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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数额,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综合主观恶性等因素,到底是依照行贿人实际支付的价款还是伪劣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文中提出了区别对待的观点。
关键词 伪劣产品 受贿数额 受贿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41-01
一、司法实践对认定伪劣物品受贿额的不同意见
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伪劣物品存在即属非法,应对伪劣物持打击的立场。故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价格,如认定伪劣物品有价则实际承认了伪劣产品合法,因此不宜认定其为受贿数额。第二种意见:伪劣物品虽无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价格,但其本身有实际价值,应按有关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第三种意见:受贿人收受的虽系伪劣物品,但行贿人实际支付了和正常物品一致的价格,所以应以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以上意见从不同角度对收受伪劣物品价值数额认定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但都有进一步讨论和完善的空间。
二、现有认定意见的分析和完善
事实上,从受贿罪的概念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见,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其客观行为分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比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只要索取了一定数量的财物即构成受贿罪。因此,刑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形是行贿人主动腐蚀,受贿人被动接受,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最高院、最高检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这一观点。
以上规定可见,针对受贿赂人主观态度的不同,刑法对主动索贿和被动受贿是区别对待的。同理,受贿人收受的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额,也就应根据受贿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别对待。
那么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具体应该如何认定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对已有三种认定意见进行分析。
第一种意见,不宜认定伪劣品为受贿数额,其理由上文已述。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对于受贿人来说,其之所以收受财物,除了着眼物品价值外,也完全可以只是着眼物品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因人而异,不是法律所能够全面评判的,况且法律规定对伪劣商品持打击立场也往往是来自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可见,不能因为伪劣物品非法,就否定其实际价值。也无法推出,承认伪劣物品本身实际价值,就等于实际承认伪劣产品存在具有合法性。譬如,给予第三胎出生子女入学的权利和实际承认第三胎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是两回事。所以,仅依法律不保护伪劣物品为由就认为不宜认定伪劣物品为受贿数额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意见,依实际价值,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这忽略了一个问题,收受伪劣物品人主动索贿,行贿人支付了正常商品的价款,受贿人当时也误以为是正常物品。在这种情形下,收受伪劣贿赂物品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已经达到,后来出现伪劣产品超出了受贿人的主观意料,属于同种类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应当影响当时收受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因为受贿人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受贿行为,此侵害不会因为事后查明当时行贿的系伪劣物品而有性质和程度上的改变。如甲想杀乙,甲对乙的卧塌开枪,结果打死了丙。应认定甲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故索贿情形下,伪劣物品的价值,应以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
第三种意见,依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这也忽略了一个情形,即受贿人是出于被动收受的物品,对该物品的真伪并不知情。这种情况就会出现,非出于受贿人主观意愿收受了伪劣物品,却要承担同真品一样的受贿责任。定为受贿罪已经对其被动受贿行为作出了惩罚,受贿人还要承担意外加重的责任。此时受贿人主观上是被动的,无法对行贿人实施监管。更没有对行贿人的选择、监管权,却要对受贿的后果承担责任。罚本已当罪;再让被动收受贿人承担行贿人购买物品的过错则不公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在受贿人为被动时,由于受贿人并无可靠的主观判断,故应综合考虑,依收受伪劣物品时的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为宜。
故而,对收受伪劣品受贿数额的认定,不应该一刀切。而应根据收受贿赂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社会危害,主客观相一致等原则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对于索贿,依行贿人当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宜;对于被动受贿,依所受贿的伪劣品实际价值为宜。
参考文献:
[1]浅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法律教育网.
[2]丁军青.收受他人的伪劣物品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检察实践.1999(3).
[3]中央纪委监察部件审理室.刘某所得赝品书画应当如何认定.中国监察.2004(17).
关键词 伪劣产品 受贿数额 受贿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41-01
一、司法实践对认定伪劣物品受贿额的不同意见
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数额,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伪劣物品存在即属非法,应对伪劣物持打击的立场。故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价格,如认定伪劣物品有价则实际承认了伪劣产品合法,因此不宜认定其为受贿数额。第二种意见:伪劣物品虽无法律意义上的市场价格,但其本身有实际价值,应按有关部门实际评估的价格认定其受贿数额。第三种意见:受贿人收受的虽系伪劣物品,但行贿人实际支付了和正常物品一致的价格,所以应以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以上意见从不同角度对收受伪劣物品价值数额认定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但都有进一步讨论和完善的空间。
二、现有认定意见的分析和完善
事实上,从受贿罪的概念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见,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其客观行为分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比收受贿赂更为严重。只要索取了一定数量的财物即构成受贿罪。因此,刑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形是行贿人主动腐蚀,受贿人被动接受,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一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人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最高院、最高检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就是这一观点。
以上规定可见,针对受贿赂人主观态度的不同,刑法对主动索贿和被动受贿是区别对待的。同理,受贿人收受的系伪劣物品,如何认定该受贿额,也就应根据受贿人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别对待。
那么受贿人收受的行贿人物品系伪劣物品,具体应该如何认定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对已有三种认定意见进行分析。
第一种意见,不宜认定伪劣品为受贿数额,其理由上文已述。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对于受贿人来说,其之所以收受财物,除了着眼物品价值外,也完全可以只是着眼物品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因人而异,不是法律所能够全面评判的,况且法律规定对伪劣商品持打击立场也往往是来自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可见,不能因为伪劣物品非法,就否定其实际价值。也无法推出,承认伪劣物品本身实际价值,就等于实际承认伪劣产品存在具有合法性。譬如,给予第三胎出生子女入学的权利和实际承认第三胎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是两回事。所以,仅依法律不保护伪劣物品为由就认为不宜认定伪劣物品为受贿数额是不科学的。
第二种意见,依实际价值,由有关部门评估认定。这忽略了一个问题,收受伪劣物品人主动索贿,行贿人支付了正常商品的价款,受贿人当时也误以为是正常物品。在这种情形下,收受伪劣贿赂物品已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或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贿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已经达到,后来出现伪劣产品超出了受贿人的主观意料,属于同种类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应当影响当时收受贿赂行为的危害性。因为受贿人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又有受贿行为,此侵害不会因为事后查明当时行贿的系伪劣物品而有性质和程度上的改变。如甲想杀乙,甲对乙的卧塌开枪,结果打死了丙。应认定甲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故索贿情形下,伪劣物品的价值,应以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
第三种意见,依行贿人当时实际付出的价款来认定。这也忽略了一个情形,即受贿人是出于被动收受的物品,对该物品的真伪并不知情。这种情况就会出现,非出于受贿人主观意愿收受了伪劣物品,却要承担同真品一样的受贿责任。定为受贿罪已经对其被动受贿行为作出了惩罚,受贿人还要承担意外加重的责任。此时受贿人主观上是被动的,无法对行贿人实施监管。更没有对行贿人的选择、监管权,却要对受贿的后果承担责任。罚本已当罪;再让被动收受贿人承担行贿人购买物品的过错则不公平。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在受贿人为被动时,由于受贿人并无可靠的主观判断,故应综合考虑,依收受伪劣物品时的实际价值认定受贿数额为宜。
故而,对收受伪劣品受贿数额的认定,不应该一刀切。而应根据收受贿赂行为人的主观态度,社会危害,主客观相一致等原则综合考虑,区别对待。
对于索贿,依行贿人当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宜;对于被动受贿,依所受贿的伪劣品实际价值为宜。
参考文献:
[1]浅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法律教育网.
[2]丁军青.收受他人的伪劣物品如何认定其受贿数额.检察实践.1999(3).
[3]中央纪委监察部件审理室.刘某所得赝品书画应当如何认定.中国监察.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