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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狭义的刑事和解是指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和解并无统一规范,《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对刑事和解作出了规定,这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这一规定过于粗糙,需要进一步完善,才能达到立法者的美好愿望与实践相符。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完善
中图分类号:D651.9 文献标识码:A
广义的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内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包括诉讼内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狭义的刑事和解单指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本文的刑事和解也是从狭义角度来探讨,在下文中没有特别指出的就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一)现行法律未作统一规定。
在现行法律中,刑事和解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能够参考的只是散见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法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罪名适用死刑的规定,放宽了老年人的死刑界限,加入了社区矫正制度,《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的相关规定等都体现了我国向轻刑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刑事方向发展,这一大方向的发展为刑事和解从理念上提供了支持。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刑事和解纳入规定范畴。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此修正案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作出了专章规定,刑事和解在刑事法律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走向了法制化的轨道。
二、对我国刑事和解现状的评析
(一)从实践到立法是一大进步。
刑事和解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试点实验到全国推广的过程。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修改为我们带来了刑事和解合法化的曙光,同时契合了群众的需求,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成就。
(二)修正案诸多问题有待完善。
修正案对刑事和解的概括性规定,但留下了更多的完善余地。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1)适用前提并未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该程序,适用刑事和解需要遵循一定的前提;(2)适用范围有待扩展。《修正案》第277条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这一规定从大体上来说可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和解程序的案件呈现扩大化的趋势,有些地区重罪案件也在和解范围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拓展。(3)主持人不明确。《修正案》规定主持并制作和解协议书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司法人员法律素养高且有较高的权威性,但是也会衍生一些问题,办案人员可能会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影响其中立性地位,另外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占用。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员当主持者可以弥补公安司法人员的不足,但也存在法律素养参差不齐,权威性相对较低的问题。笔者以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及知识的培训需要一些时日,现在我国律师队伍在不断壮大,作为非公安司法人员,由律师担任和解主持人既可以弥补公安司法人员担任主持人的弊端,又能弥补人民调解员担任主持人的弊端,不失为一条好的选择。对此下文将作详细阐述。(4)和解方式单一。目前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都是通过赔礼道歉和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实现的,二者分别从精神上和物质上体现加害人对被害人伤害的真诚悔过。但案件具有多样性,损失也呈现复杂化,这种较僵硬、单一的和解方式无法满足刑事和解的需要。(5)配套措施缺失。刑事和解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有效运作离不开一系列配套措施的辅助,我国刑诉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做出了概括规定,但要保证这一大的工程正常运转需要其它配套措施的辅助,而《修正案》并未对保证程序运行的配套措施予以规定,这是十分欠妥的。
三、我国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
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满足:(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然人;(2)有明确的被害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4)加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拓展。
轻微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不能否认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且中国及域外的实践已经证明重罪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因此有必要将刑事和解的犯罪进行扩大,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完全出于自愿,就可以允许当事人和解。受固有理念的影响,刑事和解范围的拓展需要逐步推进,不可一蹴而就。笔者以为,可以先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亲友、邻里、同学等这样的熟人社会之间,对主观恶性较大的惯犯、累犯可以排除适用和解。在重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理念为大众接受后,再将和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以致可以适用死刑案件。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律师是非公安司法人员,避免了公安司法人员作主持者的弊端,比较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同时,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弥补了当前人民调解员作主持者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的不足,他们有丰富的法律服务和处理案件的经验,可以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关系,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比较深入,可以很快进入主持者的“状态”,提高和解的效率,保证和解的质量。再者,我国法治的完善需要大量的律师作为推动者,律师队伍比较稳定,且在不断地壮大,在人员配备上能够满足需要。
