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果关系在船舶碰撞案件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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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船舶碰撞是发生在海上的特殊侵权行为。如果说损害赔偿是船舶碰撞中的核心,那么因果关系则是损害赔偿的核心。其作为被国际理论及实务界所普遍接受的构成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在具体案件中的确定和应用却是比较困难和存在分歧的。其适用方面产生的诸多原则或学说的不一致性,从另一方面体现了船舶碰撞法律关系的复杂性和多重性。
  关键词:船舶碰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因果关系
  一、船舶碰撞
  (一)船舶碰撞的概念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或者虽然实际上没有同他船发生接触,但因操纵不当或不遵守航行规章,致使他船及(或)船上人员、货物或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事故。
  (二)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加入的《1910年碰撞公约》及我国《海商法》第8章的规定,碰撞责任船舶须对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两船发生碰撞,致使有关船舶或船上人员、财产遭受损害且碰撞造成的损失往往十分巨大,海商法专章设立船舶碰撞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解决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就是要明确船舶碰撞具备哪些条件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明确这些要件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都有助于正确处理每个碰撞损害赔偿案件。
  (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
  由于海上航行和船舶本身的特殊性,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定区别。纵观各国海商法中有关船舶碰撞的规定可以总结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第一,碰撞事实客观存在,即如果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但由于他船的避让未发生碰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就不能成立;第二,损害结果确实发生;第三,碰撞船舶一方或多方须具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只有上述4个要件同时得到满足,才发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问题。
  二、船舶碰撞责任下的因果关系
  (一)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
  我国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传统理论的指导思想是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能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在认定民事责任时,其基本内容有两点。第一,必须区分原因与条件.第二,要进一步区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二)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构成损害赔偿还需要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碰撞损害事实是过错行为的必然结果,这是船舶碰撞损害偿责任中联系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纽带,是构成损害赔偿的另一个要件。《1910年碰撞公约》对过失与碰撞的因果关系作了规定,但真正有意义的是造成损害的过失,而不是造成碰撞的过失。关于这一点规定得更为明确。英国碰撞法也明确规定,任何船舶均不对非因其过失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负责。这条规定显然是强调过失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中民事责任损害赔偿的要求相吻合总之,过失方仅对自己过失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船员和船舶所有人虽有过失存在,但未导致船舶碰撞或船舶碰撞后无任何损害,亦或该损失不是导致船舶碰撞的原因,这样的过失无需承担碰撞责任。
  (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核心——因果关系
  如果说损害赔偿是船舶碰撞中的核心,那么因果关系则是损害赔偿的核心。因果关系作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被国际国内理论及实务界所接受的,但在其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确定及适用上却存在较大的分歧。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两船发生碰撞导致其中一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时,责任如何承担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如果A、B两船互有过失发生了碰撞,其中碰撞造成了B船发生原油泄漏,造成海洋油污损害,此时是由B船就油污损害单独承担赔偿责任,抑或由A、B船就油污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非漏油的A船是不是此侵权案件中的责任主体?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油污受害人是否可以就损失要求A船承担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在船舶碰撞案件中的应用
  船舶碰撞作为一个整体,各原则、规则的适用具有分割性。因果关系的分类繁多,在此不作详论。两船相撞由过失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过失方须负完全责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对于间接造成的损害是否负责的问题就不明确了。例如:碰撞发生后又介入了第一,自然力或第三方的合法行为。第二,第三方的过失行为。第三,受害方的过失行为。第四,受害方的合法行为。由于这些因素的介入,使最初的过失行为处于一个间接的位置,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过失方在什么情况下对最后的损害间接损害负责,要过失方负责须考察两个方面的条件。根据民事因果关系的理论和对大量判例的分析,我们认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方面的限定性。第一,过失行为对最终结果的产生是必不可少的,没有过失行为就不可能出现最终的结果。第二,能否合理预见民法上要求预见的仅仅是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而不是具体的损失,只须概略地预见到存在造成不良后果的可能性即可,至于到底是什么样的具体的不良后果,不要求过失方预先知道,这就意味着过失方不能以无法预见到某种具体的不良后果为借口要求免责。但合理预见原则同样存在不确定因素,在于预见范围的确定方法或标准因人因事而异。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2]1910年碰撞公约
  [3]胡正良.海事法第一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0.
  [4]邓瑞平.船舶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2
  作者简介:
  黄冠男(1989.2.12~)男,汉族,重庆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科员,大学本科,邻水县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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