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刑责追究障碍及对策

来源 :淮阴工学院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incerity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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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监察法》的实施和反腐败工作的深入,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效。中国特色的反腐败机制已经形成。同时,对监察人员的监督问题也备受关注,刑法对监察人员犯罪规制的问题值得研究。例如,对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一些罪名,因监察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而难以通过刑法定罪;监察人员妨害调查的行为难获刑法规制;再如,如何通过刑法对监察人员的职务行为展开监督,以期避免“灯下黑”的难题,《监察法》的“纪法融合”与《刑法》的“职务犯罪追诉一元化”理念存在冲突等。着重探讨监察人员职务犯罪的刑责追究障碍及对策问题,通过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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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533条在情势变更制度之下加入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再协商的表述。学界对于再协商的定性问题讨论得如火如荼,权利说抑或义务说无疑都默认再协商系强制性前置程序。但是该条并未区别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忽略了后者的营利性目的。通过对再协商一般民事上的功能进行考察以及在商事合同视域下对再协商制度当事人利益权衡、可操作性、可替代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强制商事合同双方再协商并不合理,所以宜将其认定为指引性规定,否定其强制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