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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全与完善,市场交易的形式和手段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股权转让作为现代经济领域中一种交易形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合理畅通的股权转让能够有效地提高公司融通资金的能力,降低财务风险、优化资源配置、完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以及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
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情形多而复杂,所以股权转让纠纷经常发生,且呈增长趋势。因此,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规范调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价值
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有一个重要的假设,人都是理性经济人,人是自利的,都是在自身条件约束下追求利益、效用最大化。正是基于人们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的判断,在经济上确立了经济自由主义,在法律上,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主义的法律体现。将自由理念推广到公司发的股权转让制度中,就是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和决定是不可阻挡的,所以,股权转让自由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有很强人合性和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存在着一定的例外情形。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设立和持续经营的基础。股东在行使自己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使公司赖以生存发展的信赖关系遭到破坏。股东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后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这就是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效果与一般的财产权利转让效果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具有资合公司的特点,同时,它又是一种有高度信任关系的人的集合,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优点。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股东一旦出资就不得抽回出资,但为了使股东不必因为一次自认为不满意的投资而进退两难,就必须保证股东收回投资的渠道能够畅通,股权转让制度就使投资者避免了这种投资后顾之忧。但是,股权转让必然会导致股东人数、持股比例的变化,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从而使其他股东的可期待利益遭到损害。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制度是立法者在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后产生的。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东退出权从冲突走向平衡的结果。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条件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为原则的。表面上看,这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因为没有第三人的加入,不会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事实上,股权内部转让一旦完成将使公司的资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必然打破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由于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就会 影响到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控制权的归属,进而影响股东预期利益的实现。此时,为了解决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为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对公司人合性影响的消除提供了法律依据,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要求,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仍有不完备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假设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未作任何规定,在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如果有多名股东表示愿意受让改股权时,到底该如何确定受让人完全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愿,这无疑会使公司其他股东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对此,笔者认为,确定股权受让人应遵循出价高者优先受让的原则。因此,对于出价最高的欲受让人理应受让转让的股权;在多人出价相同的情形下,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受让时的出资比例确定。
(二)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股东之间虽然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这种自由设定限制条件。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另一方面也对股权转让产生了重大影响。公司章程可能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一般包括:确定履行通知程序以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向其他股东书面征询意见和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等程序。但是,所有章程规定的此种限制都不应违背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如果章程作出的限制高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条件,就损害了公司制度的应有功能。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要适度可行,我们可以参照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加以限制,但此限制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
三、对股权外部转让条件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会导致第三人进入公司,这必然会对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冲击,所以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普遍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为了平衡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法律对股权外部转让设置了两重阻碍,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法条的限制性规定有效地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运作的信赖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及完善的问题:
(一)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存在价值
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其他股东同意权条款,但是,仔细考察该条规定的效果,似乎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首先,公司法规定:股权外部转让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的结果是要么同意该股权的对外转让,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完全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因此,其他股东同意与否对股权外部转让不但没有起到限制作用,而且还耗费了人力、物力,增加了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其次,当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时,在该项表决中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再者,作为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应该过于机械化,如果公司股东认为有必要加强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力度,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符合他们共同意愿的限制性规定。
(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分析及重构建议
优先购买权是指除了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该制度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情况下对公司其他股东既得利益即将遭到损害时的有效救济手段之一;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增强了股东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可预见性,充分调动了股东的积极性,为公司的发展竭尽全力;有利于公司股东和经营管理的稳定,充分保障了公司的人合性要求。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设计得再完美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定的瑕疵,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不例外。
1.明确"同等条件"的内容
"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条件。设置"同等条件"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出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同时又使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同等条件"使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我国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应有标准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合同行为,所以,"同等条件"的内容就应包含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应包括股权转让价格、股权数量、对价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股权转让履行期限。因为,股权转让价格无疑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是转让双方必须首先考虑的要素。其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对价的交付时间和方式都会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如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现金交付还是实物交付,选择它们任何一种承担的风险都是不同的。
