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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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对原有内容作了重要的修改,对于保障公民权利有了很大的进步,主要体现在保障人权原则进入法条,辩护人身份的确认,辩护权得以全面保障,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效确立,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的监督更为完善等。本文从上述几个角度分析上述改变对于人权保障的意义。
  关键词 刑诉法 人权 辩护权 非法证据排除
  作者简介:吴丽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104-02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首次写入了刑诉法
  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是刑事诉讼中国家司法机关行为方式,也就是限定国家权力的边界,不允许“国家之手”伸入普通公民的领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身体权、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可以依法行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保障人权”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刑诉法来实现的。在法学界,刑诉法有“小宪法”之称。然而,受我国长期以来“左”的思想影响,无论从立法到司法,在刑事领域都有意无意地侧重司法权的实施,片面强调打击犯罪、追求高破案率,漠视在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导致出现了许多冤假错案。近年来,一批有重大影响力的错案如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纷纷真相大白,司法界不得不反思,如果没有维护好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制度,再高的破案率并不能带来应有的司法公平与正义,除了不能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争取到应有的正义外,还使无罪之人遭受了额外的伤害。
  二、辩护权得到了较大的提升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刑事诉讼中公民得以对抗侦查和起诉机关的重要权利,这项权利的落实和加强,不仅体现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新刑诉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了辩护人(主要是律师)的辩护权利:
  1.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委托的律师,在法律地位上属于“法律帮助人”,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了解案情,只能向嫌疑人作涉案罪名的条款、构成条件、可能判处的刑罚等一般性咨询意见。新刑诉法第32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享有以前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实现的权利,如了解分析案情、向侦查机关表达意见等,这项修改对于辩护人提前、深入的维护当事人权利起了有益的作用。
  2.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由于失去了人身自由,难以了解案件的侦查过程,无法提供线索查找对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量刑上从轻减轻的证据。上述的权利嫌疑人只能通过与辩护人的会见中通过辩护人实现。在旧的刑诉法的规定下,侦查部门代表着强大的国家权力,出于各种原因,往往为律师会见嫌疑人制造障碍,并可以监听辩护人与嫌疑人的会见,导致双方难以作有效的沟通。所以,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得不到有效的落实,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嫌疑人为自己辩解的权利,大量的冤假错案肇始于此。新刑诉法在这方面做出了很大的修改,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等3种犯罪外,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新刑诉法否定了原刑诉法规定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需要侦查部门同意的条件,如此一来,3种案件以外的案件,嫌疑人与辩护人的会见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三、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1.在审查是否逮捕问题上,对于检察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新刑诉法对侦查监督制度做出了新的修改,主要有以下方面:
  首先,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嫌疑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第二,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此项修改体现了立法者希望检察机关慎重批捕,防止过度羁押的目的。
  2.首次规定了羁押审查制度。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旧刑诉法的实施体系下,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一般情况下还要等上好几个月的时间才能进入审判的程序,等于未经审判已经坐了几个月的牢房。这对于大量存在的无罪、罪轻或者证据不足却被长期羁押人员而言是不公平的。引入了这个新规定之后,检察部门不仅在批准逮捕的时候可以对嫌疑人是否应当羁押做出监督,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可以随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一旦发现被告人不需要羁押,应当立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成为非监禁的强制措施。与监督权相对应的,新刑诉法的第95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3.加强了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申诉控告制度。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检察权的重要体现。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上述规定从法律上赋予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五种刑事诉讼中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该机关控告、申诉的权利。但是,法条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规定比较空泛,只是规定了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事实上,本法条规定的5种情形里,第1项是侦查机关非法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余4项均为侵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实施了上述的其中一项行为,可能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甚至涉及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有关刑事管辖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当由检察院的反贪、反渎职部门立案侦查,而不是“通知纠正”一笔带过。
  四、从多个角度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主要指在刑事诉讼中,通过不合法的方式,主要是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取得的证据应当在法庭审理中予以排除。新刑诉法的54条到58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包括:除了传统理解的言词证据如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外,还规定了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物证和书证,在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和补正的,也一并予以排除。其次,新法规定当事人、辩护人等均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可能存在非法证据的,法院和检察院都应当对此启动调查,以确认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最后,在法庭调查时,检察机关有义务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法庭最后认为有关的证据可能是非法证据,或者不能不能排除54条规定的情形的,都应当予以排除。新法确立的这个制度无疑对于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有重大意义。在我国,口供是“证据之王”,言词证据,特别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重要的定罪依据,这与我国千年以来的封建司法传统是一脉相承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是要改变这种落后的做法。在整个制度的设计中,检察机关和审理机关的把关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实际操作中严格执行新刑诉法的规定,对于每一份证据,特别是当事人翻供、提出意见的证据,必须提起对其合法性的调查,才能在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切实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以上几个方面是本人对新刑诉法对于保障人权,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方面所取得进步的片面解读。除此以外,新刑诉法还有许多其他规定,如限制技术侦查手段、讯问过程录像、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等,均体现出积极保障人权的进步。2012的刑诉法虽不能认为是完美的一部法律,但司法体制改革的每一次进步都值得我们所有法律人为之努力和喝彩,也只有如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才会昂首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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