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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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家庭作为一个社会的基础单位受到了家庭之外社会越来越深刻的冲击,家庭矛盾呈现激化的态势。本文欲以民法上第三人侵权为视角,将侵犯配偶权这一行为纳入侵权责任的法律范畴,缓解我国现阶段通过夫妻忠诚义务,减少仅仅依靠法律原则或者规则保护婚姻关系而可操作性差的无奈情形。
  关键词 配偶权 侵权责任 第三人
  作者简介:刘泮、罗嘉懿,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76
  FR
  一、 配偶权
  (一)配偶权的理解
  想要清楚的认识配偶权,首先最重要的步骤是具体了解“配偶”这一概念。配偶,即夫妻,是亲属的基本类型之一,具体是指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也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婚姻也即是在一定的社会制度下被承认的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法定结合。结合社会制度可以将配偶权阐释为夫与妻之间所享有的身份权益,权利人有权排除外界干扰,其他任何人应遵守不得侵犯这一事实状态的义务。
  (二)配偶权的性质特征
  目前,我国学者对配偶权的认定存在着婚姻存续说、身份说、利益说、人身说等不同的主张,但参考这些观点还是可以发现一些共同点。第一,就是本文所要说明的配偶权必须以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基石,配偶权由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所派生;第二,则是配偶权是依赖一定的身份关系产生的,这种身份关系就是配偶、夫妻的身份关系;第三,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具有权利的性质,有配偶双方所享有,要求不特定第三人保持不作为的义务;第四,配偶权是一种可保护的利益,配偶权的享有可以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利益,享有这种身份权益的价值并不在于一定保障利益的存在,而在于利益受到损害后可以向相对人及不特定第三人主张权利受到损害的赔偿;第五,关于配偶权各种学说的提出,是男女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夫妻关系中的男女男女双方互相权利互负义务,不对男女进行差别对待。
  根据以上对配偶权的界定,可以简单总结归纳一下配偶权的性质:首先,配偶权应当属于私权利的一种,配偶权是婚姻关系的双方因缔结婚姻而享有的一种权利,婚姻双方当事人互相权利互负义务,是平等的私权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以,配偶权具备私权利的基本性质。另一方面,配偶权在民事权利中属于一种身份权,是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而存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其目的也在于维护主体之间作为夫妻的身份关系。
  从配偶权的性质出发,配偶权应该具备以下特征:
  1.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是权利的主体。配偶权是基于夫妻间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附属权利,既然是附属于夫妻关系而产生,其权利主体也即是夫与妻二人。
  2.配偶权是一项专有的身份权。这表明该权利是以人身权益为核心的,为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外,该项权利是一项与人身紧密相连的权利,不存在转让或者别的改变权利主体的可能性。
  3.配偶权的权利和义务相统一。不能将权利与义务想分割,婚姻关系过错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也存在不忠诚或者婚外情等进行抗辩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法院应当不采纳。
  4.配偶权既是相对权利,也是一相绝对权利。既然是夫妻雙方在婚姻关系中互相享有权利,负有义务,那么配偶权就是一种相对权利。与此同时,配偶权的义务人不仅仅是夫或妻另一方,而是婚姻家庭之外所有不特定的第三人,因此是一种绝对权。
  5.配偶权是支配权和请求权的结合。这里所说的支配不是直接对人身的支配,而是对身份利益、人身权益的支配,而且权利想得到实现或者是权利受到阻碍,都需要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予以配合,体现出请求权的性质。
  二、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
  为什么说第三人破坏他人家庭关系应当是侵权呢?首先,本文所说的这种侵权多表现为主观上是恶意,行为隐秘,不包括夫或妻一方“移情别恋”同时或者短时间内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夫妻双方因自身问题,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类型。其次,第三人破坏他人家庭关系往往会造成受到损失的一方精神、名誉等非财产性的利益受到损害。
  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类型根据行为与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以及应当履行忠诚义务而未尽义务的当事人(下简称义务人)不同,又可以将其分为直接侵害型和间接侵害型侵权。
  (二)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一种侵权行为进行归责,一般是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开始分析。本文认为,认定第三人侵犯他人婚姻家庭配偶权的行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 行为具有违法性。所谓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不是指该侵权行为违反了刑法或行政法等公法,而是说该行为侵犯了受害者的某项具体的民事权益,使当事人处于行使权利不能的受阻碍状态,这才是本文所讨论的行为违法性。虽然配偶权并没有在我国法律中形成完整的制度,但依照我国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进行保护的,即使不能以侵犯配偶权进行主张,也可以主张第三人对其名誉权、精神健康、家庭等方面造成了侵害或妨碍,以此来保护婚姻家庭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第二条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预留了一定扩大解释的余地。其次,我国民法中是在基本原则中体现公序良俗原则的,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只是一项笼统的原则,但其在我国确实曾得到适用,如果第三者的行为确实是不符合当今社会的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对自己婚姻家庭的正当的合法权益,就认为其具有违法性。
