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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而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但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冒着给自己增加额外负担的风险向法院提起诉讼,能够优先受偿追回的财产或利益,就会极大地调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以达到立法设立的初衷。同时,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具有恶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时,是否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两便原则”的精神,在主张撤销权的同时,直接向受让人主张代位权?对此,立法者似乎没有考虑。建议在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