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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理论近来频频被学术界和实务界予以广泛关注,成为我国反思现行司法制度、重塑刑事司法模式的重要借鉴。本文试图深入思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以请教于大家。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制度构想 路径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44-02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大胆地探索,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指明了大致方向,但是在实践运作过程中还有一些需要正视的具体问题。因此,细化、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及其路径,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构想
刑事和解,有时被通俗地理解为“赔钱减刑”,它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全国各地都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具体制度设想如下: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意见》明确了“赔钱减刑”、“花钱买命”只能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笔者认为以后可以逐渐扩展为轻微刑事案件或自诉案件,且应限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被告人(加害人)真诚认罪、悔罪,这也是《意见》明确要求的内容。(2)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尤其被害人同意和解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外力的压制或强迫。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三)刑事和解的调停人
关于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委托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以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机关为代表。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比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做法。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司法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笔者赞成第三种做法,和解的本质,应该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当然刑事和解的过程必须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以发挥其监督职权,避免国家和社会权益受到破坏,保证加害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侵害。
(四)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各个阶段均可适用。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符合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五)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
为避免刑事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从提出书面和解协议起七日之内达成并于签订之日履行完毕。对真诚悔过、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规定分期履行,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如果正处在侦查阶段,可以不立案或撤销案件;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酌定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若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可以对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处罚的判决。
(七)限制再审
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为了防止以后缠诉或无理申诉,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均不提起再审,这也是为了更好地避免产生新的讼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确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分析
刑事和解在现代司法中的实施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确认和完善。
第一,立法明确规定违法和解及和解反悔的法律责任。为避免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等违法和解问题,以及和解后反悔,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将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作为防止其反悔、再次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第二,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保护制度。为保障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自愿参加与决定权,立法应明确:禁止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劳动就业等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违法人员和有此类行为倾向的人员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害人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医疗保险等予以特别保障,任何形式的改变或调整须经被害人的同意。另外,立法要明确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对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加害人家庭条件较差,不能完全赔偿被害人,可由国家提供补偿。在被害人方面,还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这些补偿和精神抚慰金来源于援助基金。笔者认为,援助基金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来解决:一是通过社会机构募集一部分;二是金融机构存款利息税的部分所得;三是公民个人所得税收入中提成一部分;四是公检法罚没总收入中每年提成一部分;五是政府财政解决一部分。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援助基金落到实处。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权,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为防止刑事和解中强迫和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权。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凡是不予立案、撤案、不提请批捕、不移送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的,一律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公诉部门要对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判决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对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却予以和解的以及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依法抗诉;对于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一方面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另一方面,由本院案件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落实社区矫正、帮教措施,确保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可谓互为条件,相互促进,因此在立法设计、实施程序与机构设置等制度构建上也应相互协调,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对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不起诉的犯罪人员,司法机关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的相关资源,建立重点帮扶教育制度和定期回访制度,引导其彻底改过自新。对于法院适用缓刑的刑事和解案件,由于缓刑适用的效果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运作密切相关,因此要实现社区帮教机构的规范化、帮教程序的前置化和帮教管理的信息化,这是保障非监禁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但是由于我国的社区建设还不健全,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还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在此情况下,做出非监禁化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工作中,积极组织、督促、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以下措施:(1)建立对加害人作出处罚前的综合信息评估、风险测算制度;(2)强制定期汇报制度。汇报的次数、严格程度由风险评估的结论决定。此外,实践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外地被告人适用缓刑后的帮教问题,这些外地被告人往往因打工所需而不回原籍改造,当地的公安、社区矫正机构也就无法落实帮教措施,导致这些外地被告人长期处于失控状态,这对其自身的改造与社会的安定都是不利的。因此对于外地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并宣告缓刑应持审慎的态度。
三、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要把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纠纷统统适用和解方式解决。符合条件但是当事人不同意和解的,就不要和解。更不要把刑事和解率作为衡量调停机关或者调停人工作的一项标准。
第二,当事人双方和解了,并不是就不处罚被告人(加害人)了,和解只是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第三,要注重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不要以为刑事和解就只是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更要强调对被害人的精神补偿,采取相应措施抚平其因不法行为所受的心灵创伤。
参考文献:
[1]郭泽强.反思刑事和解制度.北方法学.2008(3).
[2]王学成.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及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08(7).
