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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死缓制度是一项独具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其设立是我国坚持“少杀、慎杀”政策的具体体现,是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具体落实。但实践中死缓制度的执行效果并不好,在立法技术上还存在漏洞和不足,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改善。
关键词死缓制度 罪刑相适应 犯罪动机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6-02
一、死缓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死缓制度的概说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于第48条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缓制度虽然在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死缓并非独立刑种,而是附属于死刑名下与死刑立即执行并列的一种死刑执行方法。因此,死缓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制度。
(二)死缓制度的积极作用
死缓制度自建立以来已经在控制死刑执行上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因为死缓犯经过两年考验期考察后,司法部门会根据犯人在考察期间不同的表现情况,对死缓犯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死缓犯都是被减为无期徒刑,甚至还有通过重大立功被减为有期徒刑的。死缓实际上成为了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界限,对于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得过重而判无期徒刑似乎又显得过轻的犯罪人有着较好的适用性,为量刑上的细致区分提供了一种可供操作的区间,从而可以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因此,死缓制度可以说是死刑犯的一座复生桥,既能实现谨慎适用死刑避免错杀的目的,又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死刑大量适用而产生的弊端。
(三)死缓制度的弊端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刑罚制度,旨在减少死刑的大量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死缓却并未有效地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死缓虽属于死刑,却只有“死刑”之名而无死刑之实,因为绝大部分甚至是百分之百的犯罪人都被减为自由刑而不是实际执行死刑,而且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死缓的法律规定还存在很多漏洞,比如:《刑法》中关于死缓的规定,其中有一部分说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关于这一点就说得很模糊,究竟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还有一部分说到“在死缓考察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犯人在考察期间有一般立功表现,该如何处理呢?这些都是死缓制度在立法上的漏洞,使死缓在适用上产生了模糊,产生了很多弊端。因此,有学者说:“死缓只不过多了死刑的名义威慑与两年的缓刑考验期,这种名义上的威慑一旦被窥探其一般不杀的底细,其威慑就不复存在,两年的差别对于死缓与无期徒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处置,是不是太细微了。”
二、死缓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前面对死缓制度的利弊分析,了解到死缓制度尽管在死刑适用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该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漏洞。
(一)对死缓制度实际操作性的分析
依我国刑法典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条同时具备,但这两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其实很难把握,因为法律并没有更具体的规定,造成适用上的模糊。下面具体分析:
1.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理解。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即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2)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或情节;(3)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大,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等情形。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说,必须从以上三方面去理解,在实践中坚持罪刑相适应,才能真正理解“应当判处死刑”。
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作为执行死缓的实质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概念确实过于抽象,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操作。实践中一般根据以下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1)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2)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3)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情杀人;(4)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死多人;(5)其他情况的。而我们在实际运用中,还是应当从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去分析,即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角度去把握,在遇到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去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防止生搬硬套,使死缓制度得到有效适用。
3.对死缓执行法律后果的理解。我国刑法规定,死缓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有故意犯罪,将会执行死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将会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除此之外,两年执行期满将会减为无期徒刑。这个看似完善的规定,其实本身也有缺陷之处:(1)在缓期两年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但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该作如何处理?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只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对一般立功并没有明确表述,那么在减为无期徒刑和减为有期徒刑之间就出现一个“空隙”。对于这种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减为无期徒刑,但如果采取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为只要在死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都必会减为无期徒刑,那么死缓犯们又何必去努力立功呢?只有被确认为是重大立功才能减为有期徒刑,一般立功还是被减为无期徒刑的,而重大立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因此,应当完善立法上的这个漏洞,缩小死缓减为无期的条件之处延范围,而放宽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限制;(2)对死缓中故意犯罪的理解。