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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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法定原则又称为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构造的重要基柱之一,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文在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释的基础上,阐述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及不足之处,对物权法的完善提出了自己建议,以解决物权法定原则的弊端。
  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6-0090-01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当事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从其规定: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则其行为无效。关于物权法定的内容,民法理论上的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学者多认为,物权法定包括物权种类和物权内容法定两个方面。我国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二是由法律规定物权的形式;二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物权的内容或义旁人的:义务内容:三是曲法律明确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方式,四是由法律规定物权韵取得方式。我们认为,物牧法定的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物权法定原则是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所谓“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2007年3月16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其中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例,虽然物权法定原则受到了很多的挑战,但是这项原则在今天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二、现状分析
  众所周知,成文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具有其本身的僵化性,所以这两者的结合必然存在与现实生活的矛盾冲突。世间万事万物总是在不断变化和发展,新的物权类型不断产生,另一方面旧有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消亡。世界各国的物权立法都遇到了新的物权与旧的物权相互碰撞的情况,像所有权保留、最高额担保等新的物权类型在现实生活中不断产生,如何处理这些新的物权类型的效力便成了一大问题,如果固守物权法定原则,这一新的物权类型得不到承认和保护,而物权的存在本来就是基于人类社会的生活需要而产生的,这样就必然产生了矛盾,社会的发展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滞后性的矛盾。所以学者界便出现了许多反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
  三、物权法定原则合理性分析
  物权法定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对物权的内容和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设定,构架起了物权的类型体系,充分发挥了物的经济效用,促进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反之,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的创设物权,会对物的利用方式繁多,易造成物的利用方式混乱,影响交易的效率和市场的发展。最终会对物的经济效用的发挥带来极大的消极影响。就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而言,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民法学说是物权法定主义的理论前提,“物权法定确立的一个隐含前提便是物权与债权的可分性与对立性”。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是一种体系化中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理论层面上。物权法定作为与契约自由相对立的一项原则,支持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的理论,使物权与债权成为对财产权的一种基本划分方法,并奠定了民法立法体系的基础。
  四、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罗马法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私法涉及个人的福利。民法的私法性质使私法自治成为基本原则,这项原则对打破封建枷锁,实行自由竞争以及维护个人自由发挥重要作用。私法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以个人意思自治为核心,最为重要的表现便是法律行为的自由原则和契约的自由。而意思自治下的契约关系的总和构成市民社会。但是拉德布鲁赫早就提出“私法”与“公法”的概念不是实证法的概念,而是先验设置的法律概念,因此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领域都必须能够明确归入私法或者公法的范畴。职是之故,日本学者大村敦志教授提出过去的市民社会论将国家与市民社会对立仅是指市场,现今市民活动的领域称为“市民社会”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由于“私”的领域并不优先存在,而其中“私人生活”的领域和“国家”的领域都是由市民社会决定的。这样一来,私法自治的统领领域相当广泛,面对经济迅猛发展而不断出现新的权利在性质上更偏向于物权性质的时候,诸如让与担保、优先权等,坚守物权法定,剥夺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将会遏制私法自治,损害私法的尊严。如尹田教授所言,物权法定原则强行破坏了关于权利属性的自然归类,在某些情形下,一项财产权利究竟属于物权抑或债权,并非取决于权利本身的属性,而是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但立法者的选择显然取决于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即物权法定抱持“物权的确定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问题,立法政策对是否将某种权利确定为物权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信念,而崇尚自由的市民社会流行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物权法定与此相背离。
  五、结论
  我们必须坚持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本身所涵盖的内容构成了现代物权法的骨架体系。如果我们放弃了物权法定原则,就等于放弃了整个物权体系。将一个已经习惯了的、比较完善合理的制度原则完全推翻重新建立一种新的制度,实在是没有必要。
  作者简介:周杨,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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