[3]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解构.河北法学.2008(5).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制度构想 路径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44-02
近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积极大胆地探索,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我国确立刑事和解制度指明了大致方向,但是在实践运作过程中还有一些需要正视的具体问题。因此,细化、完善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及其路径,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构建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构想
刑事和解,有时被通俗地理解为“赔钱减刑”,它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解决方式,已经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全国各地都开始了一些有意义的尝试,但由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对于如何科学设计刑事和解制度,尚未形成一致观点。笔者认为,具体制度设想如下: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意见》明确了“赔钱减刑”、“花钱买命”只能适用于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笔者认为以后可以逐渐扩展为轻微刑事案件或自诉案件,且应限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被告人(加害人)真诚认罪、悔罪,这也是《意见》明确要求的内容。(2)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尤其被害人同意和解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受任何外力的压制或强迫。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三)刑事和解的调停人
关于刑事和解的调停人,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委托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以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机关为代表。第二,检察机关主持调解。比如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的做法。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司法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笔者赞成第三种做法,和解的本质,应该是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当然刑事和解的过程必须有检察机关的参与。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以发挥其监督职权,避免国家和社会权益受到破坏,保证加害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的侵害。
(四)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
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各个阶段均可适用。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符合当前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
(五)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
为避免刑事和解过程久拖不决,影响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在从提出书面和解协议起七日之内达成并于签订之日履行完毕。对真诚悔过、经济困难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规定分期履行,但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如果正处在侦查阶段,可以不立案或撤销案件;若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酌定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若在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可以对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或从轻处罚的判决。
(七)限制再审
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一种处分。为了防止以后缠诉或无理申诉,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均不提起再审,这也是为了更好地避免产生新的讼累,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
二、确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分析
刑事和解在现代司法中的实施已成为一种必然趋势,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确认和完善。
第一,立法明确规定违法和解及和解反悔的法律责任。为避免加害人通过种种不当途径,强迫被害人“自愿”和解等违法和解问题,以及和解后反悔,加害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加害人如有上述行为,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将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作为防止其反悔、再次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第二,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保护制度。为保障被害人对刑事和解的自愿参加与决定权,立法应明确:禁止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劳动就业等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违法人员和有此类行为倾向的人员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害人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医疗保险等予以特别保障,任何形式的改变或调整须经被害人的同意。另外,立法要明确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对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如果加害人家庭条件较差,不能完全赔偿被害人,可由国家提供补偿。在被害人方面,还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这些补偿和精神抚慰金来源于援助基金。笔者认为,援助基金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来解决:一是通过社会机构募集一部分;二是金融机构存款利息税的部分所得;三是公民个人所得税收入中提成一部分;四是公检法罚没总收入中每年提成一部分;五是政府财政解决一部分。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援助基金落到实处。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权,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为防止刑事和解中强迫和解、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权。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凡是不予立案、撤案、不提请批捕、不移送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的,一律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公诉部门要对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和判决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对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却予以和解的以及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依法抗诉;对于检察机关自己办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一方面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审查,另一方面,由本院案件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落实社区矫正、帮教措施,确保不起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可谓互为条件,相互促进,因此在立法设计、实施程序与机构设置等制度构建上也应相互协调,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对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而不起诉的犯罪人员,司法机关要充分利用社区矫正的相关资源,建立重点帮扶教育制度和定期回访制度,引导其彻底改过自新。对于法院适用缓刑的刑事和解案件,由于缓刑适用的效果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运作密切相关,因此要实现社区帮教机构的规范化、帮教程序的前置化和帮教管理的信息化,这是保障非监禁措施顺利实施的重要条件。但是由于我国的社区建设还不健全,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还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在此情况下,做出非监禁化处理决定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工作中,积极组织、督促、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建立以下措施:(1)建立对加害人作出处罚前的综合信息评估、风险测算制度;(2)强制定期汇报制度。汇报的次数、严格程度由风险评估的结论决定。此外,实践中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外地被告人适用缓刑后的帮教问题,这些外地被告人往往因打工所需而不回原籍改造,当地的公安、社区矫正机构也就无法落实帮教措施,导致这些外地被告人长期处于失控状态,这对其自身的改造与社会的安定都是不利的。因此对于外地被告人适用刑事和解并宣告缓刑应持审慎的态度。
三、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并不是要把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纠纷统统适用和解方式解决。符合条件但是当事人不同意和解的,就不要和解。更不要把刑事和解率作为衡量调停机关或者调停人工作的一项标准。
第二,当事人双方和解了,并不是就不处罚被告人(加害人)了,和解只是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其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第三,要注重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不要以为刑事和解就只是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更要强调对被害人的精神补偿,采取相应措施抚平其因不法行为所受的心灵创伤。
参考文献:
[1]郭泽强.反思刑事和解制度.北方法学.2008(3).
[2]王学成.刑事和解的价值功能及制度构建.人民检察.2008(7).
[3]宋英辉.我国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解构.河北法学.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