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因不动产的价值巨大,关于父母赠与婚后子女不动产的规定在立法中多次加以明晰。201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此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不仅"出资"含义需要明晰、其"推定"的合理性需要商榷,通过逻辑分析发现其与现行的相关法律存在冲突。
关键词:不动产归属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一、对父母赠与婚后子女的不动产规定之演进
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及其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特别情况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据此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通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在此,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因此可以理解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不动产原则上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唯一的例外情况只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2]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的争议也日益增多。为了更加明晰与夫妻有关的不动产的归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都对于不动产的归属专门进行了相关规定。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购房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规定的细化,对于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也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进一步彰显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3]
在上海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理解,认为在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父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购置房屋的,必然会进行物权登记。登记的方式可以为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登记在子女配偶的名下,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对于登记在子女配偶、夫妻双方的名下的情况,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上海高院的该解答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这条除外,从常理出发,给予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
2011年8月9日,最高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基本意思与上海高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基本相同。"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作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的表现。在此基础上,《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資情况下的不动产归属,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评析
(一)对"出资"理解的释疑
对于该解释中的"出资"应做何理解呢?一般认为,出资指的是出钱。但是出资包括两种,一种为无对价的赠与关系,一种为有对价的借贷关系。解释三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笔者认为,条文中的"可视为……赠与"是指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父母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该借贷关系与子女同其他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无差别,构成共同债务。但是社会中更多的情形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并不会明示其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从社会常理出发,将未明示出资的性质的行为推定为赠与。
出资的方式还包括全额出资与部分出资,那么在此处对出资的理解是仅为全额出资、还是既包括全额出资又包括部分出资?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归属客体为"不动产"。若父母的出资为部分出资,则父母仅有该不动产的部分所有权,父母无权对整个不动产进行处分,整个不动产也不会因父母的该部分出资被视为了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成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此处的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出全资购买不动产。
(二)对"推定"合理性的商榷
有学者认为 "《婚姻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更多的是在探究物权登记背后的真实原因,避免物权刚性登记行为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由于房屋的价值较大,父母往往会倾其所有为子女购房,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当时为子女购房行为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4]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的"推定"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而推定的意思表示必须以当事人为特定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为依据。一般来说,父母在对婚后的子女夫妻为赠与时,将子女的配偶视为家人,并希望子女与其配偶能"永结同心""白头偕老"。其赠与不动产的目的在于促进夫妻间的感情和谐,希望夫妻共同拥有不动产、共同使用不动产。因此对于父母来说,其登记在子女、子女配偶、子女夫妻二人名下并没有太多的差别。法律将对父母登记于不同的人的名下推定不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正的符合当事人为此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在特定情况下,父母可能会仅对自己子女一方为赠与,其完全可以明示其意思表示而不适用该法律推定。学者以离婚时房屋归属状态来推定的仅仅是子女离婚时父母的意思表示,而非为该赠与行为时意思表示,不能得出"违背了父母当时为子女购房行为的初衷"的结论。同时,离婚仅为社会的少数现象,以该少数现象来推定社会多数父母向婚内子女为房屋赠与时的意思表示为以偏概全,以不正常状态来否定正常状态,实不可取。[5] 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为亲属身份关系,而亲属身份关系是一种人伦关系。每一个民族在其长期的演进过程中都会形成民族的传统习俗。因此,婚姻法必须尊重自己民族传统习惯。从我国民众准备结婚用品的传统习惯看,往往是由男方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女方准备的结婚用品包括家具、被盖等日常生活用品即动产。无论为动产还是不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实无区分动产为共同共有、不动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之必要。学者以"房屋的价值较大"作为区分的所有权的不同归属的理由无足够的说服力。认为"房屋的价值较大",其逻辑推论就是"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较大",这种认识显属不当。进一步存在疑问的是,价值较大就应该为按份共有,而价值小就应该共同共有,这样区分的理论依据又在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状态不同只会导致为婚姻准备动产的女方处于弱势地位,而女方往往是婚姻法需要着重保护的对象。因此此种区分最终会与婚姻法中的公平、正义相左。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双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其赠与对象,则应当推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是符合父母为赠与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社会的正常的婚姻家庭状态,同时能实现婚姻法中的公平、正义。
(三)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对于该情况以外的情况,仍应按照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来处理。当父母一方出资购买的额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的,也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共有。上海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也进一步明确了该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A和B为夫妻,A的父母出资1/3,B的父母出资2/3,房屋登记在A的名下,依司法解释的规定,A、B按份共有该房屋,A享有房屋的1/3的所有权,B享有房屋2/3的所有权。但若A的父母不出资,房屋登记同样在A的名下,根据《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则A、B共同共有该房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A可以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如此,会得出一个滑稽的逻辑论断:父母如若出资少于1/2,则不如不出资。
三、结语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双方当事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共有。在父母向子女为赠与时,对于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规则。只要未明示为向一方赠与,则视为向夫妻双方为赠与。登记于自己子女、子女配偶、夫妻双方名下并不能作为"明示为一方赠与"的推定依据。
但基于现不动产的争议较多,司法解释可对父母赠与婚后子女的不动产之归属进行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当事人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11(7).23
[2]辛焕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及适用中的衔接问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4).18
[3]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6版.67.
