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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于符合条件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具体体现。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罪犯实施社区矫正,进一步规范了管制、缓刑和假释罪犯的刑罚执行方式。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它与监禁刑的执行共同包涵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框架内。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具有重要的作用,文章将从社区矫正的含义和实施现状入手,分析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需要如何完善监督机制,充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程度地发挥检察效能,促进社区矫正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社区矫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个外来词汇,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社区矫正制度行使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人类社会从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方式转变。
2003年7月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有以下几种特性: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的一种制裁措施,具有刑事制裁性;而相对于监禁刑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宽”的具体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较轻,具有刑事惩罚缓和性;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工作未受到影响,只是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具有非监禁性的特点;最后,社区矫正对象要在社区中接受各种社区资源对其监督和帮助,具有充分的社区参与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2003年我国开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①近年来,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与支持,社区矫正人员的脱管漏管及再犯罪现象得到有效控制,改造效果明显。我国在社区矫正已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后,2011年2月25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明确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进入刑法的视野,明确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地位,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一次重要改革,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和走向成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是以刑罚执行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到社区矫正活动中。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刑罚执行的监督等。因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当然的被纳入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内。
(一)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促进执法过程的公正廉洁
社区矫正采用非监禁方式来执行刑罚,对那些本应该受到监禁的罪犯来说有极大的诱惑力,司法机关易通过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判以缓刑或管制,对不具备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予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各种违法渠道使罪犯获得社区矫正的机会。因此,在矫正对象的确定以及交付的环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阻止这些不法现象的发生,促进执法的公正廉洁,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不可或缺。
(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能够有效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司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和谐,刑事司法用来修补和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使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达到新的平衡与和谐。社区矫正制度相比于监禁管理来说更加的人道、有效、经济,它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种途径。社区矫正以惩罚为基础,以矫正为主要目的。检察机关作为矫正工作监督者,正确实施监督权能够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对保证社区矫正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能够促使矫正工作取得实际的效用
如今我国的社区矫正已是一种建立在刑事法律基础之上的、有制度保障的行刑方式。检察机关对矫正执法工作的监督,可以促使矫正执法机关依法积极、主动、正确履行职责,通过检察促进日常管理活动合法有序,能够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实施,有效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同时能够减少社会公众因害怕对矫正对象缺乏监管而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所引起的担心,从而能够促使矫正工作取得实际的效用。
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的事后性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执法工作,其执法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环节性。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中的监督任务不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三个环节,即对交付执行环节、监管环节、变更执行包括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以及在社区矫正各个环节中出现的职务犯罪的查处和预防。事实上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的事后监督,在这三大环节之前还存在对社区矫正决定环节的检察监督。
(二)执法人员刑罚理念滞后,影响社区矫正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蕴含着人权保障的基本意蕴,作为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我们在社区矫正领域中树立科学、文明、保障人权的现代行刑理念。在矫正工作中出现“重关心轻管理、重教育轻改造、重帮助轻引导”的现象,促使矫正对象认罪伏法、改造帮助新生的刑罚执行目的难以充分实现。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形式单一,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现象时有发生
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目前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主要关注于对法律文书的审查,及每年进行的专项检察活动,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因法律文书不全、交付执行脱节造成脱管、漏管。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协作的意识不强,矫正工作衔接出现问题,从而影响了检察监督效果。
五、对社区矫正加强监督的措施
(一)检察机关要完善对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
在社区矫正决定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矫前监督职能。重点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监督,开展对管制、缓刑判决是否合法的审判监督,审查监督判决、裁定、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保证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分别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对于检察机关对矫正决定环节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检察规则应尽快对检察监督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加强法律监督的实际操作性。