  2. 损害事实的存在。既然是讨论侵权责任,就绕不开要考虑到可能产生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会带来对夫妻关系中被侵犯配偶权的一方的精神损害,但是关于精神损害的界定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无法准确测量精神损害的程度。另一方面,财产性权益侵害也是不能忽略的,第三者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虽然目的不在于占有财产,但在此过程中往往会附带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   3. 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第三者”需要是主观上的恶意是很多学者所赞同的,在第三人侵犯夫妻双方配偶权的行为中,第三人主观上的恶意主要体现为故意破坏他人家庭关系,以追求被侵犯的夫妻离婚为目的。第三人的行为往往不会作用于被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主观上不是恶意拆散他人家庭的侵权类型,善意的第三人可能都会意识不到被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存在,毕竟婚姻家庭关系不是一种具有显著公开性的关系,夫妻也不需要对自己缔结婚姻的行为向社会进行公告,所以如果第三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即使与义务人交往,甚至于同居,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本身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侵犯他人权利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可能性,因此不具备可罚性,无法让其承担其侵权责任。
  4. 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并不是指第三人的行为与夫妻双方有了离婚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婚姻家庭中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的因果关系,及外部行为对婚姻家庭内部关系造成了侵权的影响,甚至于离婚。如果仅仅认为结果要发生离婚,就会大大的缩小了受害一方的权利,某些隐藏比较好的婚外情行为甚至都无法主张侵权。
  (三)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侵权归责原则体现出的是一国法律对某种侵权行为的态度和保护力度,根据前文的分析,认为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其主观上出于故意,因此,国内很多学者提出类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更为恰当。对于第三人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很大一部分是考虑到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对保护婚姻关系的内在要求,这也是对行为侵权性质的现实认识,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采用过错归责原则,从客观上考虑到了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以及在第三人确不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应当区别对待的需要。
  (四) 侵权行为的救济
  我国法律一旦将配偶权纳入规制范围,即将面对的主要问题即是如何构建合理途径来救济被侵权人的利益,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的救济是构成配偶权内容的重要方面。本文所考虑的救济途径主要是民事侵权的角度,至于重婚罪等刑法、行政法角度的救济途径,则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
  1. 排除妨碍。对于第三人单方面的侵犯夫妻双方配偶权的行为,寻求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难免存在名不正言不顺的嫌疑,对于这一类社会危害性较低较低、产生的影响不是特别恶劣的侵权类型,最主要的救济途径应当是防患于未然,可以采取法院下达禁止令的方式,组织第三人对享有配偶权的夫妻过度接触,以排除对配偶权的妨碍,达到保护配偶权的目的。
  2.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第三人侵犯夫妻之间配偶权的重要表现之一,对精神损害的侵权责任所面对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认定当事人精神受到损害以及受到损害的程度问题。如果因为无法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而对受侵害者仅仅给予一定公平意义上的补偿,那精神损失赔偿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也无法切实的从精神方面救济受侵害者的利益。
  3. 财产损害赔偿。对于财产的损害赔偿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首先是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本身的赔偿,第三人的行为一旦认定为侵权,则应该就其行为本身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次是我國婚姻法所体现的,对离婚有过错的一方,在分割离婚财产时,应当少分,甚至不分财产。最后是对于夫妻双方中有过错的一方恶意处分、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处过错方应当承担更加严厉的财产赔偿责任外,第三人如果与义务人共同进行了损害权利人的财产权利行为,可以以共同侵权的角度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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