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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在整个法规范体系中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位阶最低,但其在实践中的影响与作用则是巨大的。由于现行制度控制成效的有限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失序、失范现象甚为严重。要在经由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社会治理与有效规制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取得平衡,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机制,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选择。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已经内在地包含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后来的司法解释将其显性化并逐步具体化了其审查规则。2014年的新《行政诉讼法》则在原有主动审查的基础上,增设了依申请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现行司法实践中,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不力,除了司法技术层面上的原因外,司法审查制度本身尚存有诸多不足。行政诉讼中行政规范性文件所兼具的法源性和被审查性双重特征,决定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需要确立具有以下要素的保障机制:合适的审查机构、明确的审查方式、全面的审查范围、严格的审查标准、规范的审查程序、有力的审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