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的“入户抢劫”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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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入户抢劫以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众多国家打击犯罪的重中之重。在我国,《刑法》将其作为抢劫罪的一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并规定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严厉刑罚。同时,入户抢劫也一直是理论与实务界研究的热点问题,许多刑法学者都对此发表过自己的观点,笔者在此也将对有关入户抢劫的问题作一探讨。
  关键词 入户抢劫 必要性 户的认定 牵连关系
  中图分类:DF625 文献标识码:A
  
  一、对入户抢劫配置较重法定刑的必要性分析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相比,只存在抢劫地点的不同,前者在户内,而后者在户外。为何刑法要对“户”这一空间格外加以保护呢?笔者认为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入户抢劫侵害了居住安全和社会稳定。
  “户”是整个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元,为居民提供了幸福和发展的空间,理应受到特殊的保护,而入户抢劫除了具有一般抢劫的危害之外,还侵害了被害人的安全,使被害人的内心产生恐慌,甚至会对被害人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的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不仅如此,由于“户”的数量十分庞大,所以当对其造成的侵害严重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必然会威胁到整个社会的稳定。“从立法本意上讲,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旨在保护公民安居的私人法益,给人以安全感,以维护社会稳定。”
  (二) 入户抢劫比一般抢劫更易既遂。
  户一般是比较封闭的,所以被害人的反抗力量薄弱,并且在受到侵害时还不易得到援助。此外,户还是公民财产相对集中的地方。这些情况都为入户抢劫的既遂创造了相当有利的条件。所以,刑法才会对入户抢劫规定较重的法定刑,以求达到对有犯罪意图的人一般预防和对犯罪人限制再犯条件、个别威慑的功能,最终达到保护公民的居住、人身与财产安全目的。
  
  二、入户抢劫中“户”的认定
  
  在当代,刑法学界对“户”的含义有多种观点,主要为以下五种:(1)陈兴良老师认为“户”一般就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2)周振想、林维老师认为入户抢劫是指在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抢劫,除了私人住宅之外,还包含以船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甚至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的场所,也应纳入“户”的范围。(3)肖中华老师认为“户”的范围除了公民的私人住宅外,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供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4)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厅在其出版的《最新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提出人户抢劫是指在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抢劫,这里的“户”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客在旅店居住的房间等。(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在以上的五种观点之中,笔者认为第五种观点最为合理。因为其对“户”的认定范围最为适当,不仅维护整个社会秩序与保护一般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与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从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可以看出,“户应该具有以下的两个功能:(1)是他人生活的,意味着须具备日常生活、起居功能,即从时间上看,要求为长期或相对固定生活的场所;(2)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意味着须具备专属于居住者的功能,即从空间上看,要求能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带来安全感的私闭场所。”除了《解释》列举的几种以外,笔者认为以下几类场所也存在视为户的可能性:
  1、集体宿舍。
  集体宿舍是其内部成员的私人空间,其共同性是对其内部成员而言,而对宿舍内部成员以外的人则表示出排斥性。外部人员想要进入该宿舍,必须获得该宿舍内部成员的许可。由此可见,集体宿舍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一功能。有的学者认为由于“集体宿舍成员间一般无亲属关系,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基本特征,不应属于户”。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存在欠缺,因为《解释》只规定“户”是供他人生活的,而并未规定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更没有明确规定其成员间须具有亲属关系,如果要求户的居住成员间须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则无法解释多人共同为各自生活租用房屋这一被《解释》所规定的情形。
  2、兼具公共场所与私人住所两种功能的房屋。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杂货店、理发店、个体裁缝店等,白天为经营场所,晚上则为生活起居场所。对这些场所进行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呢?笔者认为对此应分情况进行认定。首先,应当考虑场所内部生活区域与经营区域是否相对分离。如果两种区域相对分离,并且行为人进入生活区域进行抢劫的,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两种区域未相对分离,则要根据抢劫发生的时间来认定是否为入户抢劫,即认定入户抢劫所要考虑的第二个因素-抢劫是否发生在营业期间。若生活区域与经营区域未相对分离,并且抢劫发生在营业期间的,这种情形应认定为入店抢劫,而非入户抢劫。若抢劫行为发生在非营业期间,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现实的案件中,有的行为人在营业与非营业的过渡期间进行抢劫,如店主为营业而整理货物,擦拭门窗等。对此则应认定为在营业时间,主要原因有:(1)在过渡期间如有顾客请求店主提供商品或服务,店主一般不会予以拒绝。从实质上来看,店主在过渡期间是营业的。(2)在过渡期间,一般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场所是否处于营业期间,应本着事实认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为营业期间,不宜认定被告人成立入户抢劫。
  
  三、“入户”与“抢劫”之间的牵连关系
  
  《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入户抢劫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进行抢劫的行为。”这表明“入户”与“抢劫”之间应存在某种牵连关系,即目的行为是抢劫,手段行为是入户。由此便可直接推出这一结论:若抢劫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已有抢劫的犯意,则无论其入户行为是否合法,都应该将其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无抢劫的犯意,但有盗窃、诈骗、抢夺等其他犯意,入户后实施了抢劫行为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许多学者在这一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有的认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有的则认为应认定为一般抢劫。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首先,参照《刑法》有关拟制性抢劫的规定,不难发现这种情形中有一部分可以归纳在拟制性抢劫之中,如行为人在户内盗窃刚刚结束,离开户时被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逃离的,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但除属于拟制性抢劫的以外,还存在其他的情形,如行为人为泄愤报复入户伤害他人后,又顺手拿走了被害人的贵重物品,这又该如何认定呢?由于这种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入户抢劫相当,而且其主观恶性丝毫不亚于拟制性抢劫的主观恶性,所以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次,基于行为人人身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以及对居住安全所构成的严重侵害,也应将怀有其他犯意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最后,抢劫行为人在怀有非抢劫犯意的情形下入户实施犯罪行为,在行为过程中又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表现了很大的贪婪性,也表现了极大的再犯可能性,为了减小同类犯罪的再发可能性,应将这类抢劫认定为入户抢劫。可在如果抢劫行为人在合法入户前无任何的犯意,那这类抢劫行为是否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应是一般抢劫。例如,甲经户主乙同意进入户内,因见其户内有大量贵重的物品而产生了抢劫的犯意,随后设计将乙灌醉,并在乙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劫取财物。在此情形下,入户是很难被认定为抢劫的手段行为的,并且也无法被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手段行为,进而被视为抢劫的手段行为,所以入户与抢劫之间基本无牵连关系,不应当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厅.最新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年版.
  [3]王嘉,田银行.“入户抢劫”的阐释和认定.理论观察.2005年第2期.
  [4]周振想、林维.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人民检察.1999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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