(二)更新刑事法律观念,在宽严相济刑事理念指导下加强检察监督工作
在尊重与保障人权被正式纳入新刑事诉讼法的今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当更新刑罚理念,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正确把握角色定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将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作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重点工作。在具体检察监督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社区矫正中刑罚的惩罚性,通过对矫正人员一定人身的自由及一定政治权利的剥夺,实现司法的威慑力,实现特殊的预防;另一方面要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性的观点引入社区矫正监督执法领域,要随时把握住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通过及时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矫正对象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防止执法机构对矫正对象的过度干预。
(三)积极探索、拓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途径
检察机关要实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监督,确保矫正目的的实现,需要切实渗透到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对刑罚确定过程的监督、对矫正执法整个过程针对性的参与。保证判决、交付、帮教、奖惩、终止等各个执法环节无缝衔接,全程监督无漏洞。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拓展监督途径与方式,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矫正执行机关的帮教工作取得良好效果。其一,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法院、社区矫正相关机构的联系,各职能单位相互协作与配合,以定期联席会议或座谈形式交流社区矫正工作情况,保证社区矫正信息资源共享。真实、全面、大量的信息以及对这些信息深入的分析研究,检察机关监督活动的前提条件。其二,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下,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司法矫正工作体系随着“刑修八”的出台面临着深刻的变革及发展,检察机关在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及作用也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除了更好地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外,检察机关应能动积极地参与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教工作中去。监所部门的矫正监督负责人到基层司法所深入调研,掌握辖区社区矫正实情的基础上,拓展对特殊群体的帮教。如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并有针对性的加强监督。检察人员具有形象威慑力,合理参与帮教有助于矫正对象的改造,尽快回归社会。其三,积极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方式,要把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防止社区矫正这一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被滥用为权利寻租的工具,坚决避免社区矫正过程中腐败现象的产生。检察机关通过定期、不定期对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组织的走访、调查,主动约见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谈话等方式,督促矫正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维护监外执行罪犯的权益。对于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行为要及时给予纠正意见,提出批评和指正,一旦构成犯罪要坚决追究其责任。
[注释]
①参见:《司法部基层司工作报告》。
[参考文献]
[1]李明深.司法部基层司工作报告[J].2009
[2]温义祥,卢建国.浅谈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J].2010—7—8.
[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4]郭彦.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角度与身份[J].检察日报 2011—12—18.
[5]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刘辉,男,四川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处长,检察员;杨丹,女,宁夏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干警,书记员。
[关键词]社区矫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一、社区矫正的概念、特征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个外来词汇,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社区矫正制度行使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人类社会从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向大量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方式转变。
2003年7月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进行界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和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有以下几种特性:社区矫正是对罪犯的一种制裁措施,具有刑事制裁性;而相对于监禁刑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宽”的具体体现,对犯罪人的惩罚程度较轻,具有刑事惩罚缓和性;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矫正对象的正常生活、工作未受到影响,只是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它具有非监禁性的特点;最后,社区矫正对象要在社区中接受各种社区资源对其监督和帮助,具有充分的社区参与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2003年我国开始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截至2010年12月底,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已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91%的地(市、州)、72%的县(市、区)和65%的乡镇(街道)。北京等13个省(区、市)已经在全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①近年来,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与支持,社区矫正人员的脱管漏管及再犯罪现象得到有效控制,改造效果明显。我国在社区矫正已实施了八年试点工作后,2011年2月25日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明确对管制、缓刑、假释罪犯实行社区矫正。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进入刑法的视野,明确了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方法的法律地位,是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的一次重要改革,为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根本上的法律依据,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的完善和走向成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检察机关是以刑罚执行监督者的身份参与到社区矫正活动中。检察机关对于诉讼活动的监督,包括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刑罚执行的监督等。因而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当然的被纳入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内。
(一)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有利于促进执法过程的公正廉洁
