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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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仲裁权的性质是确定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前提。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是仲裁员责任制度设计中我们必须予以慎重考量的因素。违反仲裁义务的直接后果是仲裁责任的适用。因此,本文对仲裁员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从行业责任、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三个维度提出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仲裁权 仲裁员 义务 责任
  作者简介:林敏聪、何倩贝,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7.309
  一、仲裁员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
  (一)仲裁权的准司法性与民间性
  仲裁权的性质是确定仲裁员责任制度的前提。只有在认清仲裁权性质的基础上,才能对仲裁员行为是否需要责任规制进行分析。在笔者看来,当前,从已成体系的国内仲裁来看,现代仲裁权愈发呈现出准司法性与民间性双重属性的特征。就准司法性而言,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需在责任的规制下进行。而仲裁被国家公权力赋予了强制性,其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裁判同等的强制执行力。为此,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律在赋予仲裁以强制性的同时,亦需要规定一定的仲裁责任予以规制。就民间性而言,虽然仲裁权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依据,但是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合意,则仲裁权缺乏运作的依据。因此,只有双方依法授权仲裁机构以解决纠纷的权利后,仲裁权才能正常运作。换言之,仲裁一方面具有产生与法院裁判同等法律效力的效果,国家公权力应该通过责任制度来规制仲裁员行使权力的行为,保证其内在公正和正常运作。而另一方面,由于浓厚的民间性,在设计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过程中又应当为仲裁员保持一定的空间,保障仲裁员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独立仲裁。
  (二)仲裁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如同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相互关系一样,仲裁独立与仲裁公正的价值冲突与平衡同样是仲裁员责任制度设计中我们必须予以慎重考量的因素。仲裁独立性是保障仲裁裁决公正性的前提,在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设计中,如果过于强调仲裁员的独立性,没有任何的责任体系规范和制约仲裁员的行为,显然这极大损害了仲裁的权威性,仲裁裁决难以实现公正。相反,如果忽视了仲裁的独立性,只关注仲裁的公正性,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责任体系规制仲裁员的行为,则不但剥夺其独立仲裁的空间,而且拖慢仲裁效率,最终影响到仲裁自治。
  因此,在构建及完善仲裁员责任制度的过程中,应在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同时,减少法律的过多干预,合理规范仲裁员行为,以保障独立公正的仲裁。
  二、我国仲裁员的义务类型
  仲裁员承担责任的依据来源是现行仲裁法的规定,即仲裁员应当履行公正、独立、批露及保密等义务。一旦仲裁员对上述义务不作为或作为违法,则需为此承担相应责任。而鉴于违反仲裁义务的直接后果是仲裁责任的适用,本文重点对仲裁员义务体系的分析之上,以仲裁员违反义务的类型来明晰仲裁员承担责任的类型、程度及形式等。
  当前,仲裁员的义务大体上可分为三类,即司法性、契约性和职业性义务。
  首先,司法性义务是指因仲裁权的准司法性,仲裁行为也是一种准司法行为,故国家要求仲裁员履行最基本的义务,即严格依照法律,作出公平独立的裁决,不得有索贿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契约性义务是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公正、独立地履行职责。它要求仲裁员在程序中对待双方当事人应一视同仁,保持客观,为双方当事人正常行使陈述、辩论等权利提供机会等;第二,批露的义务。仲裁员主动进行披露是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或仲裁委指定时所承担的基本义务。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没有规定批露义务,而表述为回避义务; 第三,保密的义务。除非当事人约定或法律之特别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仲裁员应当对此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即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不得对外透漏有关仲裁案件任何的实体及程序问题,不得向第三人提供有关当事人所有的私密信息。
  最后,作为一种要求较高的义务,职业性义务是指仲裁员凭借自身专业优势和职业操守,谨慎勤勉的作出仲裁裁决,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高度的注意义务。仲裁员接受任命后,对当事人的争议应当赋予足够的重视,发挥专业所长,紧密关注庭审,以此合法作出裁决;第二,勤勉审慎的义务。仲裁员在接受任命后应合理规划工作,详尽安排庭审进度,以保证案件顺利进行。
  总体上看,在三种义务中,当仲裁员违反了司法性义务时,其在对受害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亦需面临严厉的刑事责任。当仲裁员违反了契约性义务时,则仲裁员可能需承担民事追责的风险。而因职业性义务自身的道德规范的性质,当仲裁员违反此类义务时,有可能承担的是一种行业责任,而不必上升到法律责任予以规制。
  三、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在我国仲裁机构公信度不高的情况下,为了规范我国仲裁员的裁决行为,提升仲裁水平和竞争力,有必要完善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体系。
  而一个完善的仲裁员责任体系应当体现为,第一,将仲裁员责任类型划分为法律责任、行业责任与道德责任。第二,在仲裁员法律责任内部,仲裁员刑事责任的适用应仅限于仲裁员故意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情形。而因仲裁权的特殊性,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可豁免于部分情形,但仍有必要规定仲裁员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第三,在一个成熟的仲裁员责任制度内,行业责任的适用应最为普遍,其次是民事责任,再者则是刑事责任。
