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学进化论角度观察法的情怀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erry_200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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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社会是进化发展的,法律也是进化发展。不同的社会时期,有不同的社会理念,也有不同的法律,法律不是自然规律,而是具有情怀的规则。针对同一社会现象,前后不同的历史时期法律规定不同,乃在于社会理念的不同,社会理念的不同影响了法的情怀的不同,反过来有时法的情怀也会影响社会的理念。法并不是和社会发展同步的,法的情怀和社会理念有时相符合,但是有时不相符合,这就要求法律人面对社会问题时站在历史的角度和社会发展的角度去追求实质的正义。
  关键词 社会进化论 法 情怀 实质正义
  作者简介:肖鹏飞,北京外国语大学,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39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在不同时期,对同一种社会现象的规定不同,甚至在同一时空下的不同国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说,古代社会存在允许妻妾制度的存在,现在只允许存在一夫一妻的法令制度,差别甚大。社会在变化,不同社会的法令也在变化,这内在的关系如何值得我们深思内在关联,本文从社会进化论的角度分析之。
  二、斯宾塞的法学进化论观点
  (一)斯宾塞的社会进化理论
  英国哲学家斯宾塞借助达尔文在《种源论》中发表的“进化论”理论创立了一套有关于法律、正义和社会的理论 。斯宾塞从两个角度论证,具体如下:
  第一,借助达尔文的生活学的进化轮——从微观角度分析。达尔文在《种源论》中发表进化论的观点。斯宾塞认为将这一理论“运用到社会的层次,认为社会在增加(笔者认为在表达社会在扩大)其人口的数量和密度,同时社会的结构与组织跟着起了重大变化”。认为“社会会朝着异质性的方向发展,即为社会机构越来越多样化。”可以看出他认为组成社会的结构和组织随着人口的增加和其他因素,对社会的型态产生变化,变化的趋势是组织和结构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社会朝着多样化的型态发展。
  第二,站在西方历史的场合——从宏观角度分析。斯宾塞从历史的角度把社会根据社会的“争斗的状态”分成两个阶段:由好战社会阶段到工业社会阶段。
  好战是指一些国家比如说古代埃及,不断的向外进军的扩张自己的版图,好战之国。此时的社会状态是个人完全服从于国家,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受到压制。
  工业社会是较少的和社会发生战斗,但是显示的是商业经济的竞争。此时斯宾塞认为政府不应该干涉个人的发展,藉由“自然的竞争”让工业求存的方式自生自灭,人们应该自由的追去私利。
  (二)借助社会进化推导出法律进化论
  斯宾塞根据不同历史时期,推导法律进化理论:
  (三)其他社会进化理论的观点
  韦伯主张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法律的进化过程,法律的演化是依循形式非理性(神谕)到实质非理性(法律创造能被感知),然后到形式理性(世俗或者非世俗权力强迫执行的法律),然后到实质理性(专业人员制定出来的法律)的不同阶段前进,并逐渐朝法律理性化的发展 。
  卢曼认为法律进化的模式是“部门的法律-层化的法律-功能分殊的法律 ”,他认为社会的演变进程是横向的区位的社会,然后是垂直的有层次的社会,最后是功能上出现差异的社会,根据社会的发展类型的不同,所对应三个法律进化阶段,已适应社会的复杂性。
  屠布涅认为法律进化的模式是“形式的法律-实质的法律-反思的法律” 。
  第一,形式的法律重视逻辑体系的构建,偏重概念理念的法律至上,体现普世价值,此时处于个人自由主义发展时期。
  第二,实质的法律对应的社会是国家管制对社会的管制阶段,此时属于福利社会,此时的法律更多的是依靠原则标淮规定来执行。
  第三,反思的法律。面对福利社会的危机,反思理性,主张重新构造社会体系,重视程序规则,实现社会主体之间的自我控制和管理的程序规则下,实现利益的重新分配。
  (四)新旧法律进化论的折射出来的节点
  从历史角度分析不同社会的发展阶段的法律的伦理性价值,对每一个历史阶段的伦理性价值做出不同的判断,从某种程度上看,进化论法学学者是对不同阶段的法学伦理价值的总结者。
  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的表现出不同涵义,每一个历史时期都对具有一定意义的法律对应,而随著社会的发展,社会的理念不断变化,法律制度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每个人的对社会的变迁的认识不同,所以对社会的本质以及社会对法律的要求的认识也不尽相同。
  从历史的角度和发展的角度看问题,法律规制是发展变化的,以前的法律制度是否尚可适应现在的社会制度的进步。但是进化论法学为我们提供一种法律的研究方法。
  三、法之我論
  法是什么?不同的学派在有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认识。从法律的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上观察,法律可以分成两部分——法的形质和法的情怀。
  (一)法的形质
  法的形质指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并且人们可以直接发挥的使得他人当为、可为或者不可为之事进而直接对人的行为指导的法。在成文法国家成文的法律条文,在不成文法国家,还有判例法。
  所以法的性质即为法的形式,属于就为人看得的规则制度,最主要的是法条规则。法不同于法条,换句话说,法的形式只是法的表现形式而已。法除了法的形质以外尚包括法的情怀。
  (二)法的情怀
  雨不管是男女老少,不管贫与富,不管国家元首还是平民百姓,甚至是老弱妇孺,都受雷霆雨露的困扰,盖雨属于自然现象,本无情性。
  法则不是,本为人类自己的智慧结晶,法是人类“社会控制”的一种 ,是人类社会的一个部分,而人类创制法律的必然有一定的主观追求,这种追求就是法的情怀——是人自己赋予给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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