《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依刑法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就是有故意犯罪,但这里对故意犯罪就需要进行研究,因为故意犯罪的范围非常广泛,要考虑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等,不能随意扩大故意犯罪的适用范围,比如:故意轻伤害罪,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某些过失性犯罪小。按照法律的这种规定就会出现犯了轻微故意犯罪的死缓犯被处以死刑而犯了严重的过失犯罪的死缓犯却会继续享受死缓待遇的不合理现象,是与“慎杀、少杀”政策相悖的。对此,我们在考虑故意犯罪时,应当将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都考虑进去,使对故意犯罪的认定更加细化,更加合理;(3)对在死缓期间出现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这种竞合现象的分析。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出现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进行规定,但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贯彻我国“慎杀、少杀”政策的角度考虑,应当区分故意犯罪的种类以及重大立功与故意犯罪发生的先后顺序,对这种情形进行综合分析。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我们可以依据犯罪动机、犯罪的危害性等因素区分为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与重大立功表现在执行期间又有先后顺序之分。因此,下面结合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1)当故意犯罪先于重大立功表现时。第一种情况:若行为人所犯的是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考虑减为无期徒刑;第二种情况:若行为人所犯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考虑减为无期徒刑;第三种情况:若行为人是轻微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考虑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2)当故意犯罪后于重大立功表现时。这种情况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在量刑时应考虑加重处罚。第一种情况:若行为人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犯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可以对重大立功情节和故意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具体分析两者的具体情况、具体细节以及在量刑中的作用,通过相互衡量、比较,最终确定是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第二种情况:若行为人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有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的,可以考虑减为无期徒刑,但也要对两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第三种情况:若行为人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有轻微故意犯罪的,应该考虑对其做15年以上20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理。但这里要注意与先有轻微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这种情况的比照,因为后一种情况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前者,因此,在量刑上要比照前一种情况进行加重处理。
(二)如果死缓期间出现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决定执行死刑,那么死刑的执行是否要等到死缓两年执行期满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首先遵循死缓的宗旨,我国规定死缓制度就是要给死缓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规定两年的执行期就是要通过这两年的考察来判断死缓犯是否已经悔过自新,减少甚至消除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进而针对不同的表现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如果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被核准执行死刑的,应当综合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手段、犯罪地点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去考虑,而且故意犯罪还分为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和轻微的故意犯罪。要根据不同的故意犯罪去综合分析,不能草率得做出执行期间未到就被执行死刑的处理,这样容易与死缓制度的本质相背离。下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1.如果在死缓执行期间行为人犯了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而且犯罪动机非常恶劣,说明死缓犯恶性不改,主观危险性极大,对于这种死缓犯如果再等待二年以后执行死刑已经无意义,其本身的行为就违反了死缓制度的宗旨,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经查证属实后,应当执行死刑。
2.如果死缓执行期间行为人犯了较为严重或轻微的故意犯罪。这时就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的危害结果,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通过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恶劣,而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实施了犯罪,比如:受被害人挑拨而一时激愤实施故意犯罪。由于这种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改过自新的程度比较高,应当给予其两年考验期,对其进行考察,两年期满后再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是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况:虽然行为人实施的是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或者轻微的故意犯罪,但由于犯罪动机比较恶劣,主观恶性较大,比如:多次殴打同室犯人、造成多人轻伤害。这样的行为说明其恶性不改,没有改过自新的表现。所以,没有必要再给两年执行期限的机会,经查证属实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结合故意犯罪的不同种类以及犯罪行为人的动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进行笔者综合分析认定后,再决定死缓执行死刑的期限是否须待二年期满后。
三、结语
综上所述,死缓制度作为我国所独创的刑罚執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特有的优越性,使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具体体现,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使其本身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希望通过立法的完善,来弥补死缓制度的不足,真正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实现死缓制度的宗旨。
注释:
马克昌.坚决执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刑法评论.2006(2).第21,17页.
倪泽仁,周林.政治话语与法理逻辑——对我国死缓制度的反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6).第110页.
肖中华.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及相关立法评议.法律科学.1999(6).
