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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的现象较严重,检察机关应该以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进行保护,这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相协调。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必须以维护公益为原则,不得损害私法自治。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公共利益;私法自治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41-01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特定的民事案件提交法院审理的一种制度”[1]。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确立了这种机制,我国尚无此制。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状要求我们应该尽快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
1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认为有两个理论来源,其一为公益理论。资本主义国家多基于公益理论来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确立了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者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另一个理论来源是国家干预理论。前苏联等国家检察机关多基于国家干预理论来提起民事诉讼。国家干预理论的形成深受列宁法制思想的影响。在列宁思想的影响下,前苏联等国家开始对民事活动全面干预。检察理论也受此影响,前苏联检察机关还是一个“享有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是“对一切部门和个人准确执行法律的最高监督”[2]。
我国检察制度深受苏联影响,检察机关同样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建国初期的检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体现了列宁的“全面干预”思想,所以许多学者否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否定法律监督权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认为这样将会破坏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妨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3],并且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有悖于司法公正[4]。
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其一,“全面干预”的思想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二,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应该是广义的,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应该是保证整个国家的法律得以统一实施,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离开了诉讼手段,监督职能就难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还是现实的需要。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该在目的和范围上加以引导和限制,公益理论也应作为其理论基础,以便弥补监督权理论的缺陷,避免“全面干预”对民事活动的损害。因此公益理论和广义的法律监督权理论都应该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
2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 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严重,随着经济的繁荣,产生的大量垄断现象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以及一些自然人身份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与死亡,收养关系的确立,监护权的设立;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案件,都在事实上影响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能有效的控制,将会伤及社会经济秩序,伤及善良风俗习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2)当前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起诉机制受阻也要求尽快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我国目前的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健全,某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常常由于诉讼主体不明确,而无法受到司法约束,或者是只保护了起诉人的利益,其他受害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外许多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作外衣,或者行为人各方均有利可图,导致无人起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加之受害人慑于侵权人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不愿起诉或不敢起诉的现象普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大都处于优势地位,有的甚至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支持,普通的公民或组织很难启动诉讼程序。
因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以上行为提起诉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
3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1)诉权理论和当事人理论的新发展,使得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主张“有利益才有权利”,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或由其代管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5]实体权利的享有是诉权取得的前提。要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也要求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自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适应民事领域中越来越复杂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历来被看作公益的代表者,它完全有权利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有学者主张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只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也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6]。
首先,立法机关因其享有国家立法权而不可能再同时享有对具体案件的民事诉权。第二,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对于许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但这只是一种行政权力,不能与诉讼权利混为一谈。第三,法院也不适宜享有这种诉权。其一,民事审判活动的消极启动性决定了法院无法自行启动诉讼程序。其二,即使法院作为原告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人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这条法谚也决定了法院不能自己起诉同时又由自己审判。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此類民事诉讼才是可行的。 第一,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第二,检察机关具有诉讼性[7]。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能够摆脱各种不正当的干扰因素,同时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诉讼资源和较为丰富的诉讼经验,有能力担当起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
4 小结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也是现实的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该遵守公益原则和维护私法自治原则的原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平等主体间的诉讼行为,必须遵守民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尊重民事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和自由处分权,不能以公权非法干涉、压制私权,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总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既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又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相协调,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39.
[2] 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34-338.
[3] 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243.
[4] 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J].政法论丛,1998(01).
[5]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5.
[6] 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 1978—1989[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353.
[7] 检察理论研究集粹[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60.
【关键词】检察机关;民事诉讼;公共利益;私法自治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241-01
所谓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特定的民事案件提交法院审理的一种制度”[1]。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确立了这种机制,我国尚无此制。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现状要求我们应该尽快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
1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般认为有两个理论来源,其一为公益理论。资本主义国家多基于公益理论来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资本主义国家相继确立了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者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机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另一个理论来源是国家干预理论。前苏联等国家检察机关多基于国家干预理论来提起民事诉讼。国家干预理论的形成深受列宁法制思想的影响。在列宁思想的影响下,前苏联等国家开始对民事活动全面干预。检察理论也受此影响,前苏联检察机关还是一个“享有一般监督权和司法监督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监督是“对一切部门和个人准确执行法律的最高监督”[2]。
我国检察制度深受苏联影响,检察机关同样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建国初期的检察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体现了列宁的“全面干预”思想,所以许多学者否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否定法律监督权可以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认为这样将会破坏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妨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3],并且检察机关既是原告又是监督者的双重身份有悖于司法公正[4]。
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可以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其一,“全面干预”的思想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其二,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应该是广义的,法律监督的根本任务应该是保证整个国家的法律得以统一实施,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离开了诉讼手段,监督职能就难以实现。在这个意义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还是现实的需要。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该在目的和范围上加以引导和限制,公益理论也应作为其理论基础,以便弥补监督权理论的缺陷,避免“全面干预”对民事活动的损害。因此公益理论和广义的法律监督权理论都应该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
2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1)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受到侵害,迫切需要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 在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的案件时有发生,环境污染等公害案件严重,随着经济的繁荣,产生的大量垄断现象破坏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以及一些自然人身份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踪与死亡,收养关系的确立,监护权的设立;确认民事行为效力的案件,都在事实上影响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能有效的控制,将会伤及社会经济秩序,伤及善良风俗习惯,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2)当前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起诉机制受阻也要求尽快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我国目前的集团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健全,某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常常由于诉讼主体不明确,而无法受到司法约束,或者是只保护了起诉人的利益,其他受害群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另外许多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作外衣,或者行为人各方均有利可图,导致无人起诉的情况时有发生。加之受害人慑于侵权人强大的政治经济实力,不愿起诉或不敢起诉的现象普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大都处于优势地位,有的甚至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支持,普通的公民或组织很难启动诉讼程序。
因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以上行为提起诉讼已成为现实的需要。
3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1)诉权理论和当事人理论的新发展,使得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传统的诉权理论主张“有利益才有权利”,诉权就是“民事主体在其自身或由其代管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予以保护的权利。”[5]实体权利的享有是诉权取得的前提。要成为案件的当事人也要求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与自身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诉权理论已不适应民事领域中越来越复杂的利益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公益提起民事诉讼是合理的。检察机关历来被看作公益的代表者,它完全有权利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
(2)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我国的立法现状。有学者主张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不只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其他国家机关或组织也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6]。
首先,立法机关因其享有国家立法权而不可能再同时享有对具体案件的民事诉权。第二,政府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对于许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负有管理责任,但这只是一种行政权力,不能与诉讼权利混为一谈。第三,法院也不适宜享有这种诉权。其一,民事审判活动的消极启动性决定了法院无法自行启动诉讼程序。其二,即使法院作为原告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人不能作为自己的法官”这条法谚也决定了法院不能自己起诉同时又由自己审判。法院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此類民事诉讼才是可行的。 第一,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第二,检察机关具有诉讼性[7]。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能够摆脱各种不正当的干扰因素,同时检察机关拥有强大的诉讼资源和较为丰富的诉讼经验,有能力担当起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
4 小结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有其充分的理论依据,也是现实的需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应该遵守公益原则和维护私法自治原则的原则。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是平等主体间的诉讼行为,必须遵守民事领域的法律法规,尊重民事主体独立法律人格和自由处分权,不能以公权非法干涉、压制私权,以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总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既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又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相协调,我国应该尽快建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 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139.
[2] 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334-338.
[3] 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243.
[4] 陈吉生.论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独立行使[J].政法论丛,1998(01).
[5] 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25.
[6] 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 1978—1989[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353.
[7] 检察理论研究集粹[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