由于股权转让涉及多重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情形多而复杂,所以股权转让纠纷经常发生,且呈增长趋势。因此,完善合理的法律制度对股权转让行为的规范调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价值
在现代西方经济学中,有一个重要的假设,人都是理性经济人,人是自利的,都是在自身条件约束下追求利益、效用最大化。正是基于人们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的判断,在经济上确立了经济自由主义,在法律上,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不过是经济自由主义的法律体现。将自由理念推广到公司发的股权转让制度中,就是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和决定是不可阻挡的,所以,股权转让自由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具有很强人合性和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存在着一定的例外情形。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设立和持续经营的基础。股东在行使自己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使公司赖以生存发展的信赖关系遭到破坏。股东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在股权转让后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这就是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决定了股权转让的效果与一般的财产权利转让效果不同。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本的联合,具有资合公司的特点,同时,它又是一种有高度信任关系的人的集合,具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优点。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股东一旦出资就不得抽回出资,但为了使股东不必因为一次自认为不满意的投资而进退两难,就必须保证股东收回投资的渠道能够畅通,股权转让制度就使投资者避免了这种投资后顾之忧。但是,股权转让必然会导致股东人数、持股比例的变化,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从而使其他股东的可期待利益遭到损害。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制度是立法者在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等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后产生的。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东退出权从冲突走向平衡的结果。
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条件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的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为原则的。表面上看,这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因为没有第三人的加入,不会对公司的人合性造成影响。事实上,股权内部转让一旦完成将使公司的资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必然打破股东之间的利益格局。由于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就会 影响到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控制权的归属,进而影响股东预期利益的实现。此时,为了解决公司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平衡的问题,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为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对公司人合性影响的消除提供了法律依据,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要求,是立法技术上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仍有不完备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假设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未作任何规定,在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如果有多名股东表示愿意受让改股权时,到底该如何确定受让人完全取决于转让股东的意愿,这无疑会使公司其他股东遭受不平等的待遇。对此,笔者认为,确定股权受让人应遵循出价高者优先受让的原则。因此,对于出价最高的欲受让人理应受让转让的股权;在多人出价相同的情形下,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时,按受让时的出资比例确定。
(二)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股东之间虽然有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但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这种自由设定限制条件。这一规定一方面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就应当肯定其效力;另一方面也对股权转让产生了重大影响。公司章程可能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一般包括:确定履行通知程序以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向其他股东书面征询意见和须经股东大会表决同意等程序。但是,所有章程规定的此种限制都不应违背股东间自由转让股权的基本原则,如果章程作出的限制高于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条件,就损害了公司制度的应有功能。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要适度可行,我们可以参照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的规定,股份可以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之间转让股份加以限制,但此限制应低于向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转让出资的限制。
三、对股权外部转让条件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会导致第三人进入公司,这必然会对公司的人合性基础造成冲击,所以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普遍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为了平衡股东之间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法律对股权外部转让设置了两重阻碍,即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法条的限制性规定有效地维护了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运作的信赖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及完善的问题:
(一)其他股东同意权的存在价值
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设置了其他股东同意权条款,但是,仔细考察该条规定的效果,似乎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起到任何实质性作用。首先,公司法规定:股权外部转让应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方可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从其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其他股东行使同意权的结果是要么同意该股权的对外转让,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完全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因此,其他股东同意与否对股权外部转让不但没有起到限制作用,而且还耗费了人力、物力,增加了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其次,当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时,在该项表决中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再者,作为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不应该过于机械化,如果公司股东认为有必要加强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力度,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符合他们共同意愿的限制性规定。
(二)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分析及重构建议
优先购买权是指除了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该制度的规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它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情况下对公司其他股东既得利益即将遭到损害时的有效救济手段之一;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增强了股东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可预见性,充分调动了股东的积极性,为公司的发展竭尽全力;有利于公司股东和经营管理的稳定,充分保障了公司的人合性要求。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设计得再完美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仍然会存在一定的瑕疵,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也不例外。
1.明确"同等条件"的内容
"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条件。设置"同等条件"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出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同时又使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同等条件"使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我国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应有标准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合同行为,所以,"同等条件"的内容就应包含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应包括股权转让价格、股权数量、对价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股权转让履行期限。因为,股权转让价格无疑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是转让双方必须首先考虑的要素。其次,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对价的交付时间和方式都会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要影响。如一次性付款还是分期付款,现金交付还是实物交付,选择它们任何一种承担的风险都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