社区矫正采用非监禁方式来执行刑罚,对那些本应该受到监禁的罪犯来说有极大的诱惑力,司法机关易通过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判以缓刑或管制,对不具备假释、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予以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各种违法渠道使罪犯获得社区矫正的机会。因此,在矫正对象的确定以及交付的环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阻止这些不法现象的发生,促进执法的公正廉洁,预防职务犯罪的发生不可或缺。
(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能够有效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司法所追求的社会效果是社会和谐,刑事司法用来修补和恢复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使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达到新的平衡与和谐。社区矫正制度相比于监禁管理来说更加的人道、有效、经济,它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一种途径。社区矫正以惩罚为基础,以矫正为主要目的。检察机关作为矫正工作监督者,正确实施监督权能够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对保证社区矫正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能够促使矫正工作取得实际的效用
如今我国的社区矫正已是一种建立在刑事法律基础之上的、有制度保障的行刑方式。检察机关对矫正执法工作的监督,可以促使矫正执法机关依法积极、主动、正确履行职责,通过检察促进日常管理活动合法有序,能够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实施,有效保障矫正对象的合法权利。同时能够减少社会公众因害怕对矫正对象缺乏监管而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所引起的担心,从而能够促使矫正工作取得实际的效用。
四、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检察监督的事后性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执法工作,其执法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环节性。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中的监督任务不同。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三个环节,即对交付执行环节、监管环节、变更执行包括终止执行环节的检察监督,以及在社区矫正各个环节中出现的职务犯罪的查处和预防。事实上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不应局限于法律规定的事后监督,在这三大环节之前还存在对社区矫正决定环节的检察监督。
(二)执法人员刑罚理念滞后,影响社区矫正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蕴含着人权保障的基本意蕴,作为指导社区矫正工作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我们在社区矫正领域中树立科学、文明、保障人权的现代行刑理念。在矫正工作中出现“重关心轻管理、重教育轻改造、重帮助轻引导”的现象,促使矫正对象认罪伏法、改造帮助新生的刑罚执行目的难以充分实现。 (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形式单一,监外执行罪犯脱漏管现象时有发生
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目前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主要关注于对法律文书的审查,及每年进行的专项检察活动,监督往往流于形式。因法律文书不全、交付执行脱节造成脱管、漏管。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协作的意识不强,矫正工作衔接出现问题,从而影响了检察监督效果。
五、对社区矫正加强监督的措施
(一)检察机关要完善对社区矫正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
在社区矫正决定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矫前监督职能。重点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监督,开展对管制、缓刑判决是否合法的审判监督,审查监督判决、裁定、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保证非监禁刑的正确适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分别明确了检察机关对于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对于检察机关对矫正决定环节的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相对应的刑事诉讼检察规则应尽快对检察监督程序做出详细规定,加强法律监督的实际操作性。
(二)更新刑事法律观念,在宽严相济刑事理念指导下加强检察监督工作
在尊重与保障人权被正式纳入新刑事诉讼法的今日,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当更新刑罚理念,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正确把握角色定位。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将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作为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重点工作。在具体检察监督过程中,一方面要保证社区矫正中刑罚的惩罚性,通过对矫正人员一定人身的自由及一定政治权利的剥夺,实现司法的威慑力,实现特殊的预防;另一方面要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性的观点引入社区矫正监督执法领域,要随时把握住社区矫正的非监禁性,通过及时有效的监督措施,确保矫正对象的基本人权不受侵害,防止执法机构对矫正对象的过度干预。
(三)积极探索、拓展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途径
检察机关要实现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面监督,确保矫正目的的实现,需要切实渗透到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包括对刑罚确定过程的监督、对矫正执法整个过程针对性的参与。保证判决、交付、帮教、奖惩、终止等各个执法环节无缝衔接,全程监督无漏洞。检察机关应当主动拓展监督途径与方式,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矫正执行机关的帮教工作取得良好效果。其一,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法院、社区矫正相关机构的联系,各职能单位相互协作与配合,以定期联席会议或座谈形式交流社区矫正工作情况,保证社区矫正信息资源共享。真实、全面、大量的信息以及对这些信息深入的分析研究,检察机关监督活动的前提条件。其二,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下,延伸检察监督触角。司法矫正工作体系随着“刑修八”的出台面临着深刻的变革及发展,检察机关在矫正工作中的地位及作用也随之发生重大的变化。除了更好地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能外,检察机关应能动积极地参与到社区矫正对象的帮教工作中去。监所部门的矫正监督负责人到基层司法所深入调研,掌握辖区社区矫正实情的基础上,拓展对特殊群体的帮教。如针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扶,并有针对性的加强监督。检察人员具有形象威慑力,合理参与帮教有助于矫正对象的改造,尽快回归社会。其三,积极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方式,要把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合,防止社区矫正这一严肃的刑罚执行活动被滥用为权利寻租的工具,坚决避免社区矫正过程中腐败现象的产生。检察机关通过定期、不定期对矫正工作者和社区矫正组织的走访、调查,主动约见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谈话等方式,督促矫正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维护监外执行罪犯的权益。对于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不法行为行为要及时给予纠正意见,提出批评和指正,一旦构成犯罪要坚决追究其责任。
[注释]
①参见:《司法部基层司工作报告》。
[参考文献]
[1]李明深.司法部基层司工作报告[J].2009
[2]温义祥,卢建国.浅谈社区矫正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J].2010—7—8.
[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4]郭彦.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角度与身份[J].检察日报 2011—12—18.
[5]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刘辉,男,四川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处长,检察员;杨丹,女,宁夏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监所处干警,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