关键词死缓制度 罪刑相适应 犯罪动机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026-02
一、死缓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死缓制度的概说
死缓制度即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简称,是指对应当判处死刑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制度。这一制度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于第48条第1款:“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死缓制度虽然在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死缓并非独立刑种,而是附属于死刑名下与死刑立即执行并列的一种死刑执行方法。因此,死缓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制度。
(二)死缓制度的积极作用
死缓制度自建立以来已经在控制死刑执行上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因为死缓犯经过两年考验期考察后,司法部门会根据犯人在考察期间不同的表现情况,对死缓犯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执行死刑、减为无期徒刑、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死缓犯都是被减为无期徒刑,甚至还有通过重大立功被减为有期徒刑的。死缓实际上成为了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界限,对于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得过重而判无期徒刑似乎又显得过轻的犯罪人有着较好的适用性,为量刑上的细致区分提供了一种可供操作的区间,从而可以更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因此,死缓制度可以说是死刑犯的一座复生桥,既能实现谨慎适用死刑避免错杀的目的,又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死刑大量适用而产生的弊端。
(三)死缓制度的弊端
死缓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刑罚制度,旨在减少死刑的大量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死缓却并未有效地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死缓虽属于死刑,却只有“死刑”之名而无死刑之实,因为绝大部分甚至是百分之百的犯罪人都被减为自由刑而不是实际执行死刑,而且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死缓的法律规定还存在很多漏洞,比如:《刑法》中关于死缓的规定,其中有一部分说到“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关于这一点就说得很模糊,究竟什么样的情况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还有一部分说到“在死缓考察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犯人在考察期间有一般立功表现,该如何处理呢?这些都是死缓制度在立法上的漏洞,使死缓在适用上产生了模糊,产生了很多弊端。因此,有学者说:“死缓只不过多了死刑的名义威慑与两年的缓刑考验期,这种名义上的威慑一旦被窥探其一般不杀的底细,其威慑就不复存在,两年的差别对于死缓与无期徒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处置,是不是太细微了。”
二、死缓制度的立法完善
通过前面对死缓制度的利弊分析,了解到死缓制度尽管在死刑适用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该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漏洞。
(一)对死缓制度实际操作性的分析
依我国刑法典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两条同时具备,但这两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其实很难把握,因为法律并没有更具体的规定,造成适用上的模糊。下面具体分析:
1.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理解。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在实践中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即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2)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或情节;(3)人身危害性极其严重,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大,蓄意实施严重罪行,犯罪态度坚决,良知丧尽等情形。因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说,必须从以上三方面去理解,在实践中坚持罪刑相适应,才能真正理解“应当判处死刑”。
2.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作为执行死缓的实质条件,“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概念确实过于抽象,在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操作。实践中一般根据以下情形来认定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1)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2)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最严重的主犯已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3)由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情杀人;(4)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死多人;(5)其他情况的。而我们在实际运用中,还是应当从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去分析,即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客观方面四个角度去把握,在遇到上述情形的前提下去认真分析具体案情,防止生搬硬套,使死缓制度得到有效适用。
3.对死缓执行法律后果的理解。我国刑法规定,死缓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有故意犯罪,将会执行死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将会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除此之外,两年执行期满将会减为无期徒刑。这个看似完善的规定,其实本身也有缺陷之处:(1)在缓期两年执行期间犯罪分子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但有一般立功表现的该作如何处理?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只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对一般立功并没有明确表述,那么在减为无期徒刑和减为有期徒刑之间就出现一个“空隙”。对于这种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减为无期徒刑,但如果采取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为只要在死缓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都必会减为无期徒刑,那么死缓犯们又何必去努力立功呢?只有被确认为是重大立功才能减为有期徒刑,一般立功还是被减为无期徒刑的,而重大立功不是那么容易做到的。因此,应当完善立法上的这个漏洞,缩小死缓减为无期的条件之处延范围,而放宽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限制;(2)对死缓中故意犯罪的理解。