被拘留或者被搜捕的,其盗用、骗取的居民身份证由执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复制后为证,书证归入其案卷,原件发还失主;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由承办单位收缴其盗用、骗取的居民身份证,复制附档,原件发还失主。如属异地机关制发的居民身份证而无法直接发还失主的,可邮寄当地户口管理机关代为发还。
  五、行使查证权的几个重要环节
  (一)证件的扣留与发还
  公安民警在行使查证权的过程中,对需要扣留的证件,应当场办理扣押手续,与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等其他物品一起填制《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列明所扣押物品的编号、物品名称、数量及特征,交由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承办人也应签名、加盖承办单位公章、注明扣押日期后,一份交给物品持有人,另一份由承办单位存档;对扣押的证件经审查后,认为需要发还的,应与需要发还的其他物品一起填制《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并在清单上列明发还物品的编号、名称、数量及特征,交由物品领取人签名,经办人也应签名,加盖发还单位公章、注明发还日期后,一份交给物品领取人,另一份由发还单位存档。
  (二)证件的随案移交
  公安民警在办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对扣押的证件经审查后认为符合随案移交的,例如: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违法犯罪线索,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应移送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或者对有违法犯罪事实的案件,移送给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主要违法犯罪地的机关处理更为适宜的,其被扣押的证件应与作案工具、赃物等物品一起随案移交管辖机关;对于公民因犯罪被拘留、逮捕的,公安机关收缴归入本人案卷,随案移交人民法院;对于公民因违法被批准送劳动教养的,其证件应由办单位移交执行劳动教养机关。
  (三)证件的销毁
  公安民警在行使查证权的过程中,对收缴(扣留)的假证、废证,如不需要随案移交的,应予以销毁。对决定销毁的证件,应填制《销毁物品清单》,并在《销毁物品清单》是列明销毁物品的编号、名称、数量、特征、来源、销毁理由,经批准人、监销人签名,注明销毁时间后,定期销毁。
  (四)证件的邮寄发还
  公安民警对扣押的居民身份证,如属异地公安机关制发而无法直接发还的,可邮寄发还(最好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当地户口管理机关代为发还),如用平信的方式邮寄发还的,需造册登记,注明经办、邮寄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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