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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著作权是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及其对著作权的冲击应运而生的一种崭新的著作权,其具有的技术性使之与传统著作权发生了一些差异。本文拟从著作权的内涵、特征、原则、权利保护等方面对这些差异作一些探讨,以求对网络著作权的研究有所帮助。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 网络作品 网站管理者 向公众传播权 权利用尽原则
因特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工具,不仅对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对法律也提出了同样的挑战。联系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其带来的变革更加直接,这种新型的著作权可称之为“网络著作权”①。所谓“网络著作权”,可以将其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一、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内涵方面的不同
(一)著作权的客体
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②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行这样的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③,即网络作品。”
(二)著作权的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
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等,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一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员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内容的整体应该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著作权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了“向公众传播权”④的理论,即:“……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确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规定的是“公众提供权”:“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规定的原文来看,这两类权利存在差异,但是其效果或实质内容基本一样,实际上即为这里所说的“向公众传播权”。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之中并没有“向公众传播权”的明确概念,但以此司法解释及两个条约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不同
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的,具有无形的特点,应该说与传统著作权最大的区别在于作品的载体上。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邻接权的吞并等,也应受到重视。
(一)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中普遍存在,目的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著作权中,权利用尽主要表现在“发行权的一次用尽”,即发行权的穷竭。发行权的穷竭是指对于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一些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品(图书、音带等),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它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⑤。这也就是说,当某一取得发行权许可的被许可人,无论自己如何转销、分销,均无须再度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由于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同,它的复制形式脱离了有形载体。“如果仍遵循发行权一次用尽,计算机联网用户有权把在网络上合法得到的作品通过互联网再发送出去,而且网络传输具有全球性,一旦权利用尽,就将导致著作权人的多种权利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这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⑥所以,网络著作权很难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二)地域性
地域性是著作权中与专有性、时间性并列的特征。随着因特网的普及,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一特征将受到质疑。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但是,由于国际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
(三)邻接权
邻接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称谓”⑦,主要包括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的实质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所以,随着网络作品的兴起,向公众传播权的确立,传统的邻接权的存在将受到危及。著作权人本身就可以在网络上传播作品,不用像传统著作权那样,以邻接权人为中间,使作品得到传播。从这种意义上讲,在网络著作权中,邻接权已被著作权所吸收。
三、网络著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络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络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首先,现行的著作权法已落后于网络的发展,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备。应该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特点,设计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则。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而且也不适应网络资源共享的特点。因此,对现行“合理使用”需重新界定,使之适应网络著作权的需要,保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得到调和。这里的“合理使用”是广义的,包括了狭义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⑧;“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⑨。
第一,实行“推定许可”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允许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允许转贴,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此作品为已在网络中传播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一点击“发送”,即成为此网站上的一个帖子,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区别于网站自己的“主动转载”⑩。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但是,对于网民和网站来说,他们却是具有相关义务来维护原著作权人利益的。本文认为,网民在“贴”他人作品时须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而网站对于被“贴”的作品有义务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出处,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的字样,原作被“贴”时是否已有删改等情况,并根据不同的情况{11}决定是否支付原作者报酬。
其次,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来加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随着科技的进步,作品的复制成为越来越简单的事,而网络的普及更加剧这一趋势。由于网络作品的易得性和信息的海量性,一方面著作权人要花大量精力检查、起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因使用大量作品,要忙于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作为中介,专门管理网络作品,就可以大大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我国已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想必此条例的出台会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最后,技术保护措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著作权人采取诸如加密、电子水印等技术保护措施,不仅能保护作品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作品的完整,方便了著作权授权和使用监督。
结语
网络著作权较之传统著作权,是一种新兴的事物,它有区别于传统著作权的特点。这决定了我们应以新的眼光、新的方法去看待它、扶植它。在著作权法的完善中要充分重视网络著作权,以保护它的健康发展,理顺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的关系,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促使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
注释:
①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网络著作权”的明确含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8字)中采用了“网络著作权”的称谓,故本文亦借鉴采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③ 赵强:《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长蒋志培:《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⑤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⑥ 阎桂贞:《与因特网有关的版权问题研究》。
⑦ 见《知识产权法教程》刘春田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第71页。
⑧ 罗东川:《因特网版权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⑨ 赵强:《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主动转载”。
{11} 被“贴”作品是否合乎本网站的规章要求,若合乎且采用,须支付原作者报酬;若不合要求且发觉无必要采用,或合乎要求但也发觉无必要采用,可向转载者说明未采用的原因并删除该帖。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3]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分析与绩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关键词: 网络著作权 网络作品 网站管理者 向公众传播权 权利用尽原则
因特网作为一种新兴的信息传播工具,不仅对人们的生活、工作、学习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对法律也提出了同样的挑战。联系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其带来的变革更加直接,这种新型的著作权可称之为“网络著作权”①。所谓“网络著作权”,可以将其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将作品上载到因特网,并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一、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内涵方面的不同
