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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和文学的交叉地包括“法律与文学”和“文学与法律”两个方面。“法律与文学”研究有“文学中的法律”、“作为法律的文学”“通过法律的文学”、“关于法律的文学”等四个分支,但“文学与法律”研究成果较少。本文以法律和文学两个站点出发,相互对视,分别研究“法律与文学”和“文学与法律”,试图对这两个学科的交叉地全面探索。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 “文学与法律” 跨学科
法律的傲慢和文学的偏见,导致两个学科的研究相对封闭。直到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法学界的“法律与文学”运动掀起了这个交叉领域的研究热潮。本文试以文学和法律两个站点,分别从法律和文学两个站点出发,相互对视,以“法律与文学”和“文学与法律”两个方面为依托,对这个交叉领域进行全面的分析。
一、法律与文学的相遇
法律和文学研究相对封闭。法律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它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主要手段 。a文学是以语言为手段塑造形象反映社会生活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艺术形式,它是人类情感的记录。法律与文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具有同质性,可以成为幸福的伴侣。法律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的性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结晶 。b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和价值观念,包涵着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公序良俗等跨时代、跨国家、跨历史的人类永恒的文明成果。而文学作品也是人类对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人类美好理想的另一种体现。因此,法律和文学终极目标趋同,本质相同,这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德国历史学家和文学家雅可布·格林在其1816年发表的论文《论法之诗》的开篇中所說:“法与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c苏晓宏认为:“文学与法遵从的都是美和正义的传统,它们之间在本质上不存在势不两立的利害冲突,在最高意义上,二者应是友好互动,相互信任的关系。”柯兰也认为:“法律并非文学的天敌,而是法学与文学具有某种不同寻常的同构性。这种同构性不是它们使用词汇和思维方式的同构,而是终极关怀的同构——寻求人的具体尊严和人类的具体作用。”d法律和文学都体现了人们对自由、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人类对真、善、美的期望。只是两者采取的路径和手段不同而已。法律用国家警察、监狱等国家暴力手段来约束个人行为以达到稳定社会,从而使个人权益合理地、现实地、有效地实现;而文学作品是依靠增强丰富的情感和饱满的故事,增加作品感染力,直接表达人们对自由理想的追求。总而言之,法律与文学具有同质性,在终极目标是趋同的。
二、从法律到文学
(一)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 在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成为美国学者研究者的“新大陆”。早在1920年,著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威廉.S.霍尔兹沃思发表了《作为法律史学家的狄更斯》一书,首先驶入了这块领域,但他只是偶然的“闯入”,并非系统研究。真正意义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是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1973年,美国芝加哥大学詹姆斯·怀特出版了《法律的想象:法律与思想与表达的性质研究》一书,掀起了“法律与文学”的运动的帷幕。(法律与文学)真正成为一门显学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 。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先后出版了《超越法律》《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等经典著作。1989年,期刊《卡多佐法律与文学研究》在纽约卡多佐法学院创刊,从而把这场运动推上了高潮。21世纪,法律与文学运动已经在美国法学院站稳了脚跟。 20世纪90年代,中国学者朱苏力翻译波斯纳的《超越法律》,把“法律与文学”介绍到中国,随后他也出版了专著——《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1999年,香港学者冯象出版了《木腿的正义》,随后台湾的张丽卿、林东茂、韩政道开展了法律与文学研究实践。
波斯纳把法律和文学分为“文学中的法律”,即法律中(in)的文学,作为(as)文学的法律,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of)文学的法律 四个研究领域。其中,第一个是“文学中(in)的法律”, 是指以文学文本,探究其中内涵的法律问题、法律文化、法律思想。近年来,该领域研究范围逐渐扩大到电影、电视、大众传媒等现代媒体。同时,我国的学者提倡“载体”本土化,即以中国文学作品为对象,例如《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学与文学之间》。第二是,“作为(as)文学的法律”这一方向是用文学批评方法研究法律文本的修辞等。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叙述法学”,把“叙述故事”方法运用到法律研究中。中国内地法学学者注重 “解释法学”,即借用文学中的语言分析、修辞等方法解释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第三是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即“运用各种文学解释理论来启发长期存在的、关于解释制定法和宪法之妥善的争论” 。换而言之,这个分支是以文学的形式来表达法学思想,类似成果有冯象的《政法笔记》、刘星的《西窗法雨》。第四个“有关(of)文学的法律”,是用法律保护文学作品,即用知识产权来维护作者权利,处理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这四个分支的发展也不同。其中“作为文学的法律”,因西方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从“法律与文学”转向“解释学”,这个重心的转移使该分支背弃了其初衷。“通过文学的法律”则完全被排斥在法学主流话语之外,始终处于被遗忘的位置。“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则被认为是民商法的传统内容——知识产权。在实际中被知识产权研究消解。唯一活跃的只有“法律中的文学”。就像朱苏力的评价那样:“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双股剑还没出手,在中国只剩下的一柄是‘文学中的法律’。”