(四)多元化刑事和解方式的建立。
为满足刑事和解的需要,可以设立公益捐赠、社区服务、劳务补偿等和解方式,根据案件类型来确定适用,可以是其中的一种,也可以是多种,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让加害人尽快地回归社会,同时劳务补偿、社会服务的方式为经济困难的加害人提供了一种和解的机会,摆脱了有钱人“花钱买刑”的专利,对穷人而言也是一种公正和公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和解的方式还会出现新的形式,需要我们不断去探索和完善。
(五)确定刑事和解的期限。
刑事和解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是用来辅佐普通程序,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刑事和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达到这样的目标,我们就可以让刑事和解随意进行,“遥遥无期”的正义同样不是我们想看到的。刑事和解程序涉及被害方与加害方之间的对话和沟通,涉及被害人的真诚悔过,人格塑造的过程,这些过程需要的时间一般会比普通程序需要的时间更长一些,因此,在刑事和解适用的不同阶段,可以参照普通程序的时间,规定相对较长的刑事和解期限,超过这一期限的,即意味着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很低,再走这种特殊程序只会造成诉讼的拖延,需要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六)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
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是指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不能因为和解不成、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而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而且,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得作为将来定罪的依据。该原则是出于对加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为了更进一步保障加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及其对自己行为的悔过性。如果刑事和解中未体现这一原则,那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就会始终担心自己在和解中做的陈述在和解协议无法达成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这样会导致加害人不愿意选择刑事和解程序,也会造成加害人无法真心悔过,难以弥合与被害人的关系。
(七)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建立国家补偿机制能够为真诚悔罪但存在经济困难的犯罪人提供刑事和解的可能,并降低犯罪后果转移的现象,同时可以很好地激励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通过自己的劳动感激并回馈国家为其犯罪承担的后果。同时也应明确,国家补偿机制并不能成为加害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国家补偿机制应当是在加害人个人确实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在国家支付了补偿金后,要积极行使对加害人的追偿权,以对加害人形成督促。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时间介评.现代法学,2001(1)。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4]徐阳.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倾向之检省与矫正.法商研究,2008(6).
[5]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版,第138页.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完善
中图分类号:D651.9 文献标识码:A
广义的刑事和解,包括诉讼内自诉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和解,也包括诉讼内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狭义的刑事和解单指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本文的刑事和解也是从狭义角度来探讨,在下文中没有特别指出的就是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一、我国刑事和解的现状
(一)现行法律未作统一规定。
在现行法律中,刑事和解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能够参考的只是散见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法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罚的刑罚裁量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罪名适用死刑的规定,放宽了老年人的死刑界限,加入了社区矫正制度,《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的相关规定等都体现了我国向轻刑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刑事方向发展,这一大方向的发展为刑事和解从理念上提供了支持。
(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刑事和解纳入规定范畴。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此修正案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作出了专章规定,刑事和解在刑事法律中找到了自己的位置,走向了法制化的轨道。
二、对我国刑事和解现状的评析
(一)从实践到立法是一大进步。
刑事和解在我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试点实验到全国推广的过程。刑诉法关于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修改为我们带来了刑事和解合法化的曙光,同时契合了群众的需求,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成就。
(二)修正案诸多问题有待完善。