《刑法》第50条规定:“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依刑法规定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就是有故意犯罪,但这里对故意犯罪就需要进行研究,因为故意犯罪的范围非常广泛,要考虑犯罪动机、犯罪情节等等,不能随意扩大故意犯罪的适用范围,比如:故意轻伤害罪,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某些过失性犯罪小。按照法律的这种规定就会出现犯了轻微故意犯罪的死缓犯被处以死刑而犯了严重的过失犯罪的死缓犯却会继续享受死缓待遇的不合理现象,是与“慎杀、少杀”政策相悖的。对此,我们在考虑故意犯罪时,应当将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都考虑进去,使对故意犯罪的认定更加细化,更加合理;(3)对在死缓期间出现既有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这种竞合现象的分析。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出现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进行规定,但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贯彻我国“慎杀、少杀”政策的角度考虑,应当区分故意犯罪的种类以及重大立功与故意犯罪发生的先后顺序,对这种情形进行综合分析。执行期间的故意犯罪我们可以依据犯罪动机、犯罪的危害性等因素区分为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与重大立功表现在执行期间又有先后顺序之分。因此,下面结合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1)当故意犯罪先于重大立功表现时。第一种情况:若行为人所犯的是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考虑减为无期徒刑;第二种情况:若行为人所犯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考虑减为无期徒刑;第三种情况:若行为人是轻微故意犯罪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考虑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2)当故意犯罪后于重大立功表现时。这种情况说明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在量刑时应考虑加重处罚。第一种情况:若行为人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犯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可以对重大立功情节和故意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考虑,具体分析两者的具体情况、具体细节以及在量刑中的作用,通过相互衡量、比较,最终确定是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第二种情况:若行为人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有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的,可以考虑减为无期徒刑,但也要对两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第三种情况:若行为人先有重大立功表现后又有轻微故意犯罪的,应该考虑对其做15年以上20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理。但这里要注意与先有轻微故意犯罪后有重大立功表现这种情况的比照,因为后一种情况的主观恶性要大于前者,因此,在量刑上要比照前一种情况进行加重处理。
(二)如果死缓期间出现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决定执行死刑,那么死刑的执行是否要等到死缓两年执行期满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首先遵循死缓的宗旨,我国规定死缓制度就是要给死缓犯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规定两年的执行期就是要通过这两年的考察来判断死缓犯是否已经悔过自新,减少甚至消除了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进而针对不同的表现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如果执行期间故意犯罪被核准执行死刑的,应当综合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手段、犯罪地点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去考虑,而且故意犯罪还分为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和轻微的故意犯罪。要根据不同的故意犯罪去综合分析,不能草率得做出执行期间未到就被执行死刑的处理,这样容易与死缓制度的本质相背离。下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1.如果在死缓执行期间行为人犯了极其严重的故意犯罪,而且犯罪动机非常恶劣,说明死缓犯恶性不改,主观危险性极大,对于这种死缓犯如果再等待二年以后执行死刑已经无意义,其本身的行为就违反了死缓制度的宗旨,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经查证属实后,应当执行死刑。
2.如果死缓执行期间行为人犯了较为严重或轻微的故意犯罪。这时就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的危害结果,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通过不同的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不恶劣,而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实施了犯罪,比如:受被害人挑拨而一时激愤实施故意犯罪。由于这种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改过自新的程度比较高,应当给予其两年考验期,对其进行考察,两年期满后再根据其具体情况做出是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是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种情况:虽然行为人实施的是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或者轻微的故意犯罪,但由于犯罪动机比较恶劣,主观恶性较大,比如:多次殴打同室犯人、造成多人轻伤害。这样的行为说明其恶性不改,没有改过自新的表现。所以,没有必要再给两年执行期限的机会,经查证属实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应当结合故意犯罪的不同种类以及犯罪行为人的动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进行笔者综合分析认定后,再决定死缓执行死刑的期限是否须待二年期满后。
三、结语
综上所述,死缓制度作为我国所独创的刑罚執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其特有的优越性,使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得以具体体现,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但由于立法技术等原因,使其本身存在很多漏洞和不足,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希望通过立法的完善,来弥补死缓制度的不足,真正发挥死缓制度的作用,实现死缓制度的宗旨。
注释:
马克昌.坚决执行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刑法评论.2006(2).第21,17页.
倪泽仁,周林.政治话语与法理逻辑——对我国死缓制度的反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6).第110页.
肖中华.我国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及相关立法评议.法律科学.19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