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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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这一观点已经得到法理和实践的肯定。从法理的角度对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的论据进行考证,为完善我国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制度提出新的思考。
  关键词: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法理依据
  一、问题之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死者就不具备人格权,而“荷花女案”的核心问题就是“死者有无名誉权”以及“死者名誉受侵害后应如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再到之后的“海灯法师案”,海灯养子范应莲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海灯的名誉权。法律操作过程中已实际承认死者的部分人格利益应依法保护,死者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到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明确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后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近亲属有权起诉对死者一些人格利益侵犯的精神损害赔偿等。
  二、死者人格利益应受保护的法理论证
  1993年、2001年司法解释有意删去了“权”字,只规定了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究竟死者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呢?究竟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有何法理依据呢?
  (一)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该说认为侵犯死者肖像、隐私、名誉等权益,只有在侵害死者近亲属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情况下,才能主张侵权。如果虽然侵犯了死者的某些利益,但是对其近亲属不造成伤害,或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是须予以容忍,则不构成侵权。①该说合理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解决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义务资格相矛盾的问题。死者由于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该说从亲属的权益受侵害出发,从而避免对民事权利能力的不利调整而导致的正常诉讼程序上的混乱,也避免了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而引起的继承等具体法规方面的矛盾。
  第二,解决了死者权益保护的操作性难题。死者已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法表达其个人意志,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然而其代理人本质上仍是为死者利益辩护,而死者是无法直接获得补偿的,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则从某种程度上妥善解决了两方面的矛盾。
  因此,由亲属权益受侵害出发,从法律实务的角度解决了伦理和现行法规上的不足,缓和了民法体系中的排斥倾向。
  然而,该学说却仍有难以解决的几点问题:
  第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有效性不足。若按此说规定,只有当近亲属权益受到侵犯时,才能诉诸于救济。然而社会一般人都会受寿命、意志、知识水平的影响。会出现近亲属的身份、维权意识、维权能力参差不齐;死者没有近亲属;近亲属不愿去维护权益;近亲属自己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等情况。不可否认,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往往就会置于真空状态,在现实中就会出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而听之任之的状况。
  第二,对人伦和社会利益的的忽视。由上一点引起,人在死亡以后人格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在情境下,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在个人生存时就缺乏了有效的支撑,反而会进一步限制人们的自由,而且伦理道德观也将受到挑战。
  第三,法律价值一贯性的矛盾。在复杂的人际社会,案件的处理往往因具体情况而异。当死者有几十个近亲属时,若采用法律类推,则由亲疏远近决定谁优先享有请求权,但这种类推是否能有效地保护近亲属的利益呢?在现代社会,个人感情是不稳定的,血缘关系、个人利益等影响复杂,但这又是否意味着可以在不经同意的情况下越位行使请求权呢?而且,当个人名誉受到侵害,他的近亲能不能在个人尚在的情形下请求?若当一个人活着的时候,近亲属并不能行使请求权,为何死的时候反而可以?
  (二)死者权利保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某些人身权。其中,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仍部分继续存在,②有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利。③
  该说应该说能够有效保障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但是却又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第一,民法体系内部的混乱。根据民法通则,死者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不可能取得任何具体的民事权利或者义务,这是民法中的核心,而如果赋予死者民事权利能力,又势必会影响到继承、民事主体资格等诸方面,工夫不小,且代价不容忽视。
  第二,民法保护的不堪重负。死者不具备了承担义务的能力,而又享受必要的权利,这从法律长远的发展过程中来说,是不利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平衡的,而且死者相关方面的权利又不能通过自己直接请求,法定代理人以此角度势必加重法律的负担,不排除对侵权人过于苛责。法定代理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又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三)死者法益保护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④有学者提出的保护死者的“准名誉权”的说法,实质同于此说。⑤
  该说用特例的方式,说明法律保护的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符合宪法保障人性尊严,也避免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资格的矛盾,用特定人身利益的提法也避免了对于人身权请求时过分的苛责,减轻民法保护的负担,也比近亲属权利保护上更有效。
  但是,该说仍有几点值得推敲的地方,司法实务上仍难以保持有序性。如死者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这是既定的事实,死者特定人身利益遭受侵犯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牢靠?如何保证有序?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该种请求定会大打折扣,而且涉及到财产赔偿时又会变得复杂起来。   (四)人格利益继承说
  该说认为,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就名誉而言,继承人所取得的不是名誉权,而是名誉利益的所有权。死者的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份利益都可以继承。名誉利益也可以由法律主体以遗嘱方式遗赠给他人。⑥与此类似,有学者主张名誉权包括名誉所有权(一种无形财产),自然人死亡后,名誉权消灭,但是名誉所有权成为遗产,可以继承。⑦
  但是,人身利益也具有主体特定性,并非像财产权一样可继承。如果把死者的人格利益和部分身体利益都规定为由近亲属继承,那么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势必受到极大的限制,在文化创作中,也会限制写作自由,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会产生许多不必要的麻烦,法律秩序很难得以保证。
  三、结语
  德国判例中大致认为“在此种可受侵害而值得保护之利益仍存续之情况下,没有理由在其结束生命而无法为自身辩护之时,使人格权之作为请求权归于消灭”。但在我国,若采取死者权利保护说,民法体系的稳定性将受考验,而且对实务操作的把握难度加大,权衡利弊后是不可取的。
  在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专属性的名誉权即告消灭,近亲属不应享有此类继承,这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贯原则的体现,但死者的名誉仍能对亲属产生影响,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也可能给其亲属带来精神痛苦,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近亲属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主张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按协议和亲疏远近自行分配,且一般情形下,不因近亲属人数的多寡而影响一个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基于特殊原因,当近亲属权利保护不能有效保护死者人格利益时,应当从社会利益和伦理道德价值出发,运用宪法赋予的权利,由近亲属以外或特定机关起诉,追究责任,维护死者人格利益,捍卫法律权威。按此兼采近亲属权利保护说和死者法益保护说中合理部分,从这两种论证方式中取长补短,弥补不足。
  综上可知,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兼采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间接保护为主,直接保护为辅,尽量避免直接保护而导致的对私权利的干涉,当私权利的自我救济已达不到维护宪法上人权精神之时,则以直接保护的方式捍卫人性之尊严。
  注释:
  ①参见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②民兵:《民事主体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郭林、张谷:《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③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339-340页。
  ④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第344-349页。
  ⑤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
  ⑥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68页。
  ⑦麻昌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6期。
  参考文献:
  [1]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J].比较法研究, 2002(4).
  [2]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J].法商研究,2010(4).
  [3]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张新宝,郭明龙.论侵权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J].法学杂志,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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