修正案对刑事和解的概括性规定,但留下了更多的完善余地。这些不足主要体现在:(1)适用前提并未规定。并不是所有的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该程序,适用刑事和解需要遵循一定的前提;(2)适用范围有待扩展。《修正案》第277条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这一规定从大体上来说可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但从长远来看,和解程序的案件呈现扩大化的趋势,有些地区重罪案件也在和解范围中,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待进一步拓展。(3)主持人不明确。《修正案》规定主持并制作和解协议书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司法人员法律素养高且有较高的权威性,但是也会衍生一些问题,办案人员可能会影响和解的自愿性,影响其中立性地位,另外对于有限的司法资源也是一种占用。司法实践中人民调解员当主持者可以弥补公安司法人员的不足,但也存在法律素养参差不齐,权威性相对较低的问题。笔者以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及知识的培训需要一些时日,现在我国律师队伍在不断壮大,作为非公安司法人员,由律师担任和解主持人既可以弥补公安司法人员担任主持人的弊端,又能弥补人民调解员担任主持人的弊端,不失为一条好的选择。对此下文将作详细阐述。(4)和解方式单一。目前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都是通过赔礼道歉和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实现的,二者分别从精神上和物质上体现加害人对被害人伤害的真诚悔过。但案件具有多样性,损失也呈现复杂化,这种较僵硬、单一的和解方式无法满足刑事和解的需要。(5)配套措施缺失。刑事和解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有效运作离不开一系列配套措施的辅助,我国刑诉法修正案对刑事和解做出了概括规定,但要保证这一大的工程正常运转需要其它配套措施的辅助,而《修正案》并未对保证程序运行的配套措施予以规定,这是十分欠妥的。
三、我国刑事和解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
适用刑事和解需要满足:(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自然人;(2)有明确的被害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4)加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拓展。
轻微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不能否认重罪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并且中国及域外的实践已经证明重罪案件甚至死刑案件同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因此有必要将刑事和解的犯罪进行扩大,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完全出于自愿,就可以允许当事人和解。受固有理念的影响,刑事和解范围的拓展需要逐步推进,不可一蹴而就。笔者以为,可以先将重罪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亲友、邻里、同学等这样的熟人社会之间,对主观恶性较大的惯犯、累犯可以排除适用和解。在重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理念为大众接受后,再将和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以致可以适用死刑案件。
(三)明确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律师是非公安司法人员,避免了公安司法人员作主持者的弊端,比较容易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同时,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弥补了当前人民调解员作主持者法律素养参差不齐的不足,他们有丰富的法律服务和处理案件的经验,可以准确把握案件的法律关系,对诉讼中的利益和风险的认识比较深入,可以很快进入主持者的“状态”,提高和解的效率,保证和解的质量。再者,我国法治的完善需要大量的律师作为推动者,律师队伍比较稳定,且在不断地壮大,在人员配备上能够满足需要。
(四)多元化刑事和解方式的建立。
为满足刑事和解的需要,可以设立公益捐赠、社区服务、劳务补偿等和解方式,根据案件类型来确定适用,可以是其中的一种,也可以是多种,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让加害人尽快地回归社会,同时劳务补偿、社会服务的方式为经济困难的加害人提供了一种和解的机会,摆脱了有钱人“花钱买刑”的专利,对穷人而言也是一种公正和公平。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和解的方式还会出现新的形式,需要我们不断去探索和完善。
(五)确定刑事和解的期限。
刑事和解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是用来辅佐普通程序,在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刑事和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达到这样的目标,我们就可以让刑事和解随意进行,“遥遥无期”的正义同样不是我们想看到的。刑事和解程序涉及被害方与加害方之间的对话和沟通,涉及被害人的真诚悔过,人格塑造的过程,这些过程需要的时间一般会比普通程序需要的时间更长一些,因此,在刑事和解适用的不同阶段,可以参照普通程序的时间,规定相对较长的刑事和解期限,超过这一期限的,即意味着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很低,再走这种特殊程序只会造成诉讼的拖延,需要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六)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
和解不成不加重处罚原则,是指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不能因为和解不成、达成和解协议后反悔或不履行而加重对加害人的处罚,而且,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得作为将来定罪的依据。该原则是出于对加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为了更进一步保障加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及其对自己行为的悔过性。如果刑事和解中未体现这一原则,那么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加害人就会始终担心自己在和解中做的陈述在和解协议无法达成后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后果。这样会导致加害人不愿意选择刑事和解程序,也会造成加害人无法真心悔过,难以弥合与被害人的关系。
(七)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
建立国家补偿机制能够为真诚悔罪但存在经济困难的犯罪人提供刑事和解的可能,并降低犯罪后果转移的现象,同时可以很好地激励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通过自己的劳动感激并回馈国家为其犯罪承担的后果。同时也应明确,国家补偿机制并不能成为加害人逃避责任的“避风港”,国家补偿机制应当是在加害人个人确实无力承担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在国家支付了补偿金后,要积极行使对加害人的追偿权,以对加害人形成督促。
参考文献:
[1]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时间介评.现代法学,2001(1)。
[2]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5).
[4]徐阳.我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泛化倾向之检省与矫正.法商研究,2008(6).
[5]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版,第1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