[4]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J].法学杂志,2005(3). 9
[5]陈苇.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動产之归属[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6).27
作者简介:倪龙燕(1989-),女,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民法基本理论;殷海峰,男,(1977-),安徽省安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不动产归属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一、对父母赠与婚后子女的不动产规定之演进
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及其他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8条规定了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特别情况归夫妻一方的财产。据此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通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在此,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因此可以理解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获得的不动产原则上归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唯一的例外情况只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2]
随着房价的日益攀升,夫妻之间、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关于不动产的争议也日益增多。为了更加明晰与夫妻有关的不动产的归属问题,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都对于不动产的归属专门进行了相关规定。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购房的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规定的细化,对于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也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进一步彰显了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3]
在上海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理解,认为在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父母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购置房屋的,必然会进行物权登记。登记的方式可以为登记在自己子女的名下,登记在子女配偶的名下,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对于登记在子女配偶、夫妻双方的名下的情况,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上海高院的该解答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这条除外,从常理出发,给予了更明确的规定,即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
2011年8月9日,最高院颁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可以认为该司法解释基本意思与上海高院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基本相同。"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作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的表现。在此基础上,《婚姻法解释(三)》进一步规定了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資情况下的不动产归属,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评析
(一)对"出资"理解的释疑
对于该解释中的"出资"应做何理解呢?一般认为,出资指的是出钱。但是出资包括两种,一种为无对价的赠与关系,一种为有对价的借贷关系。解释三中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笔者认为,条文中的"可视为……赠与"是指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父母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该借贷关系与子女同其他人形成的借贷关系无差别,构成共同债务。但是社会中更多的情形是父母与子女之间并不会明示其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从社会常理出发,将未明示出资的性质的行为推定为赠与。
出资的方式还包括全额出资与部分出资,那么在此处对出资的理解是仅为全额出资、还是既包括全额出资又包括部分出资?在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归属客体为"不动产"。若父母的出资为部分出资,则父母仅有该不动产的部分所有权,父母无权对整个不动产进行处分,整个不动产也不会因父母的该部分出资被视为了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成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此处的出资应认定为父母出全资购买不动产。
(二)对"推定"合理性的商榷
有学者认为 "《婚姻法》解释三如此规定,更多的是在探究物权登记背后的真实原因,避免物权刚性登记行为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由于房屋的价值较大,父母往往会倾其所有为子女购房,如果子女离婚时一概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当时为子女购房行为的初衷,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4]
笔者认为,作为法律的"推定"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的。而推定的意思表示必须以当事人为特定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为依据。一般来说,父母在对婚后的子女夫妻为赠与时,将子女的配偶视为家人,并希望子女与其配偶能"永结同心""白头偕老"。其赠与不动产的目的在于促进夫妻间的感情和谐,希望夫妻共同拥有不动产、共同使用不动产。因此对于父母来说,其登记在子女、子女配偶、子女夫妻二人名下并没有太多的差别。法律将对父母登记于不同的人的名下推定不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正的符合当事人为此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在特定情况下,父母可能会仅对自己子女一方为赠与,其完全可以明示其意思表示而不适用该法律推定。学者以离婚时房屋归属状态来推定的仅仅是子女离婚时父母的意思表示,而非为该赠与行为时意思表示,不能得出"违背了父母当时为子女购房行为的初衷"的结论。同时,离婚仅为社会的少数现象,以该少数现象来推定社会多数父母向婚内子女为房屋赠与时的意思表示为以偏概全,以不正常状态来否定正常状态,实不可取。[5] 婚姻法的调整对象为亲属身份关系,而亲属身份关系是一种人伦关系。每一个民族在其长期的演进过程中都会形成民族的传统习俗。因此,婚姻法必须尊重自己民族传统习惯。从我国民众准备结婚用品的传统习惯看,往往是由男方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女方准备的结婚用品包括家具、被盖等日常生活用品即动产。无论为动产还是不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实无区分动产为共同共有、不动产为夫妻一方所有或按份共有之必要。学者以"房屋的价值较大"作为区分的所有权的不同归属的理由无足够的说服力。认为"房屋的价值较大",其逻辑推论就是"不动产的价值较动产较大",这种认识显属不当。进一步存在疑问的是,价值较大就应该为按份共有,而价值小就应该共同共有,这样区分的理论依据又在哪?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归属状态不同只会导致为婚姻准备动产的女方处于弱势地位,而女方往往是婚姻法需要着重保护的对象。因此此种区分最终会与婚姻法中的公平、正义相左。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双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其赠与对象,则应当推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是符合父母为赠与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社会的正常的婚姻家庭状态,同时能实现婚姻法中的公平、正义。
(三)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的制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对于该情况以外的情况,仍应按照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来处理。当父母一方出资购买的额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的,也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共有。上海高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也进一步明确了该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若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以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A和B为夫妻,A的父母出资1/3,B的父母出资2/3,房屋登记在A的名下,依司法解释的规定,A、B按份共有该房屋,A享有房屋的1/3的所有权,B享有房屋2/3的所有权。但若A的父母不出资,房屋登记同样在A的名下,根据《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规定,则A、B共同共有该房屋,在离婚财产分割时A可以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如此,会得出一个滑稽的逻辑论断:父母如若出资少于1/2,则不如不出资。
三、结语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双方当事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共有。在父母向子女为赠与时,对于动产与不动产适用同一规则。只要未明示为向一方赠与,则视为向夫妻双方为赠与。登记于自己子女、子女配偶、夫妻双方名下并不能作为"明示为一方赠与"的推定依据。
但基于现不动产的争议较多,司法解释可对父母赠与婚后子女的不动产之归属进行明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但当事人有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文献:
[1]黄晶.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探析[J].人大复印资料,2011(7).23
[2]辛焕平.物权法与婚姻法的关系及适用中的衔接问题[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4).18
[3]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06版.67.
[4]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J].法学杂志,2005(3). 9
[5]陈苇.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動产之归属[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6).27
作者简介:倪龙燕(1989-),女,安徽安庆人,华东政法大学2013级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民法基本理论;殷海峰,男,(1977-),安徽省安庆人,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