三、从文学到法律
“文学与法律”是以文学为站点,运用法律知识进行文学研究。我国首先关注这方面研究的是余其宗,他提出了从文学视角审视和解释法律理论系统的文学法律学。他提出“法律与文学”研究 的“十大领域”是以法律为参照体系的法律研究,是文学家以文学为知识储备加入的法学研究队伍,进行法学研究。其后继者郑周明,试图建立文艺学法学。吴笛教授在《哈代新论》中用了一个章的篇幅研究苔丝失身案。
关键词:“法律与文学” “文学与法律” 跨学科
法律的傲慢和文学的偏见,导致两个学科的研究相对封闭。直到20世纪70年代,起源于美国法学界的“法律与文学”运动掀起了这个交叉领域的研究热潮。本文试以文学和法律两个站点,分别从法律和文学两个站点出发,相互对视,以“法律与文学”和“文学与法律”两个方面为依托,对这个交叉领域进行全面的分析。
一、法律与文学的相遇
法律和文学研究相对封闭。法律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它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主要手段 。a文学是以语言为手段塑造形象反映社会生活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一种艺术形式,它是人类情感的记录。法律与文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具有同质性,可以成为幸福的伴侣。法律作为社会调整或控制的技术,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的性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结晶 。b它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和价值观念,包涵着公平正义、自由平等、公序良俗等跨时代、跨国家、跨历史的人类永恒的文明成果。而文学作品也是人类对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人类美好理想的另一种体现。因此,法律和文学终极目标趋同,本质相同,这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认同。德国历史学家和文学家雅可布·格林在其1816年发表的论文《论法之诗》的开篇中所說:“法与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c苏晓宏认为:“文学与法遵从的都是美和正义的传统,它们之间在本质上不存在势不两立的利害冲突,在最高意义上,二者应是友好互动,相互信任的关系。”柯兰也认为:“法律并非文学的天敌,而是法学与文学具有某种不同寻常的同构性。这种同构性不是它们使用词汇和思维方式的同构,而是终极关怀的同构——寻求人的具体尊严和人类的具体作用。”d法律和文学都体现了人们对自由、公平、正义的追求,体现了人类对真、善、美的期望。只是两者采取的路径和手段不同而已。法律用国家警察、监狱等国家暴力手段来约束个人行为以达到稳定社会,从而使个人权益合理地、现实地、有效地实现;而文学作品是依靠增强丰富的情感和饱满的故事,增加作品感染力,直接表达人们对自由理想的追求。总而言之,法律与文学具有同质性,在终极目标是趋同的。
二、从法律到文学
(一)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 在法律与文学的交叉地成为美国学者研究者的“新大陆”。早在1920年,著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威廉.S.霍尔兹沃思发表了《作为法律史学家的狄更斯》一书,首先驶入了这块领域,但他只是偶然的“闯入”,并非系统研究。真正意义的法律与文学研究是20世纪70年代美国的“法律与文学”运动。1973年,美国芝加哥大学詹姆斯·怀特出版了《法律的想象:法律与思想与表达的性质研究》一书,掀起了“法律与文学”的运动的帷幕。(法律与文学)真正成为一门显学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 。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先后出版了《超越法律》《法律与文学——一场误会》等经典著作。1989年,期刊《卡多佐法律与文学研究》在纽约卡多佐法学院创刊,从而把这场运动推上了高潮。21世纪,法律与文学运动已经在美国法学院站稳了脚跟。 20世纪90年代,中国学者朱苏力翻译波斯纳的《超越法律》,把“法律与文学”介绍到中国,随后他也出版了专著——《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1999年,香港学者冯象出版了《木腿的正义》,随后台湾的张丽卿、林东茂、韩政道开展了法律与文学研究实践。
波斯纳把法律和文学分为“文学中的法律”,即法律中(in)的文学,作为(as)文学的法律,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以及有关(of)文学的法律 四个研究领域。其中,第一个是“文学中(in)的法律”, 是指以文学文本,探究其中内涵的法律问题、法律文化、法律思想。近年来,该领域研究范围逐渐扩大到电影、电视、大众传媒等现代媒体。同时,我国的学者提倡“载体”本土化,即以中国文学作品为对象,例如《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学与文学之间》。第二是,“作为(as)文学的法律”这一方向是用文学批评方法研究法律文本的修辞等。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叙述法学”,把“叙述故事”方法运用到法律研究中。中国内地法学学者注重 “解释法学”,即借用文学中的语言分析、修辞等方法解释法律条文的内涵和外延。第三是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即“运用各种文学解释理论来启发长期存在的、关于解释制定法和宪法之妥善的争论” 。换而言之,这个分支是以文学的形式来表达法学思想,类似成果有冯象的《政法笔记》、刘星的《西窗法雨》。第四个“有关(of)文学的法律”,是用法律保护文学作品,即用知识产权来维护作者权利,处理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这四个分支的发展也不同。其中“作为文学的法律”,因西方学界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从“法律与文学”转向“解释学”,这个重心的转移使该分支背弃了其初衷。“通过文学的法律”则完全被排斥在法学主流话语之外,始终处于被遗忘的位置。“通过(through)文学的法律”则被认为是民商法的传统内容——知识产权。在实际中被知识产权研究消解。唯一活跃的只有“法律中的文学”。就像朱苏力的评价那样:“美国法律与文学运动的双股剑还没出手,在中国只剩下的一柄是‘文学中的法律’。”
三、从文学到法律
“文学与法律”是以文学为站点,运用法律知识进行文学研究。我国首先关注这方面研究的是余其宗,他提出了从文学视角审视和解释法律理论系统的文学法律学。他提出“法律与文学”研究 的“十大领域”是以法律为参照体系的法律研究,是文学家以文学为知识储备加入的法学研究队伍,进行法学研究。其后继者郑周明,试图建立文艺学法学。吴笛教授在《哈代新论》中用了一个章的篇幅研究苔丝失身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