  (一)发挥行业责任的基础作用
  在我国仲裁员责任体系中,作为促进仲裁制度规范化的重要方式,行业责任应成为仲裁员违反仲裁义务所承担的最基础、最普遍的责任形式。当前,我国应当在《仲裁法》和各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仲裁员的行业责任,并为之构建相应的配套措施。第一,尽快成立中国仲裁协会,由其制定完整的仲裁员行业责任制度,并赋予其追究仲裁员行业责任的权力;第二,明确仲裁员行业责任追究程序,落实通过仲裁系统内部人事管理追究途径;第三,明确责任追究形式等。   (二) 关于完善仲裁员刑事责任的思考
  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枉法仲裁罪”。 笔者认为,在法律就仲裁员的枉法裁决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现实下,最高院应当就何谓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如何理解应用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等出台司法解释。而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仲裁员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广,既能警惕和威慑仲裁员,同时又赋予其独立的空间,推动仲裁员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三)关于确立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建议
  我国法律对于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相关之规定。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仲裁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论,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主张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有限豁免,认为仲裁员应当承担必要情形的民事责任;第二,主张仲裁员民事责任的完全豁免,认为仲裁员就任何情形下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本文认为,我国目前的仲裁员责任制度主要从事前和事后两方面来设定的,事前对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进行严格限定,事后对仲裁员的失职行为采取除名等行业管理处罚,以及情节严重时需承担的刑事处罚。如果仲裁员作出不公正裁决或有其他失职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其可能从仅承担被除名等行业管理处罚,跳跃至承担刑事责任,势必造成责任体系的欠缺。因此,在一个完善的仲裁员责任体系中,仍需规定必要的民事责任的承担。
  1.确立民事责任的有限豁免:
  构建仲裁员责任制度的目的并不是通过严格的责任规范来惩治仲裁员,恰恰相反,其是对仲裁员行使权力的行为起到监督和威慑作用,建立仲裁员独立公正的形象。因此,民事责任的有限豁免在一定程度上是应当确立的。同时,确立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有限豁免,能更大程度上减轻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时承受的压力,并吸纳更多优秀的仲裁员。但是,当前我国仲裁事业还处在初期,仲裁员责任制度依旧存在很多问题,而仲裁员民事责任的有限豁免在承担责任的形式、民事赔偿数额及豁免的情形等仍需在理论和实践推动下不断完善。
  2.明确民事责任的形式:
  区别于普通民事责任的十种承担方式 ,仲裁的特殊性决定了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只能采取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两种。一方面,当仲裁员有违反相关之规定,作出失职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仲裁程序;另一方面,当事人要求仲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大目的,就是要求仲裁员赔偿因其失职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旦仲裁员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形,则当事人要求仲裁员退出仲裁程序的同时,还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3.民事赔偿数额的限制:
  为避免仲裁员对民事赔偿数额过度担心而对仲裁造成负面影响,法律应当规定仅限在仲裁员所取得的报酬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当事人才有权要求仲裁员赔偿损失。如果要求仲裁员对当事人所付报酬及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负责,则超出了仲裁员的可预见范围。
  换言之,对仲裁员民事赔偿数额的限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对仲裁员给予适当的警示,因此,民事赔偿数额不宜超出合理的范围和尺度。
  (四)设置对追诉仲裁员责任的担保制度
  在某些情形下,为避免当事人因不满仲裁裁决结果而故意追究仲裁员责任,从而对其提出报复性或欺诈性起诉的发生,设置对追诉仲裁员责任的担保制度是必要的。在当事人起诉仲裁员的同时,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先行提供担保。在法院对仲裁员是否需为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判决尚未生效之前,仲裁员的费用应从担保中支付。如果仲裁员败诉,仲裁员必须将仲裁费返还给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败诉,则其应当从担保中支付一笔费用作为罚款的。 设置对追诉仲裁员责任的担保制度,使得起诉的当事人存在支付罚款的可能,这样做的结果是,一方面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得到了适当的控制,另一方面报复性和欺骗性的起诉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和避免。
  注释:
  韩平.论仲裁员的民事责任.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
  《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是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方业树、王迪.关于构建我国仲裁员责任制度的法律思考.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该修正案第二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参考文献:
  [1]张晓瑞.我国建立仲裁员有限民事责任制度的合理性探析.法大研究生.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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