(一)著作权的客体
传统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②随着因特网技术的出现,网络上的信息开始以超媒体方式传输,因而网络作品可以以文字、图片、音像等文本形态存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网页”。鉴于网络媒体技术上的特性,网络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进行这样的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③,即网络作品。”
(二)著作权的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网络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
至于网站管理者这一新概念就要重点分析了。第一,网站管理者对其网页的整体享有著作权。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而且网页也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如存储在电脑硬盘上、打印到纸张上、具有可传播性等,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站管理者在智力上、精力上和物质上对网页都有较大的投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它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而网站管理者则应视为作者。第二,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内容的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传统媒体和网络上的信息,网站管理者必须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分门别类,加以编辑,特别是对于传统媒体上的信息,还有一个“数字化”的过程。由于编辑行为注入了编辑人员的智力创作,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取和编排材料的方法,并赋予了这些材料以新的组织结构和表现形式,所以编辑人员是其编辑作品的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内容的整体应该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著作权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出了“向公众传播权”④的理论,即:“……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确定了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获得这些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规定的是“公众提供权”:“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从规定的原文来看,这两类权利存在差异,但是其效果或实质内容基本一样,实际上即为这里所说的“向公众传播权”。虽然在我国的法律之中并没有“向公众传播权”的明确概念,但以此司法解释及两个条约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不同
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的,具有无形的特点,应该说与传统著作权最大的区别在于作品的载体上。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邻接权的吞并等,也应受到重视。
(一)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中普遍存在,目的是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在著作权中,权利用尽主要表现在“发行权的一次用尽”,即发行权的穷竭。发行权的穷竭是指对于经过著作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一些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复制品(图书、音带等),著作权人无权再控制它们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活动⑤。这也就是说,当某一取得发行权许可的被许可人,无论自己如何转销、分销,均无须再度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由于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同,它的复制形式脱离了有形载体。“如果仍遵循发行权一次用尽,计算机联网用户有权把在网络上合法得到的作品通过互联网再发送出去,而且网络传输具有全球性,一旦权利用尽,就将导致著作权人的多种权利在国际市场上的用尽,这对著作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⑥所以,网络著作权很难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
(二)地域性
地域性是著作权中与专有性、时间性并列的特征。随着因特网的普及,网络时代的到来,这一特征将受到质疑。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但是,由于国际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实际上已不复存在。
(三)邻接权
邻接权是“国际上对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称谓”⑦,主要包括表演艺术家、录音制品的制作人、广播电视组织和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的实质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所以,随着网络作品的兴起,向公众传播权的确立,传统的邻接权的存在将受到危及。著作权人本身就可以在网络上传播作品,不用像传统著作权那样,以邻接权人为中间,使作品得到传播。从这种意义上讲,在网络著作权中,邻接权已被著作权所吸收。
三、网络著作权在权利保护上的变化
开放和共享是因特网的生命。因特网的这一特征使得网络作品有别于传统作品。对网络作品的作者而言,其作品一旦上载,传播范围将很难确定,同时网络作品确实也应该会被更多的网络使用者阅读。如果将网络作品的保护与传统作品的保护一视同仁,不仅在技术上难以操作,更有可能遏制我国信息网络业的发展,这就需要在网络作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重新寻求平衡点。
首先,现行的著作权法已落后于网络的发展,国际条约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完备。应该根据网络著作权的特点,设计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则。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而且也不适应网络资源共享的特点。因此,对现行“合理使用”需重新界定,使之适应网络著作权的需要,保证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得到调和。这里的“合理使用”是广义的,包括了狭义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无须付费,但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⑧;“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并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⑨。
第一,实行“推定许可”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允许网络使用者免费阅读和下载网站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是,下载后自行复制并出售复制品就构成侵权行为。
第二,允许转贴,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此作品为已在网络中传播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一点击“发送”,即成为此网站上的一个帖子,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区别于网站自己的“主动转载”⑩。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但是,对于网民和网站来说,他们却是具有相关义务来维护原著作权人利益的。本文认为,网民在“贴”他人作品时须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而网站对于被“贴”的作品有义务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出处,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的字样,原作被“贴”时是否已有删改等情况,并根据不同的情况{11}决定是否支付原作者报酬。
其次,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方法来加强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随着科技的进步,作品的复制成为越来越简单的事,而网络的普及更加剧这一趋势。由于网络作品的易得性和信息的海量性,一方面著作权人要花大量精力检查、起诉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作品的使用人因使用大量作品,要忙于征求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建立一个著作权集中管理机构作为中介,专门管理网络作品,就可以大大方便著作权人和使用人。我国已于2005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想必此条例的出台会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最后,技术保护措施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技术手段就被用来弥补法律的不足。著作权人采取诸如加密、电子水印等技术保护措施,不仅能保护作品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作品的完整,方便了著作权授权和使用监督。
结语
网络著作权较之传统著作权,是一种新兴的事物,它有区别于传统著作权的特点。这决定了我们应以新的眼光、新的方法去看待它、扶植它。在著作权法的完善中要充分重视网络著作权,以保护它的健康发展,理顺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人的关系,既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促使网络的健康快速发展。
注释:
①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网络著作权”的明确含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8字)中采用了“网络著作权”的称谓,故本文亦借鉴采用。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③ 赵强:《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长蒋志培:《网络条件下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⑤ 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4页。
⑥ 阎桂贞:《与因特网有关的版权问题研究》。
⑦ 见《知识产权法教程》刘春田主编,人民大学出版,第71页。
⑧ 罗东川:《因特网版权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⑨ 赵强:《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主动转载”。
{11} 被“贴”作品是否合乎本网站的规章要求,若合乎且采用,须支付原作者报酬;若不合要求且发觉无必要采用,或合乎要求但也发觉无必要采用,可向转载者说明未采用的原因并删除该帖。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郑成思.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3]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分析与绩